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23民初4023号
原告:邻水县夏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四川兴盛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西环路北段84号4幢202-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W9A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邻水县夏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兴盛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邻水县夏天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兴盛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邻水县夏天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邻水县夏天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兴盛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邻水县夏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