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2民终4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宝康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7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间,钟盈公司与宝康公司就总包业务合同在进行洽谈,在具体事项未谈妥之前,为了宝康公司现场作业安全顺行,钟盈公司同意宝康公司提出的先签订一份延续案外人上海湘港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二公司(以下简称湘港二公司)劳务派遣业务的过渡性合同,虽在该过渡性合同中双方未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主体进行专项约定,但这并不是钟盈公司放弃该项权利,而是双方约定在洽谈总包合同时一并解决。现因宝康公司终止总包合同洽谈和过渡性合同的延展,钟盈公司认为应由宝康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辩称,不同意钟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宝康公司辩称,不同意钟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钟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416元。
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72元;二、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湘港二公司以及钟盈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钟盈公司提供的《生产服务承包合同》、《备忘录》等证据,结合**由宝康公司实际进行日常管理,钟盈公司仅收取少量管理费等实际情况,可以确认钟盈公司与宝康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与钟盈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期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此钟盈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钟盈公司上诉认为应由宝康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宝康公司约定对劳动者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责任的,均由宝康公司支付,且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并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故钟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宝康公司与**均未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同意该项判决,故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钟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磊

 审  判  长顾继红
 审  判  员周  荃
 代理审判员郭  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吉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