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即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籍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9-1号4-3-1户。
委托代理人孙绍兵、胡环环,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召生,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谷召生、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谷召生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欢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20时许,谷召生驾驶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王家后戈庄村东西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村西处,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召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7548元(102元×74天)、护理费7548元(102元×74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5006.35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自费项目、诉讼费用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0时许,谷召生驾驶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王家后戈庄村东西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村西处,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召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系事故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谷召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血肿等,在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9130.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行人与谷召生驾驶车主为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车辆,于2013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谷召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谷召生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谷召生过错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1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年龄已经超出55周岁,本案中亦未提交有关误工损失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28元(102元×14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出院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就治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9410.35元(医疗费191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部分先行赔偿),余款9410.35元(19410.35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7528.28元(9410.35元×80%);原告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1728元(护理费1428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1728元(10000元+1728元)。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752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28元。
二、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28.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30元,由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王海军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不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