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2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震序车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震序车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震序车船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震序车船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239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为***作为原告起诉可以以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认定有误。首先,三方《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案争议应向上诉人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次,《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协议签订时,哪一方作为原告起诉并不明确。换言之,双方均有可能作为原告起诉,即属于约定管辖法院发生冲突和实质上约定不明,且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管辖约定不一致,依法应将管辖法院确定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答辩称,双方于2021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载明“违约处理:三方应公平协商,心平气和处理争议,如不能正常协调处理时,可在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起诉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明确约定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本质上还是属于合同纠纷,可以协议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股权回购协议》中履行义务的一方是湖北震序车船公司、***,按照约定湖北震序车船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完毕相关款项,湖北震序车船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依据《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不存在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本案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三方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载明:“违约处理:三方应公平协商,心平气和处理争议,如不能正常协调处理时,可在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真实意思合意,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也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或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进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一审原告,其所在地法院即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湖北震序车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熙 文
审判员 闫 辉 国
审判长 张 熙 文
审判员 闫 辉 国
审判员 石 小 琴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