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8937号
原告: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内2号平台B1幢楼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622888G。
法定代表人:陆继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雅玲,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林,系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云南科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二队昆禄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827005Y。
法定代表人:赵芸。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弦,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类尚,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科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302970元及占用资金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间开展机床钣金项目合作,由原告根据被告指令生产机床钣金提供给被告,被告负责销售。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致双方结束合作,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下达生产计划需求单,指令原告向峨山恒昌东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东兴公司)订货并于2013年4月送达被告指定交货地点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公司),交货后被告辩称此款项因曲靖未付款无法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于2019年4月了解得知曲靖公司不欠被告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不应欠原告款项,也未收到原告货物,原告所诉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机床及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方面进行合作,合作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生产计划需求单”明确“现昆阳机厂项目生产需求如下:L850铸件10套(峨山铸件)”。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恒昌东兴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恒昌东兴公司购买价值267974.30元的L850铸件十套。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赵明智签订“机床项目遗留问题处置方案”载明“科赢公司在曲靖组织生产L850机床光机,其中光机铸件由五0工厂供货,科赢公司需支付铸件结算款302970元,科赢公司已对曲靖现接管公司提出法律诉讼,五0工厂配合科赢公司开具资产证明等手续,科赢公司负责讨回并结算此部分费用”。
庭审中原告认为赵明智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且是与原告合作项目负责人,故上述处置方案系赵明智代表被告作出。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以聘书明确“特聘赵明智为工厂机床及机床相关产品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L850铸件十套,亦不能举证证明2015年4月30日“机床项目遗留问题处置方案”系被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所诉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为2922.50元由原告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昊 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李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