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379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杨小星,青岛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1号B座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13708666N。
法定代表人:肖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张文杰,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文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鲁U×××××号小型客车沿218省道由东向北右拐,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顺行在右侧,被告***因观察不周,驾驶鲁U×××××号小型客车右拐时发生事故,鲁U×××××号小型客车右侧与摩托车左侧相刮,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710.17元(门诊2,862.41元;住院31,847.76元),病号服35元,复印费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30,285元(209.1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30,761.6元(54,484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4,231.92元(母35,266元×5年×12%÷5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35,806.6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U×××××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无保险拒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鲁U×××××号小型客车车主是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是***开的车,***是我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鲁U×××××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鲁U×××××号小型客车沿218省道由东向北右拐,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顺行在右侧,被告***因观察不周,驾驶鲁U×××××号小型客车右拐时发生事故,鲁U×××××号小型客车右侧与摩托车左侧相刮,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发后被送往青岛市即墨区卫生院救治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创伤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2、创伤性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FrankelE)。3、创伤性多发肋骨骨折(右4、5、8)。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5、高血压2级。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1、切口隔日换药1次,术后10-12天拆线,切口如红肿、渗出、裂开、流脓,及时复诊;2、患肢悬吊、贴胸固定,根据骨折月河情况,决定固定时间;抬高患肢,加强手指屈伸活动,肌肉等长收缩等无负重功能锻炼;3、每月门诊复查、摄X线片1次,若有任何不适,随时复诊;4、3月内避免下床活动,3月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康复,遵医嘱后患肢方可持重;5、骨折愈合前,患肢切勿持重,否则可能出现内固定物断裂、骨折移位等异常情况。原告上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710.17元、病号服35元、复印费23元。***住院治疗期间由亲属郭会平护理。
原告提交青岛金江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1份、误工扣发工资证明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1份,证明原告从2019年4月起在青岛金江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204.68元。原告之母王淑贤,1936年7月23日生,共生养5个子女。
2020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608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一)被鉴定人***胸6椎体压缩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5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45-60日。(三)被鉴定人***右锁骨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鲁U×××××号小型客车辆登记在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青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608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青岛金江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1份、误工扣发工资证明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1份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的日误工费过高,本院按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120天、护理5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10.17元、病号服35元、复印费2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误工费24,561.6元(204.6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30,761.6元(54,484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4,231.92元(母35,266元×5年×12%÷5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27,983.29元。原告的医疗费34,710.17元、病号服35元、复印费2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4,668.1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余34,668.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24,561.6元、残疾赔偿金130,7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1.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0,45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70,45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983.29元(10,000元+110,000元+34,668.17元+70,455.12元+2860元),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27,983.29元(汇入原告***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2的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339元(汇入原告***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2的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红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