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志丹福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5民初2095号 原告:志丹福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顺宁镇顺宁村志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MAB399Q92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凯旋城1号楼2单元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F2WR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志丹福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丹福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丹福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志丹福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材料款130,000元及该款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约产生利息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志丹县小石山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工程期间,因施工需要而在原告志丹福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处购买水稳层材料。为此,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2024年05月11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所欠费用为23万元。此后,被告违背还款承诺,仅支付了10万元,仍有13万元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数量无异议,已经签字确认,但对质量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水稳材料存在质量缺陷,怀疑质量有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志丹县小石山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工程期间,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志丹福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处购买水稳层材料。双方于2023年11月02日签订购销合同并就物资名称、数量、规格、价款及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2024年0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款23万元,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1月15日支付10万元,剩余13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2024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13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内135,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4年12月03日起至2025年12月02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赊购水稳层建筑材料,并经双方结算且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志丹福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欠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志丹福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保全费1195元、保全担保保险费675元,共计3345元,由被告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