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轩圣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轩圣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4915号
原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淼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伊琳,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王睿斐。
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伟敏。
原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量味餐饮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味餐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伊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另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2,163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1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起算日期由“2018年1月1日起算”,调整为自“2019年7月5日起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签订了《空调新风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原告为常熟路XXX号-1/1层进行大金空调及新风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27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价的20%;材料、空调设备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50%;隐蔽工程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0%;调试验收支付合同总价的15%;留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工程签证单证明为了对补风风机及风管进行改造,另产生签证费3,6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52,163元。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量味餐饮公司作为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来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空调新风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签证单、签证计算书、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常熟路XXX号-1到1层进行大金空调及新风进行安装调试,同时证明为了对工程项目进行完善,另外产生增项费用3,663元。
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笔款项总计121,500元。
3、律师函、快递单、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发函给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律师函已由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签收。
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量味餐饮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签订了《空调新风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火锅项目),工程内容是大金空调及新风安装调试,工程地点是常熟路XXX号-1/1层,工程造价为270,000元;工程进度与工程款结算合同签订,支付20%预付款54,000元;材料、空调设备进场,支付50%即135,000元;工程隐蔽工程完成支付10%即27,000元;调试验收合格支付15%即40,500元;留5%质保金保质期一年;工程未经验收,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由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逾期不付,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2月18日,被告量味餐饮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54,000元,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款项67,500元。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款项148,500元未付。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增加费用3,663元的诉请。
另查明,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是由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48,500元的事实。被告量味餐饮分公司虽领取有营业执照,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量味餐饮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增加费用3,663元的诉请,此为原告行使其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与此相对应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48,500元;
二、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蒋晓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