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3民初28814号
原告:孙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279.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4,433.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筑炉工,后调整为叉车工。入职后,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此后签订数份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最后一份协议书期限至2025年3月30日止。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车贴、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513小时,但并未计发加班工资,被告理应按照3,1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资。2025年3月19日,原告被告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后收到被告寄送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0年以上且距离退休年龄不满10年,多次续签合同实际上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872.50元,被告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加班费,原告系劳务派遣员工,被告经与用工单位核实,原告在2022年6月7日2022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时长为198小时,被告已按1.5倍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加班费,对于未支付的0.5倍加班费2,289.75元,被告同意支付,且仲裁后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872.50元,法律并未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关系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属于合法终止,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书面述称,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被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筑炉工工作,后岗位变更为耐材配送第三人三人定期向第三人付劳务派遣费用,包含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其已履行了作为用工单位的相应义第第三人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有一份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上海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认可该员工原连续工龄,并承担相应责任。此后原、被告陆续签订数份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最后一份协议书期限至2025年3月30日止。原告2024年3月至2025年2月期间工资共计115,594.68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8,824.68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7,872.50元和仲裁裁决金额2,289.75元。
另查明,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有限公司。
原告于2025年4月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279.3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433.12元。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89.75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工业炉作业区2022年12月考勤表电子版照片,显示原告上月遗留加班“513”,证明原告加班时长。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任何单位信息,原告自述无上述证据原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1.《员工薪酬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证明被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原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耐材配送工,文末有原告签名,证明原告对此知情。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员工薪酬协议书》落款签名确系原告亲笔所签。
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2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25年3月30日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25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872.50元。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3月30日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属于合法终止。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没有原告签名。
3.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和月工资依法计算应发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共有513小时加班时长,但仅提交考勤表电子版照片的打印件,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出示原始记录以供比对,且该证据无任何单位信息,故对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可并已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89.7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称自2014年起将原告派遣工作,并提交《员工薪酬协议书》为第三人三人亦第三人务派遣事实,原告虽不认可其工作系劳务派遣,但确认《员工薪酬协议书》落款签名系原告所签,结合原被告劳动合同的备注情况及各方对原告实际工作情况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被第三人三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第三人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在劳务派遣的特殊情形下,原告与被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25年3月30日期满,被告已于2025年3月28日书面通知不续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89.75元;(已支付)
二、对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