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1442号
原告: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9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
第三人:***,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员工*家奇、***为原告派至利丰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的普通员工,根据利丰公司要求,给利丰公司输送钟点工(小时工),对所输送的钟点工(小时工)无实际管理权限,利丰公司对所有进入园区工作的作业人员实施具体管理。被告系由第三人***个人招用,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系由***替原告招用,2018年9月26日正式到利丰公司上班,上班时穿原告工作服,有“钟盈”字样,当时***告知被告,工作时间为9:00-18:00,工资第一个月16元/小时,干满一个月后是18元/小时,工资先是原告打给利丰公司,利丰公司再向被告支付,被告的身份证和工资卡通过手机发送给了***;工作过程中,利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被告,但如果被告有事未上班,利丰公司会找***,***再找被告。
第三人*家奇述称:其系原告员工,原告处有正式工和临时工,第三人为原告派驻利丰公司维秘组的组长,负责人员的招用和输入,因其在双十一前预估人手有误,导致人手不够,为了避免公司扣发其年终奖,就私下里让其同事***替其招用一些临时工,工资通过其向公司申报加班费来解决,故***招用了被告,工作服也是***给被告的,与被告约定工资情况如被告所述,但是未给过,被告受伤后,第三人给被告5,000元是想私下解决此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由第三人***和原告员工***招用,进入利丰维密库工作,并受***管理。第三人系由原告安排至利丰公司维密库工作,任该库组长一职,负责原告在利丰公司维密库员工的管理。2018年10月12日被告受伤后,第三人与***至医院探望,*家奇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受伤处理事宜,双方未就劳动关系解除作出意思表示。
又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由第三人***通过***招用、并由***负责管理的事实清楚,而***、***均系原告员工,原告亦自述通过***、***负责利丰公司维密库劳务输入工作,现原告和第三人虽主张被告系第三人个人招用,但并无证据证明告知被告招用具体情况,且***向被告发放标有“钟盈”字样的工作服,被告也有理由相信其系原告招用及管理,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双方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