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4民初3903号
原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潭中西路16号2栋2**40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976767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荟,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5日生,仫佬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原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仲字[2020]第35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了的***仲字[2020]第3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同时与两个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规。仲裁裁决已经查明:200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在广西恒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宁公司)名下。2009年5月始,原告在被告试用期满后,欲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发现被告与恒宁公司己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二级建造师变更至原告名下,但是被告一直不予以变更,这也导致了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之所以聘用被告,是因为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送被告去学习了监理员上岗证书。这是被告作为监理员必备的证件,而被告却把他的二级建造师证件抢先注册在恒宁公司名下(致使被告的监理员上岗证书作废),与恒宁公司同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证转回原告处,被告却一直拖沓不予执行。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管理。2018年1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部门联合出具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单位应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是否存在“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自查。存在相关问题的人员、单位,应及时办理注销等手续。该通知明确规定了,除了用人单位自查,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负担起自查的责任,而不单只有用人单位有自查的责任。而本案中,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二级建造师证转回原告处,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一直给时间给被告希望被告将证件办好。被告明知其作为监理员的重点是有该证书,但是被告却一直拖沓不将证件转回注册在原告处。而是以一种在原告处工作领取工资,而证件却挂靠在别的单位同样领取报酬的状态形成双重劳动关系让自己收益。***仅以一句被申请人未提前告知相关依据就认定责任全部在原告处,被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从***的事实调查部分和被告的“挂证”行为已经明确,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违规在先,因为被告的违法“挂证”以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被告自身的过错,原告才不得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4款的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最终也是经过了被告的认可,依据的法律也是合法合规,并无不当,按照该法律规定,原告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一直无法提供二级建造师证,致使原告在成本投入以及在投标和工程报建工作中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自身的违法“挂证”行为以及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行为***都未予以考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称2009年5月开始因发现答辩人与恒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导致原告与答辩人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与恒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是,自2009年5月起至2019年1月31日,答辩人一直在原告处上班,且广安公司也未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监理员上岗证书是答辩人自费取得,而非广安公司送去学习取得。在广安公司上班期间,监理员上岗证一直由广安公司在使用。答辩人与恒宁公司只存在“挂证”关系,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挂证”是此前建筑行业的一种行规,只支付“挂证”费用,没有劳动报酬,没有劳动关系。在入职广安公司前,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说明不能挂证。3、2019年1月31日上午,原告广安公司***先生发短信息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告知是因2018年11月22日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或者是其他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此之前也未谈过解除合同之事。此外,原告广安公司在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并未替答辩人缴纳社保;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广安公司在人社系统里上报答辩人离职原因是自动离职,致使答辩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于2001年8月13日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在恒宁公司名下。2019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向被告发短信,内容为:“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从2019年1月31日起不再聘用您为公司员工,感谢您多年来对公司的贡献,希望您能找到适合您的工作,顺祝新春愉快,万事顺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被告平均应发工资为4300元。被告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1、确认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07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199612元。
2020年5月9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仲字[2020]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070元。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加付其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一年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四、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加付其2019年1月10日至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于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参保开始时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转回原告处,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招聘被告的目的,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被告称不了解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入职前也未进行告知,被告与广西恒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证件挂靠的关系,被告在仲裁时才知道原告不同意挂靠证件。原被告对***仲字[2020]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四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与恒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转回原告处,但被告拒绝执行,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在恒宁公司名下,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与恒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且原告在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系以公司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为由而并不是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决定。原被告均认可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均在仲裁中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应发工资为4300元,在本案中也未提出相反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应当按照参保开始时间确立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申请仲裁裁决确认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用工之日,原告主张按参保开始时间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3000元(4300元/月×10个月)。原被告对***仲字[2020]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四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000元。
三、原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加付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
四、原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加付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覃玥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