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4022民初15号
原告:朱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告:某某城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某城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洒水车机械费用共计11,7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洒水车为被告位于察布查尔县的二级消防站作业服务,洒水车机械费用按1000元一天计算。服务完成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明确确认拖欠原告洒水车机械费用共计11,700元,并承诺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城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21日被告(甲方)某某公司与原告(乙方)朱某共同签订一份《结算确认单》确认项目名称为伊犁州察布查尔县的二级消防站建设项目,项目施工方为某某公司,结算项目名称下有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额为11,700元,应付余款11,700元,洒水车机械费用。下方注明:此表上述的金额为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依据,至此,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甲方付款以此确认函数据为准。对账日期前所有单据作废,以此单据为准。此款项2024年9月30日前付清。下方甲方处有被告某某公司的盖章和电话号码,乙方处有原告朱某的签名并按捺的指纹和电话号码。
以上事实有《结算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洒水车机械费用11,7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单》载明:“洒水车机械费用,此表上述的金额为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依据,至此,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甲方付款以此确认函数据为准。”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给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洒水车实施劳务,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确认金额为11,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所欠的洒水车机械费用11,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城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洒水车机械费1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被告某某城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