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426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向 超
书 记 员 向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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