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6)内0502民初2508号
原告:刘某,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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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0393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64.54元(利息以1039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从2025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0月3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103935.00元×3.65%/12个月×4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负责售楼处日常工作,月薪30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全天24小时在岗,节假日及疫情期间从未休息,原告工作四年多时间内,被告长期拖欠工资,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2024年11月21日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申请回复》-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金额为153935.00元,并承诺在2025年6月末支付完毕。后被告仅指示其公司员工向原告共计支付50000.00元,尚欠工资款金额为1039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资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第579条,被告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款并赔偿损失(支付资金占用期问的利息)的法律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19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负责售楼处日常工作,月薪3000.00元。202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被回复准许。在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至2024年11月21日尚有153935.00元未予支付,并向原告承诺于2025年6月末支付完毕。被告于2024年11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离职申请回复》。
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申请回复》后,被告公司通过其员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工资,公司员工通过某平台及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00元(2024年11月22日某平台转账8000.00元、2025年1月27日某平台转账2000.00元、2025年8月9日银行转账40000.00元),现尚欠103595.00元。自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致原告利息损失1039.35元(利息以1039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从2025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0月3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103935.00元×3%÷12个月×4个月),自2025年1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至工资支付完毕为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5年10月29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超过60周岁)出具了通科劳人仲不予立字(2025)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出具的离职申请回复、某平台转账截图、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尾号2474账号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科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因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公司在《离职申请回复》明确其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金额,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完毕,其拖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39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承诺支付的日期到期后其仍未支付而占用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25年7月1日应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工资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工资103935.00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35元(利息计算至2025年10月31日,自2025年11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某公司实际将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某公司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本条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