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苏桥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26民初114号
原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16号2栋2单元401-405室。
法定代表人:沈柳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润妹,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参鸾路盛景中心90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300554720499U。
法定代表人:刘峻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世华,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苏桥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苏桥镇荣镇路苏桥镇人民政府大院内。
负责人:侯军,经理。
原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鑫灏公司”)、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苏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鑫灏公司苏桥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姚润妹及被告桂林鑫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鑫灏公司苏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桂林鑫额公司苏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永福县的苏桥富华广场工程的施工全程监理委托给原告,工程规模约捌万平方米,监理酬金按人民币7元/㎡单价包干计算(含税),以实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为准。其中合同约定监理工期:监理人应根据委托人书面通知建筑单体工程的开工时间,并结合工程实际,工期应从监理人正式签发单体工程开工令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28个月止;第3.6条:委托人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对监理人以书面形式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委托人认可;第5.3条:由于多种非监理人原因,使得施工阶段的实际监理服务期超出合同监理服务期时,即超过合同工期一个月后,第二个月开始委托人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和工程延期的监理报酬:监理报酬=(合同总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延期工作日数,每月6日前支付上月附加工作和工程延期的监理报酬。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派驻现场总监及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度、技资、安全进行监督,严格按照监理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监理工期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止,原告的监理实际工期己满,但从2014年12月26日起被告工程开始处于不完全施工状态,致使工程在28个月的监理服务期限内没有完成。为此,原告的监理人员也就一直在履行监理服务。由于资金困难原因,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的监理费用,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请款报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被告每次均答应下月支付,但月复一月,原告均遭到被告无理推诿或恶意回避,拒不支付所欠款项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完全履行。由于被告一再拖欠原告的监理费用构成违约,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意义。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28个月监理服务期内的监理费用14万元(7元/㎡×已建成面积20000㎡=14万元);3.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延期监理报酬56万元【(合同总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延期工作日数,即(560000元÷28个月)×28个月=56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林鑫额公司苏桥分公司成立监理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3.《苏桥富华广场工程项目监理部人员的任命书》、《授权书》、《审批表》、《人员照片及签名一览表》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的事实;
4.《工程开工令》,拟证明涉案工程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施工的事实;
5.《已完成工程确认书》,拟证明施工方、两被告和原告三方于2015年12月16日对已建设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工程至少在2015年12月还在进行的事实;
6.《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建设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8334.9平方米的事实;
7.《请款报告》,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未果的事实;
8.《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被告桂林鑫灏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开始停工,至今未复工,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实际执行至2014年12月26日即已经解除;2.原告主张的14万元监理费,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目前已经完成建筑面积为20000平方米,而且涉案工程是2013年12月26日开工的,原告的监理费应从2014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3.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停工后至今没有进行过施工建设,对于停工后的工程监理事宜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过合意,原告也没有进行实际的施工监理,因此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费,被告没有义务支付。
被告桂林鑫灏公司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桂林鑫灏公司苏桥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答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桂林鑫灏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是原、被告及施工方于2015年12月26日对之前建设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不能证实2015年12月该工程还在进行中;证据6是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坤达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的测绘结果,其客观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证据7没有被告签收,该证据没有送达被告,由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停工,原告的监理费用只能从2014年1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26日;证据8被告没有收到,原、被告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实际执行至2014年12月26日工程停工后即已经解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5是原、被告及施工方于2015年12月26日对之前建设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确认;证据6是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证实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8334.9平方米,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因此该两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确认。证据7、8,虽然没有被告签收的凭证,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能够印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桂林鑫额公司苏桥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永福县苏桥富华广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全程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工程规模约捌万平方米,监理酬金按人民币7元/㎡单价包干计算(含税),以实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为准。在合同实施和履行期间,不再考虑与工程相关的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标准颁布或修订、市场因素、工程变更及工期逾期等其他任何监理费用。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的第六条监理工期约定:监理人应根据委托人书面通知建筑单体工程的开工时间,并结合工程实际,工期应从监理人正式签发单体工程开工令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28个月止;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3条合同暂停与解除中约定: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外,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约定暂停履行本合同直至解除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条支付中的第5.3条有约定:由于多种非监理人原因,使得施工阶段的实际监理服务期超出合同监理服务期时,即超过合同工期一个月后,第二个月开始委托人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和工程延期的监理报酬:监理报酬=(合同总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延期工作日数,每月6日前支付上个月附加工作和工程延期的监理报酬。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派出工作人员进场履行监理职责。被告的涉案建设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开工建设,在完成部分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后因资金不足,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施工方,致使涉案建设工程于2015年3月开始停止施工,至今未能复工。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施工方共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8年1月15日,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讨监理费未果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事后委托桂林坤达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桂林坤达测绘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测绘结果报告,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8334.9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林鑫额公司苏桥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桂林鑫额公司苏桥分公司是被告桂林鑫额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合同权利和义务由其与被告桂林鑫额公司共同承担。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派出工作人员进场对被告的工程建设履行监理职责,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开始停止施工,至今未能复工。因此,原告实际履行监理职责的工期随着监理对象即工程建设的停工而停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监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以实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按人民币7元/㎡包干计算(含税),工程停工后监理工作没有开展,原告仍向被告主张监理费用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实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不是原告的原因所致,原告的监理费用可以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18334.9平方米结算,即128344.3元(7元/㎡×18334.9㎡=128344.3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诉请被告支付监理职责服务期内的监理费140000元及工程停工后的监理费560000元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依法支持12834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苏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苏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监理费128344.3元(含税);
三、驳回原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8600元,被告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苏桥分公司承担22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陶小康
人民陪审员  秦龙成
人民陪审员  唐 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