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1538号
原告***。
被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路**号**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11月14日上午起,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拿到本人证件,当时就对本人说:挂证在我们总公司不用做事,我们公司帮你免费买社保,问本人是否愿意,本人当时回答不同意。后来她犹豫一下,又说要不先提交到柳州总公司即: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审核过马上就可以上班,之后本人同意。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又提出要求身份证扫描件,后来本人已提交,从此之后本人又等了8天左右,仍然未见安排上班。本人追问后,广西广安监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人***提出说可能今年都没有工作。对此本人当时回答她说:工作一直没有安排,工资又没有发给我,证件又拿我的去用,对此本人要求退证件回来。经商讨之后过两天之后她退本人证件回来。当时我就问,变更了没有她说:没有,总公司那边说:动都没有动过。因此本人对这事没有再继续追问。后来回到防城港朋友这边玩几天,经过网上了解查看南宁武鸣有一个叫:大世界房地产开发公司招聘施工人员,要求带证才能上岗,并且证件挂在该公司另外给3000元/年,工作是按每个月6500元/月。后来本人提供证件与身份证号码给她们拿去南宁市建设局存档,输入信息过程中结果发现原来被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套用我的监理证,身份证号也锁定,于2015年1月13日知道此事后本人已多次与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出相应的赔偿,该公司未同意,并且接到本人电话就挂掉或看到我号码干脆就不接。
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财产与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广西广安工程监理公司已取本人的证件为自己的公司服务,并不作出任何赔偿,一直以来迟迟未肯退出存档,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应依法予严惩。同时广西广安公司的负责人的行为造成了本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法追究被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单纯挂证(指施工员证)费用3000元/年,本人身份证号由于被告人锁定该号码导致其他公司无法再挂本人证件上岗施工,从而导致失业,工资6500元/月,合计人民币9500元,第二个月后如果仍然未解锁再另外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监理证,1份,复印件,证明该证是原告本人持有,被告为其公司创造价值偷偷利用原告的证件;3、施工员证,1份,复印件,证明该证是原告本人持有,且有这本证以后原告才可以上岗施工;4、对话记录,1份,查档件,证明原告另找一份施工工作时,原告施工员证挂不上,已被广安监理公司锁定。
被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所谓“事实和理由”纯属歪曲事实,一派胡言。真实情况是,约在2014年11月上旬,我公司桂林分公司招聘工程监理人员,当月17日原告***来应聘,经初步面试后同意聘用他,与他达成意向是,试用期(按行规为三个月)25O0元/月,试用期过后工资为3000元/月。次日(18日)邹拿来了“监理员”证,分公司的***(女)告之其明天(19日)来上班。同时,分公司欲将其监理员证寄到总公司,即是把邹的监理员证从其他单位变更到总公司名下,以便今后方便工作。但要把“监理员”证变更到我公司的系统中也并非易事,必须在自治区建设厅的网上建筑系统排队按批次等待(看该系统的快慢程度)。2014年11月19日,桂林分公司***工程师早上打邹电话,打算带他到临桂县五通(镇)高铁站前广场项目上班,邹说他母亲生病,需回家照顾,要等他回到桂林后再与罗工联系。但邹歪曲这一事实,说成是“本人又等了8天未安排上班”,纯属胡说八道。当月26日买了***的意外保险,直到当月26日邹才来“上班”(即上班第一天)。当天上午还是***去接他到五通高铁站工地的,他还毛毛糙糙把“雪佛兰”车门把手拉断。到达现场后他二话不说,还抢夺建设施工单位工程师***手上的图纸(还未来得及介绍,不知他是何人的情况下,就做出如此不可理喻的举动),俨然一副“钦差大臣”的派头。在抢夺***手上的图纸时,被***将其手甩开,邹即恼羞成怒,竟出手殴打***。造成极坏影响,施工单位极为不满,要求更换监理员。分公司的***很无奈,即当面安排邹到永福县苏桥(镇)富华广场项目当监理员,他嫌远不去,又安排其到临桂嘉华府邸项目,又嫌是楼房监理,也不愿做,还凶狠地对***提出,要个人单独管一个工地,态度极为凶恶(这一事实,有***写的“情况汇报书”予以证实)。尔后,桂林分公司认为,***在试用期第一天就出现打架之事,影响极坏,又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一副骄横跋扈,夜郎自大的品性,感觉其人有××,如继续留在公司将会对公司的经济及名誉造成严重影响。于是,当天下午就叫***明天不要来上班了(辞退)。事实的经过就是这样,但原告在诉状中歪曲事实,只字不提上述发生的事情。
我公司桂林分公司辞退***后,随即在总公司的电脑系统中删除了***的身份证、监理员证信息(事实上邹的监理员证书尚未变更到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也使用不了他的上岗证)。***诉称的其“证”还“挂在”我公司仍被“占用”之说是不存在的,人都辞退了,还要你的证件干什么哪里招不到监理员。后经多方查询,原告***的证件不是挂在我公司,而是显示在一家“广西星盟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按网上大厅技术人员的说法,对***在我公司的证件资料被删除后,就不影响别的公司录入他的资料。
二、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无事实依据,纯属“想当然”,谁能给你3OO0元/月的“挂证费”谁又能给予你每月65O0元工资待遇真是不自量、太高估自己了,有何证据证明不管有无单位录用你,都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三、原告在使用微信与我桂林分公司工作人员“网聊”(实为与其沟通、解释)时对分公司负责人***(女)极尽侮辱诽谤之言词,严重侵犯其人格权,造成***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足见原告的人品、素质低下。(详见腾讯QQ网聊记录,网名为“今天碗里有肉”的人即为原告***)。原告***提供的腾讯QQ聊天记录属于伪造,与事实不符,***保留向***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纯属编造谎言,我公司没有“占用”他的所谓“证件”,不存在对其有侵犯行为,主张的所谓“损失”,既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汇报书,1份,原件,证明对事情的来龙去脉进行了说明;2、***证明,1份,原件,证明分公司在录用***后,由于***的工作上有肢体和语言问题,所以出具该证明;3、***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公司本想录用***,但是由于原告的主观行为导致了分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声明,1份,原件,证明辞退原告的原因;5、关于***监理员上岗证变更的问题说明,1份,原件,证明监理员证变更流程的具体操作;6、腾讯QQ网上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只是部分摘抄,被告现提交全部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并不是有意占用原告的身份信息;7、保险批单,1份,原件,在录用原告时帮原告购买了相关的保险;8**住建厅办事大厅常见问题解答,1份,打印件,证明在不录用***后,被告提交了信息删除了手续;9、关于监理员证书变更与年审程序和监理员继续教育的相关事宜证明,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处理事件时已经很配合原告,且被告的证件是在一年内不能变更到其他公司名下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其监理证并无变更到被告公司,对公司来说是毫无异议的,公司并无办法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行情,是不可能有原告所说的这么高的待遇;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记录是有摘抄的,被告提交了完整的对话记录。
原告对被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写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没有打人也没有抢图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所写内容不属实,原告也不认识***;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所写内容也不属实,原告根本就没有打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所写内容也不属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2015年1月9日12点39分的聊天内容不是原告说的,原告没有骂人也没有打人,是被告编造出来的,辱骂和发生争吵的话都不是原告说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根本没有帮原告买相关保险;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就雇请原告一事进行磋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套用原告的监理证,导致身份证号码被系统锁定,原告无法到别的公司挂证上岗,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施工员证挂证损失3000元/年、失业工资损失6500元/月,共计9500元;原告还表示,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或17日才能到其他公司挂证上岗,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已经将证件信息挂靠到案外的星盟公司,原告主张的损失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之前的一个月,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系以原告自述的其他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6500元/月、挂靠费3000元/年的待遇标准来计算。
被告则表示其桂林分公司原本是要雇请原告工作,其桂林分公司还为原告购买了保险,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将原告的身份信息录入进系统;2014年12月2日,被告的桂林分公司告知被告,不再雇请原告,同日,被告申请退回原告的身份信息,并在2015年1月9日成功删除原告的身份信息,之后原告就可以挂证在别的公司了,被告不是故意占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而是不知道如何操作而已;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确认在监理员用工的相关系统中占用原告信息的情况下,原告是不能再将监理员证挂靠在其他单位。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公司只需要原告的监理员证,不需要用到原告的施工员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二、如需赔偿,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多少经济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被告在磋商用工期间,被告称其于2014年11月17日将原告的身份信息录入进相关的系统;2014年12月2日,被告的桂林分公司决定不再雇请原告,同日,被告申请退回原告的身份信息,并在2015年1月9日删除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之后原告就可以挂证在别的公司了,被告不是故意占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而是不知道如何操作而已。但被告亦确认在监理员用工的相关系统中占用原告信息的情况下,原告是不能再将监理员证挂靠在其他单位,故不论被告主观方面是否存在占用原告信息的故意,在被告决定不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后,被告未能及时删除原告在相关系统中的信息,确已在客观上影响、耽误了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之前的一个月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系以原告自述的其他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6500元/月的工资、挂靠费3000元/年的待遇标准来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仅主张一个月的损失,但要求被告支付其一年的施工员证的挂靠费3000元,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可。而被告辩称其已经于2015年1月9日便删除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即2015年1月19日其方可以挂证在其他公司。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监理属于其他服务业的情况,根据2015年该行业城镇职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一个月的经济损失为3228.42元(38741元÷12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228.4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并径付原告***。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