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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x有限公司、潍坊xxx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702民初2337号 原告:山东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彩虹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小区13号3-4-2室,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新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城区仓南街800号金都南苑20号楼3单元1403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4号利业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强(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名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13号左岸华庭4号楼61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新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潍坊名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953994.05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7)鲁0702民初1825号和(2019)鲁07民终657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诉讼中,因被告潍坊新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施工完毕就中途退场,所以原告代为施工完毕并垫付1953994.05元工程款,原告一直要求在应付工程款扣除该款,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准许。但二审法院判决:“若沣瑞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造价包含了其自行施工或委托第三人施工的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原告提起(2020)鲁0702民初2179号诉讼,一审以沣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2019)鲁07民终657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的形式要件,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诉,案号为(2021)鲁07终8452号,上诉之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潍坊新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完工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并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数额为1,752,473.17元,与原告主张的1,953,994.05元相差甚微。但是,二审法院以一审中未提出司法鉴定,二审中提供的造价咨询报告系单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驳回上诉。该造价咨询报告系新证据,但是因为属于单方委托未被采纳;并且被告二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其鉴定时工程未完工。至此,工程未完工和鉴定结论未区分未完工部分的事实已经确定,已符合(2019)鲁07民终657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的形式要件。同时,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提出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以确定原告垫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二作为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明明没有完工的工程未剔除未完工部分作出全部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存在过错。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本院生效的(2020)鲁0702民初2179号、潍坊中院(2021)鲁07民终8452号民事判决已处理过,属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