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02民初8214号
原告:***,女,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朝鲜族,系原告配偶,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4号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70202718002574D。
法定代表人:***,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267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决劳动合同赔偿金33360.57元。事实与理由:一、***在利业公司处工作期间,并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业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二、仲裁阶段,仲裁委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利业公司在仲裁中未能证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仲裁委免除了利业公司的举证责任,却要求***承担举证责任,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利业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0年初,国家和我省为应对新冠疫情,出台了一系列防控政策。根据国务院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要求,省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2月3日印发《做好复工复产企业疫情防控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第5款规定:“严格返岗人员疫情核查。企业要建立返岗职工花名册,实行健康状况‘一人一档’管理,详细掌握每名职工及家庭成员健康状况和春节假期出行信息,全面排查是否接触外省及重点疫区来鲁人员等情况。对于从外省返鲁以及与确诊和疑似感染者有接触的职工,严格执行隔离观察措施,待确认健康后方可返岗”。2020年2月3日,被告按照国家和山东省防疫政策,要求被答辩人填写与疫情防控有关的信息,这系答辩人的义务和责任,被答辩人应当如实填写。被答辩人2020年1月23日至27日去了珠海、澳门和香港,并于2020年1月27日返回青岛。2020年2月3日,被答辩人通过微信小程序向答辩人报备时,将第七项“14天内是否有青岛市以外的旅行”填写为“否”,并声称填写失误。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系失误填报,且被答辩人复工后也未向答辩人如实告知其青岛市以外的旅行,并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后正常去上班。在答辩人复工后,多名员工举报被答辩人隐瞒省外行程,其行为造成了答辩人内部恐慌,有20名员工因此拒绝复工,给答辩人的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害。被答辩人前往香港,目前仍是我国我国疫情最严重的地区。在全国疫情防控最严峻的时刻,故意隐瞒省外旅行行程,上报虚假信息,破坏疫情防控工作,严重影响答辩人正常疫情防控秩序。被答辩人的行为不仅严重背离了国家疫情防控要求,也与民法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同时也严重违反答辩人规章制度中第七章奖罚管理规定4-2-7第(7)项“向公司或上司提供虚假证明或资料,有欺骗或严重不诚实行为者”的规定,对此答辩人在仲裁庭审时提交的复工统计表、规章制度等证据已经充分举证,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未举证情况。反而被答辩人并未对其主张失误填报进行举证。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答辩人依据以上法律及规章制度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系正常行使管理职能,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况。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乙方)与利业公司(甲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约定固定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30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约定固定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该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岗位为咨询师,工作地点青岛。该两份合同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均约定:1、乙方已认真全面学习了公司的最新版《规章制度汇编》,无异议,并自愿遵守。2、乙方应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修订完善的部分及时学习,如自颁布之日起一周内,无书面异议,视为同意。
利业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修订了《规章制度汇编》,其中第七章“奖罚管理规定”第4-2-7规定:“犯有下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之一者,公司无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且不支付代通知金,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7)向公司或上司提供虚假证明或资料,有欺骗或严重不诚实行为者。”庭审中利业公司提交2020年1月14日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议程、决议书以及2020年1月14日印发的《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文件》(利业工字[2020]1号)各一份,该文件载明:“关于同意发布《规章制度汇编的通知》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职工代表大会关于修订和发布新版《规章制度汇编》的投票表决结果,经工会研究决定,同意公司发布及执行新版规章制度。望公司尽快组织全员学习,并在执行过程中,不断修改完善。”
2020年1月23日***离青去珠海、澳门和香港,并于2020年1月27日返回青岛。2020年2月3日,***通过微信小程序报备时将第七项“14天内是否有青岛市以外的旅行”填写为“否”。2020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利业公司提交EXCEL表格,对上述出行情况予以确认。经询,***自认其自2020年1月27日至2月10日进行隔离并于2月10日至利业公司复工。
庭审中利业公司提交其员工2020年2月11日、2月12日作出的举报信六份、2月13日作出的停止复工申请、说明、报告、请愿书六份,称公司复工后***隐瞒省外行程被同事发现,致使公司内部产生恐慌情绪,陆续有六名员工向公司举报***有省外旅行史,且大量员工向公司提出停止复工申请并拒绝继续复工,导致企业停工率高达20%,给公司经营造成重大损害,也给企业的社会形象造成了非常坏的影响。***对该组证据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以上人员大多属于公司管理层或是公司老员工,与公司利益关系紧密,而且服从领导安排,在公司领导的授意下所写,目的是为了开除我方;而大多数普通员工对此并不知情,也并未产生利业公司所谓的内部恐慌及重大损失。
2020年2月14日,利业公司向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载明:“因***通知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隐瞒外地旅行行程,上报虚假信息,破会疫情防控工作,影响公司正常疫情防控秩序,对公司复工后的疫情防控造成安全隐患,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奖惩管理规定》4-2-7第(7)项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工会在收到此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司将会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如果工会在三个工作日内没有复函,则视为工会同意公司的处理意见,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2月17日利业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的复函》(利业工函字[2020]1号),载明:“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经研究,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同志之间的劳动合同。”2020年2月17日,利业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你瞒报疫情期间省外出行信息,造成重大复工隐患,影响恶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司现定于2020年2月17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20年2月18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同日,***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备注“解除事由有异议”。
二、后,***以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决劳动合同赔偿金33360.57元。2020年5月7日,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26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作出后,***不服诉至本院。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其向公司及街道办事处汇报行程,不存在瞒报情形。利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统计表系复工后公司接到员工举报***有省外旅行行程后,***根据公司要求重新提交的。
2、2020年2月3日复工统计表一份,证明利业公司职工共计89人,有4名员工当前所在地与实际申报不一致,至少有16名员工定位显示与实际申报不一致,但利业公司仅处罚***,具有针对性。利业公司对复工统计并不重视,违反了其答辩状中所提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意见的第1条第5款规定。利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我国IP地址多为动态IP地址,IP地址定位经常会与实际地址不一样,所以该定位并不能作为其准确的所在地。另外,小程序统计只是初步对员工的外出情况进行统计,有其他不符或错报的员工都会在复工前及时向利业公司汇报,并没有其他员工存在隐瞒行为。该证据再次证明***没有如实上报出行记录的行为,***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系其自身行为,与他人无关。
3、代理机构计分告知单、聊天记录截图、约谈记录一宗,证明2019年10月、11月,因***两次工作失误,使利业公司被崂山区行政审批局处罚,公司领导对***早有怨言及偏见,恰好借疫情事由予以开除。利业公司质证称,代理机构计分告知单和约谈记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可以说明,***的工作方式一直是目无法纪、无组织无纪律观念,所以也就出现了不如实上报出行行程的情况,这是对疫情防疫工作的不重视。
4、举报信、停止复工请愿书、不复工说明、职工代表大会签字人员名单、公司OA职务表截图复印件一宗,证明职工代表大会的建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利业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仅能显示相关人员的职务,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系。
5、利业公司OA办公系统会议纪要截图一宗,证明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9月21日利业公司组织会议共计50次,其中2020年1月14日并未召开任何会议,其所称职工代表大会系伪造;且参会人员与职工代表大会人员完全重合,证明以上人员为利业公司管理层且是一个圈子,公司大多数员工对此并不知情。利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截图复印件无利业公司印鉴。即便证据真实,也只能说明利业公司召开过这些会议,不能证明利业公司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6、利业公司职工名单及性别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利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女性占比低于公司女职工占比,利业公司建立的职工代表大会不符合法律规定。利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利业公司及其他任何官方印鉴印证。另,利业公司职工人数超过100人,符合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条件。所有职工代表均由各部门员工自行推选,推选过程并没有刻意规定代表的性别和职务,一切均由员工自由选举。因利业公司属于咨询服务行业,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均属于一线职工,公司规章制度的制订和颁布过程员工均无异议,并且对每位员工都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了对制度学习的告知,因此公司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
利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及复函》各一份,证明利业公司报工会同意后,依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程序合法,因工会受公司领导操控,无法代表全体职工利益。
2、修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及2020年1月10日《规章制度汇编》各一份,证明根据新修订的第七章“奖罚管理规定”4-2-7第(7)项明确规定,***违反制度规定公司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且该条规定在之前的《规章制度汇编》第66页4-2-7中亦有明确规定,新修订的《规章制度汇编》并未对该条进行修正或更改。***质证称,该规章制度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宜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新旧版本的规章制度汇编利业公司并未组织员工学习,我方对以上规定并不知情。
3、《劳动合同》两份,证明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约定了对于《规章制度汇编》进行学习的内容,***应当知晓规章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规章制度发布日期显示是2020年1月14日,且并未组织员工学习。另,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粘贴相关附件,而是签字完毕后两份合同均交由公司,并在我方离职后公司才将该合同交由我方,故该份附件上仅有公司盖章并无我方捺印。
4、职工代表大会议程、决议书及工会同意通知各一份,证明利业公司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合法有效。***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存在异议,程序违法。根据《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足100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利业公司实际员工共计89人,应当建立职工大会,由全体职工参与。该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但利业公司的职工代表并未经过全体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该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和科技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70%,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但利业公司提供的决议书中签字人员共计26人,其中管理层人数24人,一线职工人数2人,占比7.7%,女职工代表数9人,占比34.6%,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44.6%。综上,利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建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的规章制度不宜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显示签字人员与写举报信、请愿书人员基本重合,恰恰能够证明利业公司存在一个内部小圈子,利业公司利用小圈子打压员工,该职工代表大会无法代表全体职工利益,仅能代表公司领导利益。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利业公司2020年1月10日修订的《规章制度汇编》于2020年1月14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于当日进行发布,制定及公示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建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对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20年年初恰逢全国及山东省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疫关键时期,2020年2月3日省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司印发《关于做好复工复产企业疫情防控工作的意见》,严格返岗人员疫情核查,企业要建立返岗职工“花名册”,实行健康状况“一人一档”管理,并要求对于从外省返鲁及与确诊和疑似感染者有接触的职工,严格执行隔离观察措施,待确认健康后方可返岗。庭审中***称其2020年2月3日通过微信小程序报备时将第七项“十四天内是否有青岛市以外的旅行”填写成“否”系失误填错,并非故意瞒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另,***于2020年1月27日返青至2月10日复工,隔离期间未满14天。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乙方应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修订完善的部分及时学习,如自颁布之日起一周内,无书面异议,视为同意。利业公司《规章制度汇编》于2020年1月14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于当日进行发布,***未于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同意,则其应当遵守《规章制度汇编》的相关内容。另,2017年12月29日修订的《规章制度汇编》第七章奖罚管理规定对4-2-7条亦明确约定。***称该两版本《规章制度汇编》利业公司均未组织学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未如实报备其出行行程,利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相关规定,故对于***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形成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