江门明浩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门明浩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76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江门明浩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门明浩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明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9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江门明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驾驶粤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观珠圩往观珠高速路口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电白县观珠镇河垌道班门口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日2014年5月27日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住院至2014年11月5日,住院162天中在骨外一科住院2天,在骨外二科住院160天),用去医疗费149408.3元(145580.7元+3827.60元),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干粉碎性骨折;4、右尺骨粉碎骨折;5、多处挫伤、擦伤;6、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每天17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骨折愈合(1—1.5年左右)后行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30000元),若左小腿骨折未愈合,需转为内固定+植骨(费用约50000元);3、全休1年。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评定为两项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920元及在茂名市中医院的检查费363.60元。原告是电白县观珠镇平标砖厂的职工,每月工资5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原告***在电白区观珠镇建有房屋,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49408.3元(145580.7元+3827.60元)。二、住、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00元/天×162天)。三、营养费2200元。四、误工费28833元(5000元/月÷30天×(162天+11天)]。五、护理费27540元(170元/天×162天)。六、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八、鉴定费2283.6元(1920元+363.60元)。九、交通费800元。以上九项共377299.18元。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解决。 粤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0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257299.18元(377299.18元-120000元),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则应负担180109.43元(257299.18元×70%),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则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70109.43元(180109.43元-11000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0109.43元(120000元+70109.43元)。被告***、江门明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90109.43元。被告***、江门明浩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门明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过了法定的标准。1、原告的损失不能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赔偿标准》,该标准适用的时期是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只有在这一时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才按该标准执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7日,显然不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赔偿标准》的适用范围之内。另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发布的《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赔偿标准》),从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赔偿标准》,住,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50元/天原告主张的是100元/天,显然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00元无相关的计算标准。护理费27540元依据不足,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超过了标准,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的损失。2、原告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损失,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600元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属重复主张。而且,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二、被告江门明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2000元,另天安财保江门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合计已支付112000元,已支付的款项应当抵扣。三、被告江门明浩公司已为粤J-9XX**号车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江门明浩公司无需连带或另外赔偿原告的损失。2014年4月1日被告江门明浩公司在天安财保江门公司为粤J-9X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到2015年4月30日止,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5月27日粤J-9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保江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被告江门明浩公司无需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无需另行赔偿。 被告***辩称:与被告江门明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辩称:一、关于粤J-9XX**号车牌车辆投保情况:保险标的:粤J-9XX**号车辆,被保险人:江门明浩公司,险种: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1、医疗费,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已垫付10000元。2、住、住院伙食费法院依法核定。3、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4、误工费,***提供的证据《电白县观珠镇居委会证明》与其提供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相互矛盾。居委会证明***生活困难,但***却提供一份劳动合同证明其月收入5000元,明显不合情理,且***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佐证,故其工作收入情况不予认可。***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承担。7、精神抚慰金,应当直接侵权人承担。8、营养费,诉求金额过高。9、交通费,***提供的票据没有日期及未能提供病历佐证,无法核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最后要说明的,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25岁。被告***驾驶的粤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江门明浩公司,粤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5月27日,被告***驾驶粤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观珠圩往观珠高速路口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电白县观珠镇河垌道班门口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干粉碎性骨折,4、右尺骨粉碎骨折,5、多处挫伤、擦伤,6、多处皮肤裂伤;住;住院至2014年11月5日,住院162天中在骨外一科住院2天,在骨外二科住院160天),用去医疗费145580.7元(141753.10元+3827.60元);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骨折愈合(1—1.5年左右)后行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30000元),若左小腿骨折未愈合,需转为内固定+植骨(费用约50000元),3、全休1年。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每天170元。 2014年11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构成“道标”两项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920元及在茂名市中医院的检查费363.60元。 事故后,被告江门明浩公司、***赔偿了102000元给原告,被告天安财保茂名公司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原告***提供电白县观珠镇观珠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于2006年迁入观珠镇西新南二街居住,属电白县观珠镇观珠居民委员会管辖)(电白县公安局观珠派出所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电白县观珠镇平标砖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电白县观珠镇平标砖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为原告***与电白县观珠镇平标砖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每月工资5000元)及职工工资结算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据此主张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是电白县观珠镇平标砖厂的管理员,并从事电工工作。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与原告所从事的“电工”行业相近的“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的平均工资为60344元/年(5029元/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5张,主张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5580.7元(141753.10元+3827.60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9408.3元,超过145580.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住、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00元/天×162天)。三、营养费。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电白县观珠镇平标砖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电白县观珠镇平标砖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职工工资结算表,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电白县观珠镇平标砖厂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据此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62天,2014年11月5日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7日定残,应多计算11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833元(5000元/月÷30天×(162天+11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每天支出护理费170元,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家人生活、居、居住地方的生活水平等情况理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则护理费为16200元(100元/天×162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27540元,超过162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二项九级伤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据原告提供的电白县观珠镇观珠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电白县观珠镇平标砖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电白县观珠镇平标砖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职工工资结算表等证据,可,可认定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并有稳定的收入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定残时25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0元/年×20年×22%),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门明浩公司、天安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七、伤残鉴定费。原告***评残支出鉴定费2283.6元(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363.6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28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二项九级残疾,对原告精神上的损害很大,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门明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属重复主张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九、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5张主张交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共362131.58元,其中一至三项共16398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四至九项共198150.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 被告***驾驶的粤J-9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后被告江门明浩公司、***已赔偿原告102000元,被告天安财保茂名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则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7492.11元[(362131.58元-110000元-10000元)×70%-10200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77492.11元(110000元+67492.11元)。原告***请求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赔偿190109.43元,超过177492.1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江门明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败诉,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77492.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2.19元,由原告***负担272.2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82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