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轩圣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轩圣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4847号
原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淼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伊琳,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伟敏。
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伟敏。
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敏。
原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伊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2,5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各笔费用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及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签订了《空调新风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原告为常熟路XXX号3-4层进行大金空调及新风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35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价的20%;材料、空调设备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隐蔽工程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0%;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5%;留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保质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安装调试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初,被告经营的餐厅开业时间为2018年7月5日,现质保期一年亦已经届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7,5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92,5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但至今仍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签订的《空调新风供货及安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空调新风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签订了《空调新风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原告为常熟路XXX号3-4层进行大金空调及新风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350,000元
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5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就涉案工程完成了所有的安装及调试义务,被告经营的餐厅于2018年7月5日开业,被告未对工程质量及款项提出过异议
4、律师函、快递凭证及网上查询的投递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发函要求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律师函已被签收。
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2,5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9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案中可先以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付款义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路分公司、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元,减半收取计2,282.50元,财产保全费1,608元,合计3,890.50元,由被告上海量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筱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晓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