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商初字第30172号
原告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清。
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国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张龙,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延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U×××××的长城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处维修汽车,产生汽车修理费共计10161元,但一直没有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修车款10161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修车事实的存在;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李进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U×××××号车辆沿京口路北向南行驶至夏庄路李村东桥,躲让车辆撞在桥板上,鲁U×××××一前脸处与桥墩接触,造成鲁U×××××号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李进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调解意见为:甲车损10161元、施救费凭证,以上费用由李进声全部承担。
2008年1月8日,原告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鲁U×××××号车花费维修费10161元。
2007年12月30日,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2008年1月10日,被告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授权于洁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领取赔款手续,支票收款人名称填写为原告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申请书及领取赔款授权书被告均交付给原告,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持上述申请书等至保险公司处理赔,但因保险公司业务员丢失事故照片,没有出具估价单,因此,保险公司拒收理赔申请。
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员工郭仕忠、王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郭仕忠陈述其于2008年开始追收欠款,2009年11月其去过被告仰口路的办公地址,找到被告公司的一名顾姓员工,要求联系涉案汽车驾驶员李进声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李进声称不管该事,后其又打过两次电话;二证人另陈述2011年9月王波作为司机载郭仕忠至被告仰口路的办工地址,被告公司的顾姓员工称被告已联系过保险公司,被告不应付款。被告认为两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陈述与常理不符。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索赔申请书、领取赔款授权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所有的鲁U×××××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处维修,并应支付维修费1016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起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方式为被告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领取赔款授权书交给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指示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在保险公司拒绝接收理赔申请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向被告主张付款,但自原告向保险申请理赔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虽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曾向被告催收,但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由原告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媛媛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