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4548号
上诉人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钟盈公司与宝康公司共同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3,910.48元,双方各支付11,955.24元;2、宝康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7,733.17元;3、宝康公司支付***医疗费补贴3,000元。事实和理由:1、***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由案外人上海湘港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二公司(以下简称湘港二公司)劳务派遣至宝康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凡需湘港二公司支付劳务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由宝康公司承担。在宝康公司主导下,钟盈公司将***在湘港二公司的工龄予以继承,自然也继承了湘港二公司的权利,因此***在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985.08元应由宝康公司承担;2、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间,钟盈公司与宝康公司间应属劳务派遣关系,***由钟盈公司劳务派遣至宝康公司工作。期间,钟盈公司与宝康公司就总包业务合同在进行洽谈,在具体事项未谈妥之前,为了宝康公司现场作业安全顺行,钟盈公司同意宝康公司提出的先签订一份延续湘港二公司劳务派遣业务的过渡性合同,虽在该过渡性合同中双方未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主体进行专项约定,但这并不是钟盈公司放弃该项权利,而是双方约定在洽谈总包合同时一并解决。现因宝康公司终止总包合同洽谈和过渡性合同的延展,因此,***在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970.16元也应由宝康公司承担;3、***在劳务派遣至宝康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福利均由宝康公司核算并结算给钟盈公司,钟盈公司根据宝康公司核算的金额进行发放。因此产假工资差额7,733.17元和医疗费补贴3,000元应由宝康公司承担;4、钟盈公司在与***终止合同时,因疏忽造成终止成本增加一倍,钟盈公司愿意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955.24元。
***辩称,不同意钟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宝康公司辩称,不同意钟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钟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1、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7,733.17元;2、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3、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3,910.48元。
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3,910.48元;二、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7,733.17元;三、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补贴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湘港二公司以及钟盈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钟盈公司提供的《生产服务承包合同》、《备忘录》等证据,结合***由宝康公司实际进行日常管理,钟盈公司仅收取少量管理费等实际情况,可以确认钟盈公司与宝康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与钟盈公司劳动合同虽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但此时***仍处于哺乳期,属于法定顺延情形,钟盈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7,733.17元以及医疗费补贴3,000元。钟盈公司上诉认为应由宝康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宝康公司约定对劳动者承担上述费用责任的,均由宝康公司支付,且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并无支付上述费用的法定义务。综上,钟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钟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王磊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周 荃
代理审判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