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521民初3163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泉州)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泉州)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7838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