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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81执14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蔺某、王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181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1173970.18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后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令人员名单。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区房(产权证号2010038743),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车户(上述查封时间均为2021年10月13日年)。经银行、车管、房管、土地、工商等信息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另外,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8起案件尚未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杨生军
审判员王亮亮
审判员贺永宏
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