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81民初785号
原告:江山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二街240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武,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涵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768号5号楼7层708室。
法定代表人:刑淼。
原告江山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涵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山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江山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素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浙0881民初937号
原告:郑振兴,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5207301714,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桑淤村1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荣,男,系原告弟弟。
被告:郑增法,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4909221714,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桑淤村1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王燕,女,系被告郑增法儿媳。
被告:郑王燕,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001271920,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桑淤村147-1号。
原告郑振兴与被告郑增法、郑王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等损失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两被告将原告种植管理的三棵柚子树、一颗桃树、二棵牛油果树、四棵苦莲子树等树木砍倒。原告多次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并要求赔偿,未果。被告郑增法、郑王燕辩称,原告起诉情况不属实,且当日上午原告挖掉了被告郑增法家门前9棵冬青树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造成对方的树木损失相抵后,被告郑增法、郑王燕支付原告郑振兴损失300元(已支付)。
二、原告郑振兴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振兴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81民初869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北环路25号。
负责人:王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景丛,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姜法清,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807262113,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下方家山34号。
被告:郑慧,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307210063,住江山市市区北关里59号。
被告:姜法勤,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211112114,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24号。
被告:毛荣仙,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202102125,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下方家山37号。
被告:毛立强,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306052118,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山后垄21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与被告姜法清、郑慧、姜法勤、毛荣仙、毛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于2020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姜法清、郑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结清为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2.被告姜法勤、毛荣仙、毛立强在最高担保金额2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法清、郑慧、姜法勤、毛荣仙、毛立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姜法清、郑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6日,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法勤、毛荣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毛立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主债务人姜法清、郑慧在2018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5万元以内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姜法清、郑慧发放上述贷款。被告姜法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6月21日,之后未归还上述款项,未支付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法清、郑慧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姜法勤、毛荣仙、毛立强在最高担保金额2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2003元,由被告姜法清、郑慧、姜法勤、毛荣仙、毛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特315号
申请人:叶井土,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5304242111,住江山市虎山街道金坞村乌金山乌金山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明,男,系叶井土儿子。
申请人:毛兴东,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010180313,现住江山市虎山街道彭里村汪家10号。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叶井土与毛兴东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于2020年4月16日经江山市虎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鉴于毛兴东、叶井土2020年4月15日在江山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叶井土人身损害事故,毛兴东同意赔偿给叶井土人民币4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款项支付方式为:2020年4月17日前支付10000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12000元:从2020年7月起至2020年12月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叶井土2000元。
二、叶井土收到上述款项后,以后所有的后续治疗费用、伤残鉴定与否或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和损失自负,与毛兴东无关。
三、叶井土不要求公安机关验伤,毛东兴、叶井土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四、双方调解后再无其他任何争执,双方今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重提其他异议和主张。
五、若毛兴东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任何一期金钱给付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叶井土可就尚欠款项一起向毛兴东主张提前一次性履行,并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款项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叶井土与申请人毛兴东于2020年4月16日经江山市虎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81民初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立群,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103143215,住江山市市区城中路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雯,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市区虎山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曾水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刘霞,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立群与被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实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周立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被告交通实业法定代表人曾水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火灾受损直接经济损失379195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停业期间营业利润损失62400元及搬迁劳务费5000元;3.被告承担评估费损失10000元;4.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未到期的租金10000元及押金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因经营江山市先锋文体用品厂(以下简称先锋文体)需要,向被告租赁了其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路82号场地内的部分房屋,作为先锋文体的一个分厂区,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水电供应。原告经营的先锋文体的该分厂区每个周日均全天放假休息,不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2019年6月30日为星期日,原告该分厂未进行经营活动,但在2019年7月1日凌晨,原告该分厂的一楼发生火灾,烧毁原告该分厂区内的机器设备、成品羽毛球等物品,所幸无人员伤亡。该火灾事故经江山市消防大队对火灾进行现场勘查,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调查中查明,被告该场地使用的是三相电,为“三相四线”模式,在2019年6月30日下午,被告厂区从供电公司接入的电缆线被雷电击中,被告派出电工检查后确认接入的零线被击穿损坏。由于外线的抢修需要供电公司配合,当天并未进行抢修,整个场地因此处于“三相四线的零线断线”的危险状况下,随时可能发生接入电网的低压电器被高电压击穿、烧毁的事故。但被告仅切断了原告所租房屋第二层以上的线路,未切断房屋第一层的线路,甚至都未将该事故情况通知原告。因此,由于被告在发生“三相四线的零线断线”事故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切断接入原告承租房屋的电源,导致原告承租房屋内电气线路电压不稳,致使只能承受220V电压的电器承受了380V的高电压,由此最终酿成火灾事故发生。为确定损失,原告委托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中相关设备及财物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认定火灾受损设备直接经济损失为133020元,火灾受损其他财物直接经济损失为246175元,合计379195元,并因此发生评估费损失10000元。因消防调查需要,原告所租赁房屋被封存,并且房屋已经面目全非,也无法继续使用,为减少损失扩大,原告不得不另行租赁场地重新恢复生产,但由于需要调试安装设备等,一直未能恢复生产,直至2019年9月底才算勉强恢复生产。由此,造成原告停业损失及搬迁费用损失。另,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租赁房屋被火灾烧毁,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因此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自火灾发生之日起的未到期但已支付的3个月租金10000元及租房押金2000元。
被告交通实业辩称:1.对消防大队认定火灾的原因、双方租赁关系、发生火灾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被告未切断线路与事实不符,因为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有两个电源线路,事故前一天因为线路被雷劈中,被告聘请了临时的电工切断了老的照明线路。另外一个线路之所以没有切断,是因为开关是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内,当时原告没有生产,被告以为电路已经切断了。新的电路不知道是谁改装的,有可能是以前的承租户,但是原告对此有无改装被告不清楚。3.三相四线零线断线有异议,实际零线没有完全断。不是电压不平衡造成的火灾,房屋里面供电的设备是都已经关闭了,如果没有关闭的话,说明原告违反了安全生产的要求,所以不可能产生三相不平衡,不存在原告说的220V电压承受了380V的高电压。电器故障的电器是指原告的接线板短路,第一可能是接线板的质量问题,第二是固定设备不应当使用接线板的,人离开的话应该把接线板拔掉。接线板附近又堆放了大量的可燃物。4.当天是有雷击,但是消防大队报告上没有说雷击和着火之间有因果关系。5.原告的注册地和生产地是不一致的,按照规定就是无照经营。6.评估报告是根据原告申报的价格评估的,而不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评估的,原告应当提供票据证明。评估报告和原告在消防大队申报的财产数量也是不一致的,比如说羽毛球的数量两个地方就是不一致的。
被告认为,原告无照经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停产不切断电源,生产现场随意堆放易燃物,导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达215平方米,造成被告房屋受损约20万元,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18万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的租金2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原告不存在无照经营,原告自2014年就设立个体工商户企业“江山市先锋文体用品厂”进行经营,案涉发生火灾的场所仅是原告的一处生产车间,原告整个企业羽毛球产品的最后工序“滚胶”、“包装”在该车间完成,并不属于无照营业。2.原告工厂安排每周日全员休假,并非被告所讲停产,且休假期间均做好了包括电源在内的安全管理,这点自租用被告场地以来从未发生过任何用电安全事故便可以证明,而且原告厂区周六下午下班开始就无人在车间,但直至周日晚上都未发生过任何用电安全事故或者火情,这也证明该次火灾事故并非原告车间内的电源本身问题。根据消防救援大队的调查,事故原因是零线失效造成220V低压电路的电压异常升高引起的电源线发热而由内向外燃烧,该状况不仅发生于原告承租的车间内,也发生于整幢综合楼的其他电路上,因此火灾起因与电源线路本身无关。火灾发生在周一早上四点钟,而周日下午零线发生失效,被告有时间去关闭电源,或者通知原告,但均没有,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人为事故。3.原告生产车间是无明火的车间,非消防特殊管控的生产场地,没有关于物品堆放的特殊要求,且原告加工生产的羽毛球也并非消防管控的易燃物,而只是“可燃物”,因此消防救援大队报告中认定原因是“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4.被告主张的2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且与其在消防救援大队申报的修复费用4万元也严重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现场勘验笔录2份、询问笔录5份(冯正全1份、林如跃2份、徐敏1份、周立群1份)、现场照片71张、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微信转账记录2份、价格评估报告1份、发票2张、劳务费发票1张、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产量统计表、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销售情况单、合同、房屋租赁合同1份。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图片打印件2张、徐敏、冯正全笔录。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起火原因、各方过错及损失计算有较大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一:火灾原因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
原告认为,火灾发生在雷击之后七八个小时,期间被告没有切断电源也没有告诉原告,才酿成本次火灾,责任在被告,且被告有安全用电保障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接线板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或者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了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
本院认为,江山市消防救援大队江消火认字〔2019〕第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但未就原、被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责任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认证。故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1.原、被告的平时情况。根据冯正全的陈述“综合楼地上五层,一层二层租住江山市先锋文体用品厂作为厂房使用,三层、四层为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办公用房,五层为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及售票员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原告的陈述“员工下班后车间内的机器电源要关闭,厂长二次检查电源关闭情况。原材料仓库北内墙内配电箱处的漏电保护器我就不知道有无人员进行断开。厂里内嵌式插座、接线板等普通照明用电线路一般都不会切断的”,可以反映被告的综合楼为住宿与生产、仓储、办公功能并存的“三合一”场所,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原告在下班后未完全切断全部电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2.原、被告各自的用电安全义务责任。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内的用电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对房屋内的总体用电情况、开关设置应当清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承租的案涉场地原承租人对房屋内线路进行过改造,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承租人的改造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安全用电,收回租赁物后应在检查、保证房屋内用电安全的情况下租赁给原告使用。根据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乙方职责第2点②小点“在租赁期限内,凡涉及税收、房屋管理费、消防及其他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原告)自行承担”、第3点①小点“防火工作:按上级部门的要求配备消防灭火器材,制订防火安全措施,做到重点部位重点防范”的约定,原告同样具有安全用电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总体用电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承租人在其使用范围内具有用电安全保证义务。根据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林如跃的陈述“火灾发生后我单位对综合楼东北角室外进户线(三相四线)进行更换维修我才知道一层楼梯底部配电房内的总闸是控制综合楼、门卫、门卫边上的电商楼、汽配店的电源”及法定代表人庭审陈述其并不清楚是否可以直接切断原告租赁场地电源,可以反映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对综合楼用电总闸开关控制情况并不清楚、了解,应认定被告对用电安全管理、保障不到位。
3.火灾发生时的特殊情况。原告认为,火灾前一日因为雷击零线部分断线失效,致使220V电路不能承受380V高压,造成电源线发热。被告认为,零线没有完全被击断,只是断了一部分,零线问题与本案火灾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江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冯正全的陈述“电工说综合楼东北角外墙进户线(三相四线)中的一根零线烧掉了,他一个人修不好,等第二天雇两个人一起过来修”,林如跃的陈述“(6月30日)下午15时50分许,我在综合楼三层办公室查看车辆监控,监控显示突然出现黑屏,过了几秒显示屏就出现一闪一闪电压不稳,壁挂式空调风量一时大一时小的电压不稳情况,没多久就停电了”及徐敏的陈述“爬上去查看三相四线进户线,发现其中一根零线绝缘皮烧毁呈粉末状,零线铝线芯未全部烧断还有一丝连接。我使用万能表测量发现零线已失效无法与火线形成完整闭环”,应认定2019年6月30日被告综合楼三相四线进户线的零线失效,并对电路安全造成了影响。结合江山市公安消防大队7月2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塑料筐上方距地面1.1米位置内墙面有一具已烧毁的内嵌式插座,插座内侧的电器元件烧损严重…燃烧原因并不是接触明火源,而是电源线异常发热升温导致绝缘皮由内向外烧毁”,及林如跃陈述的“我单位恢复供电后,组织相关安全检查发现有些办公室插在插线板上的手机充电器被烧坏有3个,1具台式电脑的电源线也被烧坏。维修师傅检查后烧坏的原因是电压过高造成的”,应认定原告租赁场地内的电气故障系由零线失效以后电压不稳造成的,本次火灾与零线失效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
综上,根据1-3点的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平时用电安全问题上均有过错,但被告在突发零线失效并已造成电压不稳的异常情况下未关闭总闸及时切断综合楼全部电源或者通知原告切断一楼租赁场地电源,存在明显过错,是造成7月1日凌晨原告租赁场地内出现电气故障进而引发火灾的原因,被告应对火灾造成的原告及己方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租赁场地不规范使用接线板等,造成己方火灾损失扩大,应由其对己方火灾损失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性。
1.火灾受损直接经济损失379195元、评估费10000元。被告认为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主张形成的,且原告委托评估的数据与其在消防大队申报的损失数字不符,原告认为评估公司是按照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评估的。本院认为,原告在火灾第二天2019年7月2日委托具备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资格的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财产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评估报告内容符合火灾实际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证明该评估程序违法等不当情况,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80%,即(379195元+10000元)×80%=311356元。
2.因火灾造成的停业期间营业利润损失62400元。被告认为,利润应当以税务报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及自己制作的销售情况单、产量统计表不能证明原告经营的先锋文体2017年、2018年的利润情况,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搬迁劳务费5000元。原告提供2019年10月25日江山江瑞会计服务事务所代开的收款方为徐玉林的发票一张,用于证明搬运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票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2019年7月1日起未到期的租金10000元及押金2000元。因火灾发生后导致租赁场地实际不能使用,本院认定火灾原因系被告方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已支付的租金10000元及押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为:火灾受损经济损失311356元、退还租金10000元及押金2000元。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7日,原告因经营先锋文体需要,向被告租赁了其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路82号综合楼一楼部分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9年6月30日,被告综合楼三相四线进户线零线失效,导致综合楼出现电压不稳、停电等现象,被告叫来电工修理,但当日未能完成修复工作。被告切断了综合楼二、三、四层电源。2019年7月1日4时50分许,综合楼一楼包装车间起火,过火面积215平方米,烧毁机器设备、成品羽毛球等物品,被告房屋同时受损,无人员伤亡。2019年7月3日,江山市消防救援大队江消火认字〔2019〕第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为确定损失,原告委托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中相关设备及财物直接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7月24日,该公司作出中价估(2019)89号评估报告,认定:火灾受损设备直接经济损失为133020元,火灾受损财物直接经济损失为246175元,合计3791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
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租金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2万元及押金2000元。2019年9月30日,原告将先锋文体物品搬离租赁场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因未尽用电安全管理、保障义务,致使7月1日原告租赁场地引发火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火灾损失扩大存在过错的,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承担原告火灾受损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因火灾后,租赁场地实际已无法使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未到期租金及押金。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火灾造成的其房屋损失18万元,因本院认定被告方是引发本次火灾的过错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就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的租金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立群与被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立群火灾受损经济损失31135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周立群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10000元及押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周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328元,减半收取4164元,由原告周立群负担1091元,被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1030号
原告:江山市花开富贵陶瓷商行,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雅林西苑6幢206号。
经营者:周华平,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210115110,住江山市贺村镇八里坂村下溪滩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刘霞,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云芳,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704185443,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杨塘下172号,现通信地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农场路龙山果园场华达置业。
被告:邱建军,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109195732,住浙江省常山县新昌乡茶源村47号。
原告江山市花开富贵陶瓷商行与被告杜云芳、邱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市花开富贵陶瓷商行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且经核实被告邱建军并非与原告有买卖关系的邱建军,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山市花开富贵陶瓷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山市花开富贵陶瓷商行负担。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494号
原告:蔡琳瑜,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8810060027,住浙江省江山市永康里15幢2单元204室。
被告:金胤璞,男,199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808140035,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城中路1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一涵(青松),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605146323,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城中路152号。
原告蔡琳瑜与被告金胤璞、林一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蔡琳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胤璞归还借款15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5‰计算);2.由被告林一涵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朋友关系,两被告属母子关系。2019年8月11日之前,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因被告没有归还,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
被告金胤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案涉15万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金胤璞与被告林一涵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林一涵系合作关系,被告金胤璞系刚毕业的大学生。2018年12月20日,被告林一涵以被告金胤璞的名义成立杭州欧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汇入15万元投资款。2019年年中,项目前期运营不善,原告欲单方收回投资款,多次向被告林一涵讨要合作投资款。2019年8月,原告及亲友多人到被告林一涵处吵闹,胁迫被告林一涵签下《借条》。2.借条上的签字并非被告金胤璞签署,借条中“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的约定对被告金胤璞没有约束力,江山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林一涵出具借条时,被告金胤璞并不知情,也未授权被告林一涵签字,事后也未进行追认。3.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金胤璞常年在杭州市江干区居住,要求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金胤璞向本院提交了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悦府服务中心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暂住证明一份,证明金胤璞自2017年9月1日开始一直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悦府3-1-2503。原告对被告金胤璞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提出借条是被告林一涵交给原告的,如果是被告林一涵代笔,基于两被告母子关系,原告也认为被告林一涵有表见代理权。如果约定管辖对被告金胤璞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为货币接受方,也应当由原告所在地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款项的,其为货币接受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论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江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本院继续审理。被告金胤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金胤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胤璞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323号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对原告管云庆、高伟与被告吴梅亚、刘志忠、徐招英、江山兴旺房屋中介服务部、第三人江山市立平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浙088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浙088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十一页第四、五行原表述为“该约定清楚、明确,款项性质应认定为订金”,补正为“该约定清楚、明确,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定金”。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81民初723号
原告:黄窑军,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810202111,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鲁家山5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明,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少华,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412205314,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朝书村高年72号。
被告:何桂增,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307123069,户籍地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新村新宅村13号。
原告黄窑军与被告廖少华、何桂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50000元本金,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廖少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窑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19.11月10必须归还,若再不还清按百分之二2%利息讲称利息,按当天借款算起(如需经法院处理所有费用廖少华承担)欠款人:廖少华2019年4月19日身份证330821197412205314手机号13600509309徐家坞157号何桂增15157028116”。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本次诉讼,原告于2020年1月6日支付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3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少华、何桂增归还原告黄窑军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廖少华支付原告黄窑军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廖少华、何桂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81民初503号
原告:徐度宜,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5109257334,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长塘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香菊,女,系原告妻子。
被告:毛立军,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912282111,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长塘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梅娟,女,系被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峰,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度宜与被告毛立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香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梅娟、郑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度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双方于2017年6月3日协议约定的要求及标准,保质保量做好石墈或者计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自行施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造房子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自留山场挖掉一部分,原告发觉后提出异议,双方经村委多次调解,于2017年6月3日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履行了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自觉将挖掉原告山场的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了给原告,而协议第二条被告却一直以在外做生意及天气原因等理由一直未履行,至今已逾期近两年半。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市信访局反映要求调解,让被告按协议办事,市信访局将此事转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办事处处理,虎山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7月26日经调查出具处理意见书:让江山底村委及时组织调解,后由村组织调解,被告未予理会。由于被告不支持村组织的调解,还总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标准将石墈做好,原告觉得被告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毛立军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实。被告盖房子是通过审批的,但是原告一直阻碍被告,所以才跟原告签订了该份协议。因为被告长期在外面,后面才知道纷争的界址是不属于原告的,生产性用房后面是毛立法的,被告新房子后面是属于生产队集体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法做墈的。本案应该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并出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自留山协议书、2017年6月3日协议、收条复印件、林权证,证明街道、村里多次找被告调解,让被告把砊做起来,被告不做。被告提供并出示了自留山协议书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交界的地方原告没有使用权;毛立军挖掉的地方并不属于原告。本院依法出示了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长塘村民小组证明书1份、江山底村村委会说明1份、红线图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对对方的证明对象及质证意见均有异议,被告对村委会说明中关于协议是经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毛立军生产性用房及新房屋后面场地土地使用权问题及2017年6月3日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如下:
原告认为,该处界址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界址问题,如果毛立军不享有相应的土地权利,就不应当与原告在2017年6月3日签订协议并支付15000元,毛立法之前并未在纠纷过程中出现过,被告毛立军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做墈义务。被告认为,其生产性用房涉及用地是问毛立法借的,故仍属于毛立法,新房屋后面场地则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故其无法履行做墈义务,且被告是在原告阻挠其建房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应为无效协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林权证界址“北:何双花与毛立法地为界”,可以反映原告山场北面与毛立法山场相邻。根据被告的陈述“盖房子的时候是毛立法借给毛立军的,没有协议”,结合江山底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虎山街道江山底村长塘队徐度宜户与毛立军户山场界址纠纷说明》第一项内容“毛立军户现生产性用房占地250平方米,于2006年作处罚。处罚标准为40元每平方米。共计壹万元整”,可以反映原与原告山场相邻的涉案毛立法山场部分已调整至被告毛立军户使用、新建生产性用房,该房屋后2米多的场地继续作为毛立法山场或者自留地使用的,也已不能发挥该土地使用效能,结合现场及实际情况,应认定被告生产性用房屋后2米多场地现由被告毛立军使用、管理。协议后,被告运输石头至现场准备做墈的行为,也可以反映被告毛立军对该处土地的使用、管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在被告毛立军户生产性用房后面做墈的约定有效,被告毛立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生产性用房屋后做墈的义务。
关于毛立军新房屋后做墈问题。根据江山底村村委会说明第三项内容“长塘自然村与徐度宜户山场分界线因山场被破坏尚不明确”,且长塘村民小组18户村民表示不同意毛立军做石头墈,本院认为,该处内容可能涉及案外人权利,且案外人持反对意见,原、被告就此作出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原、被告关于被告毛立军户生产性用房屋后部分做墈的协议效力。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日,原告徐度宜与被告毛立军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毛立军挖掉徐度宜山场,毛立军补偿徐度宜1.5万元,并在6月6日下午5点前付清。二、毛立军户生产用房后面做石坑,从北面垟角起做到西面,新屋第三根柱止再转角,斜对上面山沟,石坑高度平面以上要求2.5米,下面即下口不得少于1.2米,上口0.6米,用水泥浆适用护面,空度,生产用房后面保持2.2米,新房第三根柱以出2.5米(平面内空)。今后出现倒塌或其它质量问题,均由毛立军负责。三、毛立军石坑做好后,上面平面即石坑以上归徐度宜,以下归毛立军。四、做石坑完成时间定于2017年8月31号以前”。2017年6月6日,徐度宜妻子朱香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毛立军山场长期租用费壹万伍仟元整”,证明人:毛之仙、陈建华,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之后,被告毛立军运输石头至诉争现场,一直未动工。2020年3月24日,江山底村长塘村民小组召开户主会议,共25户,到会18户,均表示不同意毛立军房屋后集体山场(西南面至水沟)做石头墈,形成《江山底村十四组(原长塘生产队)会议事项证明书》一份提交法院。2020年3月25日,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村委会出具《关于虎山街道江山底村长塘队徐度宜户与毛立军户山场界址纠纷说明》一份,内容为:“经虎山街道江山底村村两委共同分析,作出以下说明:一、毛立军户现生产性用房占地250平方米,于2006年作处罚。处罚标准为40元每平方米。共计壹万元整。二、毛立军户生产性用房后石堪界址于2017年6月3日江山底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生产用房后保持2.2米空间。以外由毛立军户做石堪。三、长塘自然村与徐度宜户山场分界线因山场被破坏尚不明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做墈义务,涉及长塘村民小组山场部分的约定无效,不影响双方关于在被告毛立军户生产性用房屋后做墈的约定效力,被告毛立军仍应当履行做墈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7年6月3日协议约定的要求及标准做好石墈,本院对其中有效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签订协议并由村干部交接履行了协议第一项款项支付义务后,以生产性用房后面是毛立法的土地使用权及其系在原告无理阻挠其建房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协议为由主张不履行协议第二项内容的,有悖法律及诚信原则。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立军在其户座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长塘地方的生产性用房后面2.2米的距离从北面墙角起按照下口宽不少于1.2米,上口宽0.6米,高2.5米以上,用水泥浆适当护面的标准做墈至新房屋墙角处,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毛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83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徐水琳,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607043725,住江山市凤林镇西溪淤村西溪淤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严烨,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何伟,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706248910,户籍地江山市廿八都枫桥路99号,现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一区33幢二单元206室。
被申请人:李丽,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202155043,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一区33幢二单元206室。
原告徐水琳与被告何伟、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浙0881民初830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一、对被申请人何伟、李丽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6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二、查封徐水琳、周建波共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广场8幢1408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0)第11-4375号〕,查封金额78000元,期限三年。原告徐水琳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水琳申请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何伟、李丽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60000元范围内的保全。
二、解除对徐水琳、周建波共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广场8幢1408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0)第11-4375号〕,查封金额78000元,期限三年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830号之一
原告:徐水琳,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607043725,住江山市凤林镇西溪淤村西溪淤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严烨,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706248910,户籍地江山市廿八都枫桥路99号,现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一区33幢二单元206室。
被告:李丽,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202155043,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一区33幢二单元206室。
原告徐水琳与被告何伟、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水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原告徐水琳负担。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81民初323号
原告:管云庆,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8911153919,住江山市坛石镇占塘村木林垄32号。
原告:高伟,女,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9107021622,住江山市坛石镇占塘村木林垄32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珍,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梅亚,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611204122,住江山市双塔街道学府二区12幢1单元302室。
被告:刘志忠,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302134319,住江山市双塔街道学府二区12幢1单元302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招英,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105037522,住江山市双塔街道陈村村西弄160号。
被告:江山兴旺房屋中介服务部,经营场所江山市双塔街道站前里138号。
经营者,祝娟,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706111121,户籍地江山市长台镇华峰村旧处的13号,现住江山市县河东路16-3幢203室。
第三人:江山市立平房屋中介服务部,经营场所江山市虎山街道南二街68号。
经营者:周立平,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103185513,现住江山市南区三村20幢406室。
原告管云庆、高伟与被告吴梅亚、刘志忠、徐招英、江山兴旺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兴旺中介)、第三人江山市立平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立平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云庆、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珍、被告吴梅亚、刘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徐招英、兴旺中介经营者祝娟、第三人立平中介经营者周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云庆、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9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10万元并赔偿房屋上涨损失5万元(价格暂定),具体价格由鉴定部门鉴定为主;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梅亚、刘志忠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立平中介系原告方的委托中介,被告兴旺中介系被告吴梅亚、刘志忠的委托中介,被告徐招英系兴旺中介的员工。2019年9月8日,原告通过第三人立平中介的居间服务,与被告吴梅亚、刘志忠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梅亚、刘志忠将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学府二区12幢一单元302室及64号车库及储藏室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定金5万元,2019年10月20日前双方到现场办理过户时支付首期房价款等,且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委托别人代签本合同的,代签方因被自愿承担本合同所有法律责任。因被告吴梅亚、刘志忠不在江山,故其委托己方的中介即兴旺中介、徐招英与原告签署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方中介提供的账号将5万元购房定金转账支付给被告吴梅亚。定金支付后,原告方积极筹备后续事宜。过了两天原告方接到第三人立平中介的电话,称房东嫌价格低等原因可能想不卖了,原告方告知中介希望其好好跟房东沟通下,能够继续履行合同。9月20日第三人告知原告,被告方的中介明确表示被告吴梅亚、刘志忠房屋不卖了。后原告多次联系第三人,欲继续履行合同,但第三人称对方中介也联系不上卖方吴梅亚、刘志忠,卖方将其微信拉黑、电话也不接了。
被告吴梅亚、刘志忠辩称:1.被告刘志忠至始至终对本案的事实一概不知情,也不认识二原告及中介。2.被告兴旺中介系被告吴梅亚、刘志忠委托的中介不属实,被告吴梅亚未经被告刘志忠的同意擅自将房子挂在中介处想出售,而不是委托进行销售。中介应该是居间作用,而不是委托。3.被告徐招英也不是被告兴旺中介的员工,被告徐招英是尚诚房屋中介的中介。被告吴梅亚、刘志忠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4.被告吴梅亚、刘志忠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是完全不知情的。5.5万元定金是二原告及各中介、第三人强加给被告吴梅亚的。被告吴梅亚都还没有看合同,原告就把5万元定金强行打给被告吴梅亚。当天晚上8点15分,被告吴梅亚已经把2.5万元还给第三人立平中介,9月10日又打了2.5万元给第三人周立平的账户。不存在9月20日才说房子不卖了。6.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本不能成立,不存在解除及返还定金、房屋上涨、律师费。中介明确知道涉案房屋是被告吴梅亚、刘志忠的夫妻财产,即使合同签订了,效力也是待定的,也需要经过被告刘志忠同意,所以合同至今未生效,而且5万元已经全数退还给原告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招英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对其的起诉。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吴梅亚、刘志忠与管云庆、高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有权向吴梅亚夫妇主张权利,无权要求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滥用诉权,将不适格的主体列为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2.被告作为吴梅亚夫妇的代理人,在受托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吴梅亚夫妇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吴梅亚夫妇欲出卖其位于学府二区12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因其常年在外,不方便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便由刘志忠的妹妹带领有意向的购房者看房,并委托徐招英所在的兴旺中介代为签订购房合同,但签字、出具收条等具体事宜同意由徐招英操办。经多次电话、微信沟通,2019年9月8日,被告徐招英以吴梅亚夫妇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吴梅亚夫妇支付了5万元定金。两日后,吴梅亚夫妇反悔不同意卖房,将相关款项退还至第三人立平中介处。3.原告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条的内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系对合同内容的曲解,不应得到支持。该条约定适用的情形为: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有一方在场、一方不在场,为防止不在场的一方事后毁约,才约定了不在场的一方委托另一方或别人签字的,合同同样有效。本案中,吴梅亚夫妇事前便委托被告代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本身就有权在合同上以吴梅亚夫妇的名义进行签字,不存在一方在场、一方不在场的问题,被告并非本条所指向的“代签方”。4.本次房屋交易中,被告未有任何获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定金10万元及房屋上涨费用5万元,显然有违公平。现该5万元定金在第三人立平中介处。吴梅亚夫妇在收到定金后的两天便退还、毁约,自合同签订到解除前后仅有两三天时间,房屋价格不可能有大的波动,原告主张房屋上涨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兴旺中介辩称,同被告徐招英的答辩意见。签订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时,被告徐招英是其员工。9月底,被告徐招英自己开了一家房产中介。
第三人立平中介辩称:1.同意被告徐招英的答辩意见。2.当天收到5万元定金,是因为我们没有收到被告吴梅亚、刘志忠的房产证,有不确定性,所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梅亚、刘志忠打了2.5万元给第三人立平中介。3.《房地产买卖合同》上非常详细的物品去留,是通过电话和微信跟被告吴梅亚确认的,这个可以印证被告吴梅亚、刘志忠想卖房的意思表示。被告吴梅亚、刘志忠想卖房子是因为想到嘉兴去买房子,但是因为嘉兴的房子没有成交,所以就不想卖房子了。4.被告吴梅亚、刘志忠退还的定金5万元,现在第三人立平中介处保管,同意退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9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梅亚账户汇入5万元定金。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4500元的事实。3.58同城长河山水景城在售房屋挂牌表截图、被告徐招英中介挂出来卖的房源信息1份,证明现在由于房价上涨,在售的同一小区的类似户型房屋挂价比较。被告吴梅亚、刘志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徐招英发给被告吴梅亚没有签过字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被告吴梅亚还没有看的情况下,各中介及原告就把钱打给被告吴梅亚,证明原告出示的合同与被告吴梅亚收到被告徐招英发的合同是不一致的,条款有涂改,而且被告吴梅亚都还没来得及看,不是被告吴梅亚的真实意思表示。2.交易提醒2份,证明原告管云庆在9月6日打给被告的钱,被告吴梅亚已经在9月8日退还2.5万元,9月10日退还2.5万元,所以合同未生效,合同关系没有成立。3.尚诚中介名称,证明被告徐招英不是被告兴旺中介的员工,无权代理被告吴梅亚签订合同。4.录音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徐招英提供的录音是加工过的,通话时长与录音时长不一致,原告及中介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被告徐招英、兴旺中介及第三人立平中介提供了录音整理资料、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吴梅亚是委托被告兴旺中介通过被告徐招英签订合同等的,被告刘志忠的意愿是被告吴梅亚确认的。
经质证,被告吴梅亚、刘志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吴梅亚、刘志忠认为录音虽系真实,但关于对其有利部分的录音被删除。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分析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吴梅亚、刘志忠是否委托被告兴旺中介、被告徐招英办理签订合同手续等。
原告及被告徐招英、兴旺中介、第三人立平中介均认为被告吴梅亚、刘志忠夫妻实际进行了委托,原告认为其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徐招英的手机查看了委托信息,并直接与被告吴梅亚进行了电话联系沟通商定细节,结合徐招英持有被告吴梅亚、刘志忠房屋钥匙,其相信徐招英具有代理权限。被告吴梅亚、刘志忠认为,其只是将房屋挂在被告兴旺中介出售,并没有委托他们经办手续,且徐招英不是被告兴旺中介的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吴梅亚、刘志忠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除甲乙中介方签字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有涂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根据被告吴梅亚、刘志忠提供的通话记录及被告徐招英等人提供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反映2019年9月8日下午各方协商的经过如下:
17:00,被告吴梅亚与被告徐招英通话8分53分,根据徐招英提供的通话记录,双方就房屋买卖内容进行了协商,内容涉及房屋总价、首付数额、过户时间、有无小孩读书、室内物品去留等,期间原告吴伟与被告吴梅亚进行了直接的协商。
17:21,被告吴梅亚通过微信向徐招英发送了银行卡及身份证图片、“本人吴梅亚委托兴旺中介代签购房合同,房子地址:学府二区12幢1单元302室及64号车库及储藏室,合同价格~壹佰陆拾伍万元整,等银行可以还款时及时回家办理过户手续。委托人:吴梅亚2019年9月8日”。
17:37,再次进行通话,徐招英等人与被告吴梅亚协商具体物品去留、款项支付与过户时间,徐招英告知被告吴梅亚合同写好后拍给你看一下。
17:46,被告吴梅亚通过微信向被告徐招英发送“刘志忠18324315000吴梅亚13567083725”,徐招英向吴梅亚发送合同照片。
17:52,再次进行通话,时长1分56秒,徐招英告知被告吴梅亚“你看一下,如果可以的话跟我说一下,我让对方把定金支付给你,然后我代你把合同签掉”。
17:56,被告吴梅亚微信回复被告徐招英“可以的”。
18:07,被告吴梅亚微信回复被告徐招英“定金收到了”。
本院认为,上述电话、微信交替沟通的情况可以反映被告吴梅亚出售房产的明确、真实意思表示,其委托被告兴旺中介及徐招英办理手续的意思表示也清楚、明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沟通过程并不能反映被告刘志忠出售房产及委托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刘志忠委托被告兴旺中介、被告徐招英办理签订合同手续的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吴梅亚、刘志忠提出的,17:52通话时长为1分56秒,但被告徐招英提供的通话录音仅有44秒,其删除了对被告吴梅亚有利的部分录音内容。本院认为,在该次通话过程中,徐招英已经非常明确告知被告吴梅亚“你看一下,如果可以的话跟我说一下,我让对方把定金支付给你,然后我代你把合同签掉”,吴梅亚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并于之后20分钟之内回复了“可以的”及“定金收到了”,吴梅亚出售及委托签合同的意思表示流畅且一致,缺失的录音部分存在重大相反意思表示并影响法律行为性质认定的可能性极小,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被告徐招英是否是被告兴旺中介员工问题。被告徐招英及兴旺中介,均陈述案涉交易期间被告徐招英系被告兴旺中介员工。本院根据被告徐招英、被告兴旺中介的陈述,结合被告徐招英个人经营的江山市尚诚房屋中介服务部注册登记时间2019年9月24日及被告徐招英与被告吴梅亚自2019年8月31日起的微信联系记录,认定案涉交易期间被告徐招英系被告兴旺中介员工。
本案争议焦点二: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案涉房地产系被告吴梅亚、刘志忠共同共有,但被告徐招英、兴旺中介仅能代表被告吴梅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原告管云庆、高伟与被告吴梅亚之间成立,对被告刘志忠不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梅亚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梅亚双倍返还合同定金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梅亚9月8日及10日支付给第三人立平中介的5万元,已在诉讼期间由第三人立平中介转交给原告管云庆,故被告吴梅亚尚应支付两原告5万元。
关于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两原告及被告徐招英、兴旺中介、第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吴梅亚微信回复“定金收到了”,两原告支付的5万元性质为定金。被告吴梅亚、刘志忠认为,其在9月10日支付至周立平账户25000元注明用途“退还订金”,5万元款项性质应当为订金。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2019年9月8日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该约定清楚、明确,款项性质应认定为订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被告吴梅亚、刘志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定金为订金,被告吴梅亚退还款项的单方备注“退还订金”尚不足以变更该款项性质,故本院对被告吴梅亚、刘志忠关于该5万元款项系订金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梅亚、刘志忠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8日,两原告通过第三人立平中介的居间服务,被告吴梅亚委托被告兴旺中介、被告徐招英代办手续,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梅亚、刘志忠将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学府二区12幢一单元302室及64号车库及储藏室以165万的价格卖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吴梅亚支付了定金5万元。9月8日,被告吴梅亚支付至第三人经营者周立平账户25000元,9月10日,被告吴梅亚支付至第三人经营者周立平账户25000元,并告知被告徐招英不出售该房屋了,第三人经营者周立平将上述信息转告两原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立平中介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管云庆支付了其代管的购房定金5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与被告吴梅亚在第三方中介居间服务下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接收定金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吴梅亚改变出售意愿的,亦应当与对方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吴梅亚双倍支付定金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上涨损失5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9月8日至10日期间的价格波动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损失4500元,原告认为该项费用属于被告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律师代理服务费系两原告为本案诉讼自愿支付的开支,不属于必然产生及必须的开支,《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就此费用的负担也未作出特别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管云庆、高伟与被告吴梅亚于2019年9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吴梅亚支付原告管云庆、高伟定金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管云庆、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管云庆、高伟负担545元,被告吴梅亚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浙0881民初682号
原告:毛江贵,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211141112,住江山市双塔街道陈村村西垄1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土才,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206295913,住江山市市区永康里21幢3单元406室。
原告毛江贵与被告郑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江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用款一个月,并由被告朋友郑书章提供担保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仅陆续还款5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郑土才支付原告毛江贵借款本金32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及诉讼费损失563元,限于2020年6月9日前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诉讼费损失563元,于2020年8月9日前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前支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若被告郑土才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毛江贵有权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毛江贵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毛江贵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浙0881民初347号
原告:郑土仙,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5503060329,住江山市上余镇上余村雁塘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崇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010257972,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涂岙村4-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土仙与被告金崇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土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5516.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作需要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商品房住宅楼搞卫生。2018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江山贝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9年1月15日,原告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崇平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土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000元,限于2020年4月8日前支付至原告郑土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47。
二、原、被告就本案事项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郑土仙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347号
原告:郑土仙,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5503060329,住江山市上余镇上余村雁塘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东岳路136号。
负责人:叶定飞。
被告:金崇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010257972,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涂岙村4-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土仙与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金崇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因被告金崇平已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土仙撤回对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81民初653号
原告:周志竹,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31106002X,住江山市市区江滨四区164号。
被告:徐合昌,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401070037,住江山市市区山川坛91号。
原告周志竹与被告徐合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徐合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志竹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用横路塘顶2-1号房产证作抵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合昌归还原告周志竹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徐合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81民初626号
原告:姜翠仙,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403292944,住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下安篷58-1号。
被告:宁水土,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211082133,住江山市虎山街道荷塘村祝家坞105号。
原告姜翠仙与被告宁水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被告宁水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翠仙人民币伍万元正”。2014年10月4日,被告宁水土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姜翠仙人民币伍万元正”。2017年3月20日,被告宁水土就上述借款再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翠仙人民币伍万元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水土归还原告姜翠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宁水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立群,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103143215,住江山市市区城中路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雯,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曾水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刘霞,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立群与被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并于2020年2月3日受理了被告江山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周立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为防控疫情发展,各地均出台了各项限制人员流动的措施。
本院认为,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人员聚集、流动不利于疫情防控,为有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本案宜中止诉讼,待疫情稳定后再恢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329号
原告:郑子涵,男,201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4201112300916,住开化县林山乡舜山村7号。
法定代理人:郑安,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911100911,住开化县林山乡舜山村7号,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鸽,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易辰,男,200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81200903161919,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桑淤村41-6号。
被告:蔡拥军,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111171715,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桑淤村41-6号。
被告:程万玉,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204041725,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桑淤村41-6号。
被告:江山菲菲羊游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锦绣大道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云芳。
原告郑子涵与被告蔡易辰、蔡拥军、程万玉、江山菲菲羊游乐园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为防控疫情发展,各地均出台了各项限制人员流动的措施。
本院认为,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人员聚集、流动不利于疫情防控,为有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本案宜中止诉讼,待疫情稳定后再恢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22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徐富爱,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302284923,住江山市市区城中路127号5单元210室。
原告(执行案外人):夏介仁,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005134937,户籍地江山市清湖街道舍山新村17号,现住江山市市区城中路127号5单元210室。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娟,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徐小龙,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8810041512,住江山市大陈乡乌龙村南蕉岭头22号。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茗皓,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7910213617,户籍地衢州市柯城区礼贤街187号。
原告徐富爱、夏介仁与被告徐小龙、第三人周茗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为防控疫情发展,各地均出台了各项限制人员流动的措施。
本院认为,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人员聚集、流动不利于疫情防控,为有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本案宜中止诉讼,待疫情稳定后再恢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徐素风
人民陪审员姜晋柏
人民陪审员童爱玉
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188号
原告:何淑娟,女,194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4110190021,住江山市区解放路84-1号2单元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光,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郑丽莺,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301311723,住江山市区解放路84-1号2单元203室。
原告何淑娟与被告郑丽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为防控疫情发展,各地均出台了各项限制人员流动的措施。
本院认为,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人员聚集、流动不利于疫情防控,为有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本案宜中止诉讼,待疫情稳定后再恢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130号
原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环城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徐日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金,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风情足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环城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郑光明。
被告:郑光明,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5806190016,住江山市市区永宁里12幢2单元403室。
原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风情足浴有限公司、郑光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为防控疫情发展,各地均出台了各项限制人员流动的措施。
本院认为,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人员聚集、流动不利于疫情防控,为有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本案宜中止诉讼,待疫情稳定后再恢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671号
原告:薛小燕,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907042126,住江山市虎山街道彭里村江家垄19号。
原告:刘刈,男,200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81200209192133,住江山市虎山街道彭里村江家垄19号。
原告:薛苗,女,200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8120080419212X,住江山市虎山街道彭里村江家垄19号。
法定代理人:薛小燕,身份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卫(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华,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4712152110,住江山市虎山街道荷塘村荷塘128号。
被告:张香仔,女,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5202132122,住江山市虎山街道荷塘村荷塘128号。
原告薛小燕、刘刈、薛苗与被告刘金华、张香仔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原告程萍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为了能更好的处理家庭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小燕、刘刈、薛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小燕、刘刈、薛苗负担。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591号
原告:浙江博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星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周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莹,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天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121号D区3楼。
法定代表人:张麒,执行董事。
被告:傅志明,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402240515,住建德市更楼街道更楼社区商贸路142号。
原告浙江博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天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傅志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无法确认二被告的送达地址,申请人需要进一步了解二被告的情况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博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浙江博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81民初698号
原告:廖磊强,男,199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9704032115,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鲁家山26号。
被告:**奇,男,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9704062111,住江山市虎山街道金坞村乌金山干后1号。
原告廖磊强与被告**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被告就双方借款关系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周转于2019年5月5日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9年6月6日到期还本付息……”等。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奇归还原告廖磊强借款本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524号
原告:王建,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8810173312,住江山市凤林镇卅二都村泽山路62号。
被告:毛军,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8409240531,住江山市市区虎山街道景星东路38号。
被告:郑颖萱,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8608061424,住江山市市区虎山街道景星东路38号。
原告王建与被告毛军、郑颖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毛军、郑颖萱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517号
原告:姜波,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202131393,住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路112幢13-14号。
被告:郑迎新,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612015116,住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巷2-1号。
原告姜波与被告郑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郑迎新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637号
原告:江赛清,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908054124,住江山市虎山街道蓝田坊13幢106室。
被告:江山市博浪家用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东岳路19幢40号。
经营者:徐小伟,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106055511,住江山市贺村镇幸福村红旗岭19号。
原告江赛清与被告江山市博浪家用电器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经营者徐小伟现在柬埔寨,柬埔寨目前因新冠肺炎疫情事项封关,徐小伟表示暂时无法回国应诉。
本院认为,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为防控疫情发展,有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本案宜中止诉讼,待疫情稳定后再恢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4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江山宜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溪北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琴,浙江江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邹才志,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812220036,住江山市虎山街道上状里277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有,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江山宜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才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公司经办人员徐小伟现在柬埔寨,柬埔寨目前因新冠肺炎疫情事项封关,徐小伟暂时无法回国参加本案诉讼,申请本案延期审理。
本院认为,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为防控疫情发展,有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本案宜中止诉讼,待疫情稳定后再恢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浙0881民初615号
原告:祝飞鹏,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9305174335,住江山市大桥镇福塘村进塘26号。
被告:毛立俊,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310179319,住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路71幢2单元504室。
原告祝飞鹏与被告毛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祝飞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46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以同期银行月利率5‰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截至2019年6月29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4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毛立俊归还原告祝飞鹏借款本金20460元及诉讼费损失181元,限于2020年3月20日之前支付诉讼费损失181元,2020年4月30日之前归还1500元,2020年5月30日之前归还1500元,2020年6月30日之前归还1500元,2020年7月30日之前归还1500元,2020年8月30日之前归还1500元,2020年9月30日之前归还1500元,2020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1500元,2020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1500元,2020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2115元,2021年1月30日之前归还2115元,2021年2月28日之前归还2115元,2021年3月30日之前归还2115元,款项支付至原告祝飞鹏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6。
若被告毛立俊未按期履行任何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祝飞鹏可就剩余未支付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祝飞鹏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81民初344号
原告:浙江远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城东解放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祝礼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根法,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祝惠琴,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904080522,住江山市上余镇大溪滩村73号。
原告浙江远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惠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为防控疫情发展,各地均出台了各项限制人员流动的措施。
本院认为,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人员聚集、流动不利于疫情防控,为有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本案宜中止诉讼,待疫情稳定后再恢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琪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81民初188号
原告:何淑娟,女,194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4110190021,住江山市市区解放路84-1号2单元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光,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郑丽莺,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301311723,住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路84-1号2单元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淑娟与被告郑丽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光、被告郑丽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搬出现居住地江山市解放路84-1号2单元203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山市区解放路84-1号2单元203室房屋,是原告夫妻的房改房,原告丈夫郑炳煌于2003年12月去世,房屋属于原告独自所有。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小儿子郑恒杰与被告结婚已20余年,这20年来被告一家人都与原告一同居住生活。但自去年以来,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恶化,被告在外宣称是原告挑拨所致,在家对原告恶言相对,认为是原告原因造成他们夫妻关系不好。尤其是今年开始,被告更是视原告为眼中钉肉中刺,辱骂、踢打原告,甚至在2019年8月17日中午11时许到厨房开了煤气,说要炸死大家;10月中旬的一礼拜休息日晚上,因被告要在客厅烧菜做饭,原告不允许,被告欺负原告年老无力气,狠踢原告好几脚,原告腿脚上有几处被踢乌青,疼痛了好几天;11月10日上午,被告纠集其母亲、姐姐和一个妹妹到原告家,谩骂原告,还引起邻居的不满和公愤。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这段时间为了居住安全,只有到其他子女家暂住。原告认为其良好的生活秩序受到被告的严重侵扰,生命安全也受到了被告的严重威胁,已不适宜让被告与原告共同居住,且原告已在三四个月前让小儿子郑恒杰搬出去居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有一个安度晚年的生活环境,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对涉案房屋是原告夫妻的房屋,被告与原告小儿子郑恒杰结婚、生育一子,一直与原告一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从去年开始被告与郑恒杰发生感情纠纷无异议。2.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过辱骂、踢打。2019年8月、10月,原告诉称被告说要炸死一家人,是不存在的。去年下半年的确有一天,被告晚上要烧饭,由于原告不允许被告在厨房烧饭,所以被告只能在客厅里烧饭,原告依然阻止,期间的确发生过拉扯,但是没有对原告进行踢打。11月10日上午,之所以会发生争执,是因为11月9日,被告在晚间回家发现房屋里的锁被人恶意破坏了,被告叫人换锁,但是原告以及郑恒杰予以阻止,并且对被告进行殴打,期间被告拨打了110,进行了求救。因为被告遭受了殴打,第二天被告自己的姐姐、妹妹、母亲知道后,到原告住处理论,双方才发生了争执。3.涉案房屋虽然系原告夫妻之间的房产,但是在原告丈夫去世前,其没有对财产进行过处分,去世后,应当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进行法定继承,原告及其丈夫育有四个子女,郑恒杰就是其中之一,被告作为郑恒杰的妻子,根据继承法、物权法的规定,被告方享有涉案房产相应的所有权。且被告从结婚之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基于该事实,被告认为其有权居住在涉案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号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复印件各1本,证明解放路106号房改后变成解放路84-1号2单元203室;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郑恒杰在外面租赁房屋,交了一年房租;2.照片1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3.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证明郑炳煌是在2004年1月16日去世。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公安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照片5张、治安调解协议书、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证明2019年11月9日被告被原告和郑恒杰殴打致伤的事实。2019年10月6日,被告在洗澡的时候,原告无故将被告反锁在卫生间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房产证复印件表示不清楚,但认可原告只有涉案房屋一套房产,对房屋租赁协议表示不清楚,认为证据2的照片与案件无关联性,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夫妻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房产证复印件、照片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何淑娟与丈夫郑炳煌(2004年1月16日死亡)共同共有坐落于江山市解放路84-1幢203室房屋一套。被告与原告小儿子郑恒杰结婚之后,与原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19年10月16日22时,被告拨打110报警,称“婆媳有纠纷,其婆婆故意把我锁在卫生间里,自己出不去了”,民警到现场当场劝解。2019年11月9日19时,被告拨打110报警,称其老公打她,民警到达解放路84-1幢203室对被告及郑恒杰当场劝解。2020年2月16日16时,被告拨打110报警,称其老公打她,民警到达人民医院边上的东方时代处警,后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由郑恒杰支付被告3000元补偿费用等。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何淑娟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产权所有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妨害其物权行使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基于亲情,与被告一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多年,现因双方关系发生变化,多次发生矛盾并致110出警处理,已不适宜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解放路84-1幢203室,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系郑恒杰的妻子,根据继承法,其享有对涉案房产相应的所有权,本院认为,郑炳煌虽已于2004年去世,但房屋所有权证仍为郑炳煌与原告何淑娟共同共有,即郑炳煌名下的该房屋产权作为遗产尚未被处分,郑恒杰作为继承人,其享有的继承权尚未转化为房屋产权,故被告作为郑恒杰妻子已享有涉案房产相应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其从结婚之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无其他居所,故有权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被告居住在解放路84-1幢203室已逾20年的实际情况,且居住问题较一般问题复杂难解决,酌情给予被告两个月的准备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丽莺搬出江山市解放路84-1幢203室房屋,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