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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2民初3225号 原告:朱某,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款36,1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运输费36,1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至5月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某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上,为被告提供运输(拉混合料等)服务,服务结束后经催要,被告于202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结算额为36,180元,应付余款36,180元,并承诺此款项202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又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承建某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3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朱某为被告某公司在该项目提供拉运石子、沙子等材料服务。双方于2024年6月12日结算,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额为36,180元,被告某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单据,承诺于2024年9月30日前付清。该结算单底部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原告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结算确认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约定拉运石子、沙子等材料事宜,该约定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运输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某公司通过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结算确认单》,对尚欠原告朱某运输款36,18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24年9月30日前付清,双方依法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朱某主张被告某公司给付运输费36,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告已依照约定完成运输服务工作,被告未按结算确认的期限支付运输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朱某主张以未付运输费36,1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某给付运输费36,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36,1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计352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