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2民初3952号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林,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石明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岩土公司”)与被告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融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王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融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771202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设岩土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固原市西吉县中科广场西侧西区阳光商住小区项目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6月被告分别将西吉县中科广场1号楼、2号楼及3号楼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合同》,以上三份合同对具体分项工程内容、单价等全部明确作出约定,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所签合同内容按期履约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的所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三份合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959904.6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88702.65元(包括房屋抵账在内),尚欠原告工程款771202元至今未付。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前付清阳光商住小区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1、2、3号楼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长期拖欠不予支付,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就其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融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2020年4月、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吉县中科广场西侧、北环路南侧的中科广场西侧西区阳光商住小区1#、2#、3#、4#、5#、6#楼的边坡支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详细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工程单价及工程暂定总价,其中1#楼的边坡支护工程暂定总价为1160760元,2#、3#楼的边坡支护工程暂定总价为767705元,4#、5#、6#楼的边坡支护工程暂定总价为705880元。所有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核定无误签字确认后,被告开具结算单,在1#楼和2#、3#楼的结算总价中分别减去15000元、30000元作为让利,1#楼和2#、3#楼的检测实验费、专家论证费均由原告承担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楼支护工程完工后支付结算价的40%,剩余尾款于1#楼暂定11月份开盘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若未能如期开盘,被告仍需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2#、3#楼的边坡支护工程款待2020年6月份开盘后20日内,被告付清结算价的30%,若未能如期开盘,被告仍需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70%工程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4#、5#、6#楼的边坡支护工程被告开具结算单按照工程款的50%支付,剩余工程看盘后一次性付清,暂定开盘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如不能按期开盘,应在2020年5月10日前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并全部完工。2019年9月26日、2020年6月15日及9月8日,原、被告分别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4#、5#、6#和2#、3#楼及1#楼的边坡支护工程价款分别为1116327.65元、863573元、980004元,共计2959904.65元。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616327.65元,后双方签订“顶账房协议”,被告用西吉县中科广场西侧西区阳光商住小区5-1-1101室(面积128.3㎡)及地下储藏室204(面积7.93㎡)抵顶原告工程款590341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签订“顶账房协议”后,其委托被告将该顶账房出售,被告以572375元出售后于2021年4月21日转账支付于原告。现原告将该顶账房的差价17966元计付到被告欠付工程款中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对西区阳光商住小区1#、2#、3#、4#、5#、6#楼的边坡支护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全部完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959904.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6327.65元,又以房顶抵工程款590341元,欠付工程款应为753236元。虽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出售顶账房时约定售价不低于590341元,将顶账房的差价17966元计付到被告欠付工程款中并要求被告支付,但原、被告签订的“顶账房协议”中顶抵工程款金额为590341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出售顶账房不得低于590341元,因此顶账房差价17966元不应当计入被告欠付工程款中,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7532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但案涉1#楼和2#、3#楼及4#、5#、6#楼边坡支护工程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先后不同,为便于计算,原告以最后的付款时间2020年12月31日退后一日即2021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标准,因原、被告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被告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753236元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融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理由,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323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7532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2元,减半收取计5756元,由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小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国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