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5809号
原告: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内2号平台B1幢楼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622888G。
法定代表人:陆继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总公司员工,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科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二队昆禄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827005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科赢经贸有限公司员工,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总公司诉被告云南科赢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69598.5元及占用资金损失546673元,该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原、被告之间开展机床钣金项目合作,原告生产,被告销售。2012年9月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2651919元,逾期承担1%/日滞纳金。2013年3月,原告应被告要求生产机床光机所需铸件,请求向峨山恒昌东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购买了相应铸件。2015年4月原、被告在《机床项目遗留问题处置方案》中确定了该铸件款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10日双方在被告处再次协商,被告负责人答应在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但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当时项目是合作办的,七零五所授权了范围,双方有合作协议,他们没有对外销售渠道,七零五所的生产要求就是根据实际需求生产,我们是销售部分,结果他们自己销售,客户没有支付款项,采取措施之后追回产品,货物积压,款项不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机床送到曲靖的产品是原告送错了地方,导致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内部结算也没有搞清楚,待处理问题不应该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认为不是两家公司的清单,不能作为最后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为双方签章确认的书面文件,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证明,认为发票是七零五所和峨山恒昌东兴铸造有限公司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另一证据有关联,但是证据中已经载明该材料所涉款项为被告另案中所诉款项,不应在本案重复申请,故本院不予采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机床及相关产品(含装饰板材)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方面进行合作,并约定了各自职能及价款核算方式,合作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已投产产品情况、后续工作双方职责、销售价格、销售及经费结算等内容做了说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就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机床钣金合作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合作有六个项目内容,并明确了:结算金额为3151919元,甲方已经支付500000元,剩余尾款2651919元;项目内容第三条(销售给***海明的加床钣金6套共计67672元、喷塑金额11100元)暂时不结算,择时双方协商结算。结合付款及结算方式的约定来看,被告应支付原告2166628.5元,如不能按照结算协议支付款项,将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2012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过20万元货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1966628.5元。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床项目遗留问题处置方案》,涉及L850铸件款302970元的处置方案中载明被告已对曲靖现接管公司提出法律诉讼,原告配合开具资产证明等手续,被告负责讨回并结算此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作出了双方合作期仅一年的诉讼时效说明,但未当庭明确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案件时效问题不作处理。
本案所涉合同及文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对结算金额、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结算款19666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结算协议》中违约损失计算标准下调为年利率6%,且将占用资金损失起算时间向后推算,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L850铸件款30297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机床项目遗留问题处置方案》中已经明确该笔款项已经由被告对涉事的曲靖接管公司提起诉讼,由被告负责讨回,该款项已经另案审理,本院不做重复处理,故原告对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科赢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总公司支付货款1966628.5元,并承担上述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0元,由被告云南科赢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