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1民辖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军,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学府路***号金鼎科技园内*号平台**幢楼***号房。
法定代表人:陆继国。
上诉人隋军不服*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0102民初12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隋军上诉称:1、本案债务涉及被上诉人下属北京分公司与北京阳光和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履行该《销售合同》过程中,合同双方对债务产生分歧而导致本案诉讼,本案管辖权应按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由被上诉人下属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管辖。2、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下属分公司,其住所地为北京***区。3、上诉人于2018年4月13日领取被上诉人起诉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时未超过法定的答辩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辨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向上诉人隋军公告送达应诉诉讼文书。公告明确,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上诉人隋军于2018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一审法院认为隋军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隋军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该《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北京阳光和讯科技有限公司和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人隋军并不是该《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达成,故该《销售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