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7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洪良,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理人:宦官琴(系被上诉人妻子),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许尧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霄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平,男,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志浩,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钟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峰。
原审被告:周忠慷,男,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审被告:杜传利,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审被告:上海开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永立,经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殷洪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崇明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原审被告薛平、原审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盈公司”)、原审被告周忠慷、原审被告杜传利、原审被告上海开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田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一至第五项判决,并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其承保的由原审被告薛平驾驶的事故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相应责任比例计算,其承保的事故车应按照54%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60%的责任比例认定其承保的事故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故一审对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殷洪良定残后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的认定系数应以0.5系数计算,一审法院以0.8系数计算,上诉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殷洪良的护理费。
殷洪良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人民财保崇明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相关判决。同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殷洪良定残后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的认定系数应以0.5系数计算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事故赔偿比例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同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殷洪良定残后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的认定系数应以0.5系数计算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薛平未作书面答辩。
宝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钟盈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忠慷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杜传利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开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殷洪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薛平、宝钢公司、钟盈公司、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周忠慷、人民财保崇明支公司、杜传利、开田公司、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14,438.4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850元,其自负9,672.5元,钟盈公司预付404,7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20元/天×255天)、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护理费493,800元(2,020元/月×12个月×20+住院期间护工费9,000元)、误工费43,200元(3,600元/月×12个月)、残疾赔偿金741,468元(52,962元/年×20年×0.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800元、家属住宿费9,480元、辅助器具费1,360元(系购买轮椅、气管套管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405,916元(30,520元/年×19年×0.7)、鉴定费5,500元、物损费7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00元)、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其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薛平、宝钢公司、钟盈公司、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周忠慷、人民财保崇明支公司、杜传利、开田公司、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支付医疗费414,438.4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850元,其自负9,672.5元,钟盈公司预付404,7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20元/天×255天)、营养费9,600元(40元/天×240天)、护理费457,230元(2,190元/月×12个月×20×0.8+1,500元/月×24.5个月)、误工费88,200元(3,600元/月×24.5个月)、残疾赔偿金923,072元(57,692元/年×20年×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住宿费9,480元、辅助器具费73,360元(纸尿裤费用:300元/月×12个月×20+轮椅及套管费用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579.2元(36,946元/年×19年×0.8)、鉴定费8,350元、物损费7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崇明支公司、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属于商业险范围的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崇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薛平、宝钢公司、钟盈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周忠慷承担20%赔偿责任,杜传利、开田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殷洪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共计120,166.67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殷洪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5,079.1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殷洪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共计120,166.67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殷洪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1,693.0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殷洪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共计120,166.67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殷洪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1,693.0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七、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殷洪良律师费、纸尿裤费用13,200元,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及预付医疗费、现金,合计462,765.91元,故殷洪良应返还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449,565.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八、周忠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洪良律师费、纸尿裤费用4,4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九、杜传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洪良律师费、纸尿裤费用4,400元,上海开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十、对殷洪良要求薛平、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按照相应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保的事故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对赔偿金的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计算被上诉人殷洪良护理费中定残后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的认定系数,一审的相关认定亦无不妥,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 梅
审判员 丁康威
审判员 陆俊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汝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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