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81民初83号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庆安南巷**。
法定代表人:许德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明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复兴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2020年6月22日,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91元,减半收取计5245.5元,由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胡晓莲
人民陪审员 高瑞娟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