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5913号
原告:浏阳市北盛镇万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横厅组。
经营者:周亚,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江西润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饶丰路9号文澜府商铺11幢1单元1-12室。
法定代表人:王爱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巫海沅,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原告浏阳市北盛镇万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江西润斌建设有限公司、巫海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浏阳市北盛镇万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润斌建设有限公司、巫海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北盛镇万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润斌建设有限公司、巫海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浏阳市北盛镇万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对江西润斌建设有限公司、巫海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浏阳市北盛镇万安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罗尹曈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航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