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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沧区台柳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一审第三人:青岛世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67号205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第三人:冷霞,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一审第三人: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4号利业楼。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红建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世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鑫公司)、冷霞、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枫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不是涉案工程挂靠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最低有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两人没有与红建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据此应认定***是实际施工人系挂靠经营;2.利业公司编制工程量清单等招标文件时,工程量清单存在重大虚假,该行为属于以不平衡报价手段,串通招投标,中标无效,对该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请求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被申请人主张的总造价及中标价的价差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枫林公司主张***为实际施工人,经审查,枫林公司系与红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与***签订,红建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与红建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红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枫林公司称案涉工程的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两人没有与红建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该两人是否与红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是红建公司的内部劳动人事管理问题,都不能得出***系挂靠经营,***为实际施工人的结论。至于大部分的工程款没有进入红建公司账户,而是进入了***设立的世鑫公司和冷霞账户问题,属于红建公司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与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实际施工人是谁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原审认为枫林公司称***是挂靠经营,是实际施工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对枫林公司关于***系挂靠经营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枫林公司所主张的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经查,利业公司与枫林公司系招标代理合同关系,枫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利业公司在招标代理过程中有串通招投标,弄虚作假侵害枫林公司利益的有效证据,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枫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