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2民初11996号
原告:湖南安泰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华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宝能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安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与被告长沙宝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安某公司与宝某公司签订的《宝能(长沙)智慧城市供应链项目(二期)监理工程合同》;2.宝某公司支付安某公司工程监理费344043.4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6546.58元(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自202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安某公司在工程监理费344043.44元范围内对长沙望城区普瑞大道与金亮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宝能(长沙)智慧城市供应链项目(二期)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时,安某公司变更诉求2、诉求3中的工程监理费数额为407366.64元。事实与理由:安某公司与宝某公司2022年6月16日签订《宝能(长沙)智慧城市供应链项目(二期)监理工程合同》,约定安某公司对宝某公司在长沙望城区普瑞大道与金亮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宝能(长沙)智慧城市供应链项目(二期)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模式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规模为“宝能(长沙)智慧城市供应链项目二期包括5个单体①2#普库,②3#普库,③门卫2,④垃圾收集点,⑤二层平台及坡道,建筑面积合计50875.69m²,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轻钢屋面和外围护。”双方约定监理费按季度支付。2022年6月20日,宝某公司向安某公司发出《工程(工作)联系函》,通知安某公司进场,安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但宝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且中途停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截至今日,宝某公司已拖欠安某公司监理费407366.64元,且项目未恢复施工。
被告宝某公司辩称:一、确认欠付监理费407366.64元,但应当扣除3%质保金。监理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预留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安某公司主张解除监理合同,其主张的款项应当视为结算款。目前案涉项目未竣工,为了保障案涉项目施工质量,应当在安某公司主张款项中预留3%作为质保金。二、监理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达到付款节点时,由乙方向甲方提起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目前宝某公司未收到安某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安某公司开具发票前,不应计算任何利息。安某公司主张利息自2023年4月24日起计算无合同依据,利息应当从安某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可以解除案涉合同。四、安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6日,宝某公司(甲方)与安某公司(乙方)签订《宝能(长沙)智慧城市供应链项目(二期)监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与金亮路交叉口东北角宝能(长沙)智慧城市供应链项目(二期);监理时间为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监理范围为总承包工程范围内和建设单位发包的分包工程;监理薪酬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单价为12元/平方米,含税合同总价暂定为610508.28元,不含税合同总价暂定为575951.21元,增值税税率为6%;监理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下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出上一季度的监理费申请,甲方在完成审核确认后20天内支付;预留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停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每月支付一次,甲方应在每月的25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的监理服务费,若有食宿费用的,食宿费用随监理服务费一并支付;达到付款节点时,由乙方向甲方提起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
合同签订后,宝某公司2022年6月20日发出(工作)联系函,通知安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派驻监理机构进场开展监理工作。安某公司收到工程(工作)联系函后进场提供监理服务。2023年上半年,案涉工程项目停工,至本案开庭之日未复工。安某公司按季度申请付款,宝某公司均未完成最终的审批手续亦均未支付,安某公司已开具第一季度金额为112709.22元的工程监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宝某公司对欠付安某公司工程监理费407366.64元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中的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上述事实,有安某公司提交的《宝能(长沙)智慧城市供应链项目(二期)监理工程合同》、工程(工作联系函)、合同付款审批单、进度款支付申请及审批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宝某公司、安某公司签订的《宝能(长沙)智慧城市供应链项目(二期)监理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获诚信履行。安某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宝某公司没有异议,对安某公司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安某公司其他诉求,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支付工程监理费407766.64元及资金占用费诉求。对欠付工程监理费数额407766.6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基于案涉工程停工已逾一年,复工时间无法确认,且监理合同已提前解除,故本院酌定质保金已达到付款条件,宝某公司应当支付。如果复工后工程出现应扣除安某公司监理费的情形,宝某公司可另行向安某公司主张。安某公司已开具部分金额发票,宝某公司并未付款,宝某公司主张因安某公司未开具全部金额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对安某公司诉请支付工程监理费407766.64元,本院予以支持。宝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监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某公司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不过,鉴于安某公司是以全部欠付金额为基数整体计算,而安某公司对全部欠付金额的结算时间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起算之日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0月23日为准。
关于对宝能(长沙)智慧城市供应链项目(二期)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某公司与宝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某公司对工程监理费诉请建工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安泰某某公司与被告长沙宝能某某公司签订的《宝能(长沙)智慧城市供应链项目(二期)监理工程合同》;
二、被告长沙宝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安泰某某公司监理费407766.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监理费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0月23日开始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安泰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元(已减半),由被告长沙宝能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