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81民初4336号
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元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波,男,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德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将按撤诉处理。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交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飞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