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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21执6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执行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宋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221民初31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于2022年01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024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银行存款信息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49749元,该款项我院已进行扣划,目前该案无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同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本案已执行标的49749元,未执行标的152746元,执行费2937元被执行人未缴纳。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学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