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震序车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风华神特装车辆有限公司、湖北震序车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华神特装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震序车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开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震序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西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东风华神特装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华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震序车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序车船公司)、湖北震序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序专用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华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震序车船公司、震序专用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华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震序车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震序车船公司诉状中自述请求判令东风华神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9899.54元,东风华神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提出反诉,而一审法院在震序车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款项为保证金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为保证金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震序车船公司2020年3月17日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记载,截至2020年1月13日欠款408091.24元。震序车船公司回函除提出还有281200元加工费有异议,对408091.24元欠款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却判决要求东风华神公司支付409899.54元,金额认定错误。2.2019年1月4日,东风华神公司向震序专用车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记载,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震序专用车公司款项409899.54元,震序专用车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并回函。根据会议纪要和震序震序专用车公司自述,加工装配三辆新款车辆运输车是在2017年,也就是说2019年1月4日双方对账中包含了上述车辆的加工费。东风华神公司从未收到281200元的发票,在公司往年财务审计中也未做过抵扣,如果震序专用车公司确实将该三张发票交给了东风华神公司的员工,属于个人行为,其公司可以随时联系该员工将发票取回。3.一审法院要求东风华神公司对反诉请求的质量问题另行主张,审判程序违法。2017年,因震序专用车公司交付的车辆不合格,导致案外人索赔,该索赔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审理中,且一审法院对车辆质量问题进行了调查询问,震序专用车公司对车辆质量问题并未否认,只是一再推卸责任。本案本诉与反诉属于因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应当一并审理。 震序车船公司、震序专用车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东风华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震序车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风华神公司退还保证金409899.54元及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2.判令东风华神公司支付加工定作费用281200元及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东风华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震序车船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十堰震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变更登记;东风华神公司原名称为东风征梦(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变更登记;震序专用车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湖北震序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变更登记。 2015年12月1日,东风华神公司与震序专用车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半挂车生产车间外包给震序专用车公司,双方联合成立半挂车事业部。东风华神公司以其半挂车生产车间的厂房、工艺设计的面积、设备作为投入,并对震序专用车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质量监督的方式,将半挂车、厢式车及其他生产业务外包给震序专用车公司,由震序专用车公司自行相对独立的组织相关车型及产品的生产。合作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约定震序专用车公司承包期间需向东风华神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相关事宜清理完成一年后,东风华神公司退换保证金50万元。关于技术管理,甲方负责半挂车设计工艺技术文件、质量、技术标准;乙方为提高产品制造质量,对上述技术文件有修改的权利。关于过程控制和产品验收,产品完工后,乙方先自检,确认合格后交甲方检验;乙方制造过程中,按照甲方制定的工艺技术文件进行制造和质量控制,确保一致性。甲方对乙方生产检查中,有权对不符合工艺质量要求的行为进行纠正、警告或者制止生产,并及时通报震序专用车公司。甲方负责为联合开发车型申报商品公告,负责联合开发车型的整车售后服务、质量和相关责任。合同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12月26日,《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证金409899.54元。 期间,东风华神公司为了开发车辆运输车新品牌,做好品牌发布样车的准备,根据其上级文件和有关会议纪要,委托震序车船公司生产加工装配三辆新款车辆运输车,由东风华神公司提供底盘,震序车船公司负责装配加工。装配完成后,东风华神公司应支付加工费281200元。2019年1月29日,震序车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东风华神公司相关负责人马程收到该三份发票,并签字确认。东风华神公司以该三台样车因故不能投放市场为由,拒绝支付加工费。 2019年1月4日,东风华神公司向震序专用车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根据其往来账薄记载,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震序专用车公司款项409899.54元。2020年3月17日,东风华神公司以前述同样的格式,向震序车船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根据其往来账薄记载,截止2020年1月13日,欠震序车船公司款项408091.24元。同时注明,如于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针对此次询证函,震序车船公司在信息不符一栏进行说明,其主要内容为:震序专用车公司与震序车船公司是关联公司,东风华神公司除了询证所记载欠款外,还有新型车辆加工费281200元未予列明,开具的发票已有贵公司制造部马程签收。 2020年4月,震序专用车公司向东风华神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风华神公司尚欠震序专用车公司的409899.5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转让给震序车船公司,请将款项直接支付给震序车船公司。2020年4月20日10点17分,快递订单查询显示已签收。此后,东风华神公司未再付款。现震序车船公司索款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东风华神公司于开庭前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认为震序专用车公司加工的30台牵引车因迟延交货,导致购车客户起诉销售商承担违约责金90万元;另震序专用车公司加工交付的挂车中有7辆车因车辆识别代码重新打刻,在办理车辆登记时被车辆管理部门退办,导致销售商被法院判决退还车款616000元;2019年10月,挂车销售商向法院起诉出厂商及东风华神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案件尚在审理之中。由此,上述损失系因震序专用车公司过错造成,应由其承担,法院审理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对其请求中止审理,当庭决定不予采纳。2.东风华神公司于开庭前,以前述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震序车船公司、震序专用车公司赔偿因迟延交车造成的各项损失919200元,并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行金;2.判令震序车船公司、震序专用车公司赔偿因交付不合格挂车造成各项损失620980元,并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行金;3.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序车船公司、震序专用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东风华神公司与震序专用车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证金409899.54元未予退还,后震序专用车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震序车船公司,由其直接向东风华神公司主张权利,故震序车船公司以《战略合作协议》、《企业询证函》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为据,要求震序专用车公司退还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东风华神公司关于其与震序专用车公司合作开发的车辆迟延交车,交付的部分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不予退还保证金,并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了不至于过分影响本案的审理期限,其可以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东风华神公司根据其上级文件精神和有关会议纪要,委托震序车船公司加工装配三台新型车辆运输车样车(附照片),加工费合计为281200元未付,震序车船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并经东风华神公司有关人员签收确认,在《企业询证函》不符部分震序车船公司对此加工费事宜进行了详细说明,东风华神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故东风华神公司应当支付加工费。东风华神公司逾期未还款,显然构成违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为:以409899.54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81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东风华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震序车船公司保证金409899.54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9899.54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东风华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震序车船公司加工费281200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1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东风华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3元,减半收取5666元,由东风华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东风华神公司和被上诉人震序车船公司、震序专用车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风华神公司与震序专用车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作事项履行完毕后,经东风华神公司向震序专用车公司发函对账确认,东风华神公司尚欠震序专用车公司货款及保证金共计409899.54元,后震序专用车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震序车船公司,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震序车船公司以《战略合作协议》、《企业询证函》、债权转让通知书为据,请求东风华神公司支付409899.54元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风华神公司应当履行该支付义务。 关于东风华神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409899.54元款项为保证金,款项性质和金额认定有误的主张,因东风华神公司共向震序专用车公司发出2份询证函,第一次发函双方对欠款金额409899.54元均无异议,第二次东风华神公司认可欠款为408091.24元,而震序专用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明确注明欠款数额为409899.54元,一审法院以双方无异议的欠款数额409899.54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该款项的性质问题,无论是货款还是保证金,因双方合作期限已经届满,即使认定保证金,震序车船公司在双方合作事项完毕退场一年多后请求支付该款项符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东风华神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也已成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东风华神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对账确认函中确认的款项已包含震序车船公司主张的加工费281200元,其公司从未收到该发票的主张,因震序车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东风华神公司委托其公司加工装配3台新型车辆运输车样车产生加工费281200元的事实,因东风华神公司第一次向震序专用车公司发询证函时该款项发票尚未开具,故,震序专用车公司未将该笔款项计入对账函中。之后震序专用车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东风华神公司相关人员马程签收确认(二审经询问东风华神公司,其公司对马程的身份并无异议),震序车船公司在东风华神公司第二次发函时才将该款项作出说明。结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东风华神公司尚未支付加工费281200元,东风华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东风华神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对其反诉未予一并审理,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其反诉请求需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从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考虑,已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东风华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3元,由上诉人东风华神特装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