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震序车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风华神特装车辆有限公司、湖北震序车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风华神特装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震序车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震序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西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风华神特装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华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震序车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序车船公司)、湖北震序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序销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民终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风华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震序销售公司需向申请人交纳保证金50万元,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相关事宜清理完成一年后退还;协议第2.4.2条约定,由申请人与震序销售公司共同研发、制造、销售的产品,应由双方对相关设计和制造部分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的售后服务费用。2017年,因震序销售公司交付不合格车辆,导致案外人向申请人的上级公司索赔,因为车辆质量问题导致的相关索赔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审理过程当中;且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车辆质量进行了调查询问,震序销售公司对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否认,故双方权利义务显然尚未履行完毕,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判令申请人退还保证金409899.54元缺乏证明。(二)根据震序车船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文件及其自述,2017年申请人为开发车辆运输车新品牌,委托震序车船公司加工装配三辆新款车辆运输车,装配完成后,由申请人支付加工费2812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9年1月4日,申请人向震序销售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根据双方往来账簿记载,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震序销售公司款项409899.54元,震序销售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并回函;2020年3月17日,申请人向震序车船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记载欠震序车船公司款项408091.24元,震序车船公司虽在“信息不符”处对281200元款项进行说明,但该函并未回送给申请人(原件尚在震序车船公司,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震序车船公司才提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对此询证函提出异议,故应当支付该28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会议纪要和震序车船公司自述,加工装配三辆新款车辆运输车是在2017年,也就是说2019年1月4日双方的对账中是包含上述车辆加工费的,震序车船公司对此事认可。2.2019年1月29日,震序车船公司开出281200元的三张发票,并诉称该发票交给了申请人员工。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该三张发票,在公司往年财务审计中也未做过抵扣;如果震序车船公司确实将该三张发票交给了申请人的员工,震序车船公司可以随时联系该员工将发票取回。(三)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了不过分影响本案审理期限,要求申请人另行主张,不予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申请人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并提出反诉后,原审法院拒绝接受申请人的反诉而是要求另行主张并继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震序车船公司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或者退还保证金,申请人反诉要求其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属于因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符合提出反诉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另行主张,增加了申请人的诉累,使得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违反了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东风华神公司应否退还震序车船公司409899.54元的问题。原审查明,东风华神公司与震序销售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2017年12月26日,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19年1月4日,东风华神公司向震序销售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东风华神公司欠震序销售公司款项409899.54元;2020年4月,震序销售公司向东风华神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东风华神公司欠震序销售公司的40989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转让给震序车船公司,该通知书已签收。因此,震序车船公司诉请东风华神公司支付409899.54元款项及其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一审判令东风华神公司履行该退还义务,二审予以维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东风华神公司是否应支付震序车船公司加工费281200元的问题。原审查明,东风华神公司委托震序车船公司生产加工装配三辆新款车辆运输车,东风华神公司提供底盘,震序车船公司负责装配加工;装配完成后,东风华神公司应支付加工费281200元;2019年1月29日,震序车船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东风华神公司相关负责人马程收到该三张发票,并签字确认,二审经询问,东风华神公司对马程的身份无异议;2020年3月17日,东风华神公司向震序车船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20年1月13日,欠震序车船公司款项408091.24元,同时注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震序车船公司在“信息不符”栏说明,东风华神公司除了询证所记载欠款外,还有新型车辆加工费281200元未予列明,开具的发票已由贵公司制造部马程签收。东风华神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震序车船公司的说明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接受震序车船公司的说明,其应当支付加工费。因此,一审判令东风华神公司支付震序车船公司加工费281200元及利息,二审予以维持,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法院未接受东风华神公司的反诉,告知其另行主张并继续审理本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东风华神公司在一审开庭前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理由是震序销售公司应承担因过错给东风华神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中,挂车销售商起诉出厂商及东风华神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尚在审理中,该案审理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采纳;一审开庭前,东风华神公司以与上述申请中止审理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反诉。东风华神公司以震序销售公司履约存在过错造成损失为由,要求震序销售公司赔偿损失,与震序车船公司基于震序销售公司的债权转让向东风华神公司主张款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东风华神公司另案被起诉索赔损失数额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前提下,一审继续审理本案,告知东风华神公司可另行主张,并不影响东风华神公司的实体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被告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东风华神公司的反诉不予处理,于法有据。综上,东风华神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风华神特装车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婷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