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康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交通咨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3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主审本案,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康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岛交通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青岛交通咨询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U×××**的长城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青岛康捷公司处维修汽车,产生汽车修理费共计10161元,但一直没有付款。为维护青岛康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青岛交通咨询公司偿还青岛康捷公司修车款10161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青岛交通咨询公司承担。 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青岛康捷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修车事实的存在;2、青岛康捷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驾驶青岛交通咨询公司所有的鲁U×××**号车辆沿京口路北向南行驶至夏庄路李村东桥,躲让车辆撞在桥板上,鲁U×××**号车辆一前脸处与桥墩接触,造成鲁U×××**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调解意见为:甲车损10161元、施救费凭证,以上费用由***全部承担。 2008年1月8日,青岛康捷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鲁U×××**号车花费维修费10161元。 2007年12月30日,青岛交通咨询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以下简称保险索赔申请书);2008年1月10日,青岛交通咨询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领取赔款手续,支票收款人名称填写为青岛康捷公司。上述申请书及领取赔款授权书青岛交通咨询公司均交付给青岛康捷公司,青岛康捷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持上述申请书等至保险公司处理赔,但因保险公司业务员丢失事故照片,没有出具估价单,因此,保险公司拒收理赔申请。 在一审庭审中,青岛康捷公司申请其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08年开始追收欠款,2009年11月其去过青岛交通咨询公司仰口路的办公地址,找到青岛交通咨询公司的一名顾姓员工,要求联系涉案汽车驾驶员***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称不管该事,后其又打过两次电话;二证人另陈述2011年9月***作为司机载***至青岛交通咨询公司仰口路的办公地址,青岛交通咨询公司的顾姓员工称青岛交通咨询公司已联系过保险公司,青岛交通咨询公司不应付款。青岛交通咨询公司认为两证人系青岛康捷公司员工,与青岛康捷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陈述与常理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青岛交通咨询公司所有的鲁U×××**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在青岛康捷公司处维修,并应支付维修费1016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青岛交通咨询公司抗辩称青岛康捷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青岛康捷公司提交的证据,青岛交通咨询公司向青岛康捷公司付款的方式为青岛交通咨询公司将保险公司索赔申请书及领取赔款授权书交给青岛康捷公司,由青岛康捷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指示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付至青岛康捷公司账户,青岛康捷公司在保险公司拒绝接收理赔申请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向青岛交通咨询公司主张车辆维修款,但自青岛康捷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至青岛康捷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青岛康捷公司虽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曾向青岛交通咨询公司催收,但证人系青岛康捷公司员工,与青岛康捷公司有利害关系,且青岛康捷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综上,青岛康捷公司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由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青岛康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康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至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运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拒绝接受理赔申请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说法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协助被上诉人申请理赔事项,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车辆维修款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联系,处理理赔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怠于行使索赔权,其责任应自负,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来对抗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另外,维修结算单并未写明还款期限,也未限定还款人仅为保险公司,上诉人随时可以主张被上诉人还款。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交通咨询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到上诉人处,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的车辆投的是全额保险,提出不需要上诉人支付修车费,而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由上诉人自行进行理赔,所以被上诉人的车辆才会放在上诉人处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后,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被上诉人将车提走,并出具了保险理赔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在上诉人提交的理赔手续中,也标明理赔款直接打入上诉人账户。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的情况,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后,直至本案一审庭审,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青岛康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青岛交通咨询公司向青岛康捷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的方式为将其保险索赔申请书及领取赔款授权书交给青岛康捷公司,由青岛康捷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指示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付至青岛康捷公司账户,青岛康捷公司接受了青岛交通咨询公司的授权,就应当完成授权事项,并就事项完成情况及时向授权人青岛交通咨询公司报告,或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及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青岛交通咨询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但在保险公司拒绝接收理赔申请后,此时青岛康捷公司因其车辆维修费得不到实现,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车辆维修款。然而,上诉人青岛康捷公司除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催收外,并无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曾向被上诉人报告保险公司拒绝接收理赔申请的情况或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车辆维修款,即使上诉人上诉主张维修结算单中未写明还款期限,也因保险公司拒绝接收其理赔申请,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