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0525执103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山西宇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甘业忠,执行董事。
山西宇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宁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川0525民初16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西宇通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03200元及利息、诉讼费463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古蔺县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已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四川宁发存款286316.50元,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四川宁发所有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一辆、丰田牌轿车一辆、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二辆、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宁发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宁发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现正在进行资产重组,申请执行人山西宇通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四川宁发所有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属于不宜处置的情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要求将被执行人四川宁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川0525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