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庆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财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02民初4021号 原告:江苏庆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东海镇新安供销社内转角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MA1P64NP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财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天宁街道晋陵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20B616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庆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旺公司)与常州财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俊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俊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网上发布可以受托为公司客户推荐二级注册建筑专业和市政专业建造师。202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委托被告向原告推荐建筑专业建造师一名。原告支付代理费34000元。2020年3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人力资源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委托被告向原告推荐市政专业建造师一名,费用50000元。原告先支付10000元。但被告收费后只寄来二本建造师证书,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为建造师缴纳社会保险被拒,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建造证书。经多次交涉,被告方拒绝退还代理费44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财俊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庆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4日,庆旺公司(甲方)与财俊元公司(乙方)签订《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推荐二级注册建筑(含B)专业建造师1名,兼职条件如下:(1)甲方应如实介绍企业有关概况,出示必要证件,并明确对待持证人、上岗人才的具体标准和要求,相应的薪酬标准。(2)乙方应向甲方出示单位证件(按需要提供复印件),并了解、评估、介绍证人的相关情况,提供优质、高效服务。(3)乙方所提供的证书使用范围仅限于企业项目投标及工程备案,不得用于其他。乙方向甲方推荐的人才不得在其他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不得有任何违法、违纪、违章行为。(4)聘用期间,乙方每年的继续教育及其他相关培训费用均由用人单位负担。甲方聘用持证人的期限为2年,付费方式为2年一次付清,甲方收到乙方2.0平台接受当日付定金5000元;注册成功后一次性付清。二年一签,共1名,合计34000元。款项由乙方代收代付。若因乙方证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甲方不予采用申报,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效之书面依据,并退还其全部证件,乙方则退其所收之全部费用。甲方若无依据地不采用乙方提交的证件,则每名赔偿5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3月13日,庆旺公司又与财俊元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内容除建造师名称、费用外,其他内容基本与上述《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相同。该合同约定的建造师为二级注册市政(含B)专业建造师;费用2年合计50000元。 2020年3月10日,庆旺公司向***尾号为237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000元(用途证书聘用费)。2020年3月13日,庆旺公司向***尾号为237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9000元(用途证书聘用费)。2020年3月24日,庆旺公司向***尾号为237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0000元(用途证书聘用定金)。庭审中问及为何将款项汇入***账户时,原告陈述系被告说打到***的账户上,但没有提供财俊元公司指定收款人的书面证据。同时,原告陈述要求退还案涉款项的理由是被聘请的建造师没有来上班,建造师不配合原告为其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庆旺公司与财俊元公司签订的《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人力资源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庆旺公司请求财俊元公司退还44000元代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庆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将案涉款项汇入了***的账户而非财俊元公司。庆旺公司既没有提供***与财俊元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系接受财俊元公司委托收款或系财俊元公司指定收款人的证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俊元公司收取了庆旺公司的案涉款项,庆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财俊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对于案涉款项,庆旺公司可以在完善证据的情况下或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庆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江苏庆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