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9383号
原告:湖北震序车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经济开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视星辉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湖北震序车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震序公司)、原告***与被告中视星辉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星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视星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震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视星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400000元风险保证金及50000元补助费,以及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就关于“军民融合爱心互助万**行”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招募网约车、城市物流车辆运营人员,被告负责提供指定品牌新能源汽车,作为该地区网约车服务、城市物流用车,车辆运营中的日常管理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分三次共支付风险保证金400000元。后来,因被告取消此项目,被告承诺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原告400000元及支付50000元补助。被告虽作出承诺,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承诺。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诸贵院,请依法裁决。
中视星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湖北震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视星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中视星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双方在湖北省开展新能源网约车服务、物联网城市物流项目事宜进行了约定,***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湖北震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交纳了风险保证金400000元。
2019年12月17日,中视星辉公司出具说明,就其与***签订的前述协议解除事宜及解除后果进行了说明,载明“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中视星辉公司补助给湖北震序公司50000元;此次合作的运营风险保证金400000元及补助50000元将以最快的速度返回给湖北震序公司”。
经询问,二原告认为二者任何一方均可以作为合同主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视星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果达成了一致意见,解除协议明确载明了欠付款项金额及收款人,中视星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现其逾期支付,应支付利息损失,利率标准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收款主体,原告提交的说明中明确载明收款人为湖北震序公司,补助对象亦为湖北震序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应是明知且同意的,故本院认定湖北震序公司应为收款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视星辉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北震序车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补助费等共计450000元;
二、中视星辉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北震序车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中视星辉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