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9,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1栋205。
法定代表人:杨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江苏怡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怡年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鑫,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B,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1号楼5层C5002室。
法定代表人:班姝,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6,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33幢1617室。
负责人:谈正明。
上诉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怡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年公司)、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通分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川法院)(2021)苏0602民初6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博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得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需对(2019)苏061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2015-2020年度以及长城公司2015-2020年度审计报告属于财务审计报告,用途为行政审批、对外融资、贷款、工商年审、内部股东会议等,该认定错误。年度审计报告是上市公司一年一度对其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概况、财务状况等信息进行披露报告的审计结果,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审计工作的最终成果,具有法定证明力,年度审计报告为政策要求、使用需要等,其用途为防止报表错误、漏洞造成国家税收影响,避免偷税漏税现象,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财产出现不正当转移,而绝非原审判决所述用途这么简单。上诉人及长城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审核了两家公司的各年度财产报表,公允反映了两家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不存在违反企业准则的行为,可以证明上诉人与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资产混同。二、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达到证明标准,上诉人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足以覆盖涉案债务履行期间的年度审计报告,即应认定上诉人完成证明责任,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上诉人怡年公司,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两公司与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股东分红等各个环节有关的书面决议和完整的会计账册等证据加以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独立,属于严重扩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怡年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该公司与长城公司2015年-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本质上来讲,审计报告属于鉴定意见,根据《证据规则》第34条的规定,对于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因长城公司与鹏博士公司未将审计报告出具的基础性材料提交法庭予以质证,故审计报告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并未扩大上诉人的证明责任。上诉人应当将据以审计的原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两公司参与投资经营、股东分红等各环节有关的书面决议予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因而不能证明两公司的财产独立,且上诉人在其他法院的同类案件中也提交了案涉审计报告,鹏博士公司的主张同样未获支持,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南通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怡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准予追加鹏博士公司为(2021)苏0602执12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崇川法院经审查查明,怡年公司与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9)苏061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应支付怡年公司工程款1296947.78元。如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8元,由怡年公司负担3440元,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共同负担15598元。因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南通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怡年公司申请执行,因行政区划的调整,崇川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苏0602执1288号。在执行过程中,怡年公司申请追加鹏博士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苏06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怡年公司的追加申请。怡年公司遂向崇川法院提起诉讼。
崇川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20年9月23日,长城公司的唯一股东由鹏博士公司变更为中安实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怡年公司与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南通分公司的案涉债权债务发生在鹏博士公司为长城公司唯一股东期间。
崇川法院在执行(2021)苏0602执1288号申请执行人怡年公司与被执行人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南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除查封了两辆未实际扣押的汽车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财产。
崇川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鹏博士公司与长城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债权人追索的债务须发生在原股东经营一人公司期间;二是原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三是一人公司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所追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具体到本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怡年公司追索的案涉债务发生于鹏博士公司作为一人股东经营长城公司期间,且长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鹏博士公司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需要着重论述的是,鹏博士公司所举证据能否证明经营期间该司财产与长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鹏博士公司提供的其2015年度-2020年度以及长城公司2015年度-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属于财务审计报告,用途为行政许可审批、对外融资、贷款、工商年审、内部股东会议等。上述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并不能清晰地反映出鹏博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长城公司的财产,鹏博士公司还应当提供两公司与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股东分红等各个环节有关的书面决议和完整的会计账册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均未能提交。因此,鹏博士公司仅提供两公司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公司财产与长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综上所述,鹏博士公司应对长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怡年公司要求追加鹏博士公司为(2021)苏0602执1288号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南通分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怡年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追加被申请人鹏博士公司为被执行人,在(2019)苏061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鹏博士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海门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鹏博士公司将长城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安实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时系将长城公司、河南省聚信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浙江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股权一并转让,转让价款为100万元。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鹏博士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能否证明其与长城公司之间资产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鹏博士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特征,一方面表现为公司与股东财产的同一或不分,如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一体化;另一方面也可以表现在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的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等。姑且不论上诉人提交的该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及长城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程序是否合法,该报告的真实性是否能够确认,在认可年度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关键是上诉人鹏博士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与长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其主张在审计报告的哪些环节中予以体现,鹏博士公司诉讼中未能说明审计报告中哪些数据能够证明其与长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两公司之间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并不能达到鹏博士公司的证明目的。从审计报告本身属性看,审计报告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并非审计报告即能证明两公司的资产完全独立。公司资产是否相互独立,一方面应当看两者的财产是否完全独立,另一方面应看两者的财务是否完全独立,特别是长城公司的财务是否完全独立于母公司鹏博士公司。而从鹏博士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内容看,以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为例分析,首先,在鹏博士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有如下表述:“截至2017年末,公司总股本143245.6499万股,其中深圳鹏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公司第一大股东,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11503.564万股,通过控股子公司深圳市聚达苑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5544万股,……通过持股50%的子公司深圳市鹏博利泰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670.4064万股,以上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18784.2423万股,占本公司股份总数143245.6499万股的13.11%”。从上述表述中看出,鹏博士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并不完全以该股东在鹏博士公司中的股份确定,而是包括了其在子公司中的股份,存在子公司股权即为母公司鹏博士公司股权的情形,也就是存在子公司的财产与母公司财产混同情形。其次,合并财务报表范围栏中,该审计报告的合并财务报表单位包含了二级子公司长城公司,也即该公司财务审计中包含了长城公司在内的多家子公司的财务内容,结合该报告中“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现金流量表”中并无其子公司独立的审计内容,而是与母公司的资产负债、现金流量混合审计,说明鹏博士公司与表中所列子公司的资产存在一体化,而长城公司恰恰在该附表中,鹏博士公司诉讼中未能说明附表中所列子公司与未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在性质和权属上的区别,则应当认定该合并性质符合财产混同的特征。第三,长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则其应当独立进行审计,审计单位及审计结果亦应当对长城公司负责,但长城公司的审计由鹏博士公司委托,该审计报告出具的对象亦为鹏博士公司(见长城公司2017年度年报审计报告首页),而鹏博士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向广大股民公示,鹏博士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十多家子公司的财务状况一并列入鹏博士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中,亦说明该子公司与鹏博士公司财务混同,更何况长城公司为鹏博士公司全资子公司,鹏博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长城公司的资产独立于母公司鹏博士公司,结合上述特征,可以确认鹏博士公司与长城公司的资产混同,则鹏博士公司应当对其作为长城公司唯一股东期间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鹏博士公司虽提供了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不能达到鹏博士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原审中对鹏博士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但原审对鹏博士公司举证责任列举为对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股东分红等各个环节有关的书面决议和完整的会计账册等不具有周延性,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鹏博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海力
审判员 陈 舜
审判员 倪红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校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