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81民初215号
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1,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孟某,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菜园街42号5楼2单元4号居民,身份证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某崔某: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李某2,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李某3,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新建西路276号2号楼2单元303号居民,身份证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山西汾西新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山西汾西新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柳煤业”)于2019年6月21日注销,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承继。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1、孟某孟某,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李某2、李某3李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新柳煤业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进行监理的合同内约定的监理费欠款119.6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31.7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新柳煤业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进行监理超出合同约定工作量2908万元的相应监理费43.3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新柳煤业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进行监理的工程监理费49.9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对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投资额为362万元的矿建工程(五盘区胶带巷、回风巷)进行监理的工程监理费9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山西汾西新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新柳煤业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以下简称“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进行监理,该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监理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500万吨/年,总投资10873万元,工程内容为井底车场、总进风巷、总回风巷、西翼胶带巷、西翼轨道巷、西翼回风巷以及水泵房、水仓,共计8项,监理费为156.89万元,按照进度逐月支付监理费,工程竣工后支付完毕。后新柳煤业在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建设项目中新增了单位工程西翼进风巷,山西汾西新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新增工程监理事宜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的西翼进风巷监理工作量为投资额2940万元,监理费为48.8万元。工程量增加后,合同约定的原告为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监理的监理工作量合计为总投资额13813万元,监理费合计为205.69万元。
自工程开工以来,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和新柳煤业要求履行监理职责,按期完成了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量13813万元,但新柳煤业却未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原告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支付原告监理报酬。至2018年2月14日,新柳煤业仅陆续支付了原告监理费86万元,尚有119.69万元监理费至今未支付。
另外,原告在对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进行监理过程中,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为16721万元(其中:还増加了中央变电所工程),比合同约定工作量超出2908万元,按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比例计算,原告超出合同约定监理工作量部分的监理费应为43.3万元。后新柳煤业又委托原告对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监理项目范围之外的投资额为2505万元的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投资额为362万元的矿建工程(五盘区胶带巷、回风巷)进行监理,虽然新柳煤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全部完成了上述工程的监理工作。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同时参考双方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比例计算,新柳煤业应支付原告监理费分别为49.9万元和9万元,两项共计58.9万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新柳煤业分文未予支付。现新柳煤业已不再开展生产经营,其业务、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承继。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名称由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变更为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及新柳煤业另行委托的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五盘区胶带巷、回风巷的工程建设监理人任务,新柳煤业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监理费。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新柳煤业仅陆续支付了86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拖延至今,新柳煤业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新柳煤业除应支付原告监理费外,还应依法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辩称,1、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监理费124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86万元。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关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按照工程完成情况每季度支付进度的60%,矿井竣工验收前支付到80%,竣工验收后支付到90%,剩余的10%质保期满后酌情支付。招标文件作为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效力。目前,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整体尚未竣工,尚未达到支付剩余40%监理费的条件,而被告支付的监理费已经达到了全部监理费的60%,不应再多支付监理费,原告由此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的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超出合同约定工程量2980万元的监理费43.3万元与事实不符,经被告与施工单位结算确定,原告主张的所谓超量部分即中央变电所工程的工程价款仅为243.493万元,远低于原告所诉的金额,原告违背事实、臆测投资额而主张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况且该工程尚未审计,即使要进行计费,现在也无法予以支付;3、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监理费49.9万元,经被告查阅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位工程名称分别为:西翼胶带带式输送机安装,五盘区井下管路安装,新柳五盘区井下中央泵房设备、管道、配电安装、主排水管道及强排管道安装,五盘区工业广场动力照明网,新柳煤业五盘区电缆沟工程,新柳五盘区井下动力照明线网,新柳五盘区井下主变电所电气设备,共计七项单位工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完工单位名称为:设备安装(矿用耐磨多级离心泵3台、强排水泵2台、配套管路及配电工程)、进风斜井主排水管路及管子道安装、设备安装(矿用耐磨多级离心泵3台、强排水泵2台、配套管路及配电工程)、梯子间及排水管道、五盘区井下主变电所电气安装,共计五项工程,其中的两个设备安装工程(矿用耐磨多级离心泵3台、强排水泵2台、配套管路及配电工程)为重复主张,实际仅为一个单位工程,且梯子间及排水管道并非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单位工程。另外,被告查询该项工程的预结算审批表,该工程的实际投资额为498.6171万元,并非原告主张2505万元,而且该工程尚未审计,即使要进行计费,现在也无法予以支付;4、原告主张的,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投资额362万元的矿建工程(五盘区胶带巷、回风巷)的监理费9万元,属重复计费,不应当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的中央变电所和五盘区回风巷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该日期据原告的起诉日期以过三年有余,在此期间内原告从未主张过该笔款项,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6、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时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超出上述两份合同的监理工程,原告不再收取监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两份合同的监理工程的监理费不应得到支持;7、因原告在施工监理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妥善、尽责的监理义务,导致原告所监理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申请对原告监理的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要求原告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因原告在监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罚款,该罚款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请求在原告的监理费中直接予以扣除或直接向被告支付;9、被告山西汾西新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由被告承接,即使承担付款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山西汾西新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新柳煤业将其建施工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井底车场、总回风巷、总进风巷、西翼胶带巷、西翼轨道巷、西翼回风巷以及水泵房、水仓等八项工程的施工监理工程通过招标、中标后,于2012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确定总监理费用为156.89万元,监理周期为施工总工期和缺陷责任期,监理费按照进度按月支付,工程竣工后支付完毕。2013年5月22日,新柳煤业在原监理合同的基础上新增总投资额为2940万元、掘进总长度为4655米的工程西翼进风巷,经协商双方确定监理费为48.8万元。以上两份监理合同确定的监理费为205.69万元;3、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质(2017)138号文件《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证明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是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原告与新柳煤业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是到2014年6月19日结束,缺陷责任期最晚时间是2016年6月19日,即使施工方不组织竣工验收,也视为监理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监理费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支付完毕,现工程早已全部竣工,完全符合支付全部监理费的条件;4、发票号码分别为00756725、01821451、02469627、02249605、01137804、02588530的发票6支,证明原告已经应新柳煤业的要求提供了全部205.69万元监理费的发票,说明新柳煤业认可支付全部监理费的条件已经全部具备;5、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被告公司的付款凭证、原告给新柳煤业出具的收据共计14份,证明截止2018年2月14日,新柳煤业共计支付原告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监理费86万元;6、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进风斜井井底车场及总进风巷工程开工报告,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进风斜井井底车场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与新柳煤业监理合同约定的五盘区进风斜井井底车场及总进风巷工程已经开工建设,其中五盘区进风斜井井底车场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五盘区进风斜井井底车场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7、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总回风巷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五盘区总回风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8、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总进风巷工程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五盘区总进风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9、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井巷工程开工报告,五盘区西翼胶带巷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监理合同约定的五盘区西翼回风巷、西翼胶带巷工程已经开工建设,且已经全部竣工竣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五盘区胶带巷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10、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西翼轨道巷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五盘区西翼轨道巷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11、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西翼回风巷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五盘区西翼回风巷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12、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西翼进风巷等工程开工报告,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西翼进风巷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五盘区西翼进风巷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13、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水仓及泵房工程开工报告,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泵房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监理合同约定的五盘区水仓及泵房工程已经开工建设,其中五盘区泵房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泵房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14、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水仓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五盘区水仓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证据6、7、8、9、10、11、12、13、14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进风斜井井底车场及总进风巷等九项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新柳煤业应当按约足额支付原告监理费。同时,原告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为16721万元,比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量为13813万元多出2908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的部分,新柳煤业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43.3万元;15、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变电所工程开工报告,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中央变电所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该工程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九项监理工程以外新增加的监理工程,该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五盘区中央变电所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该项工程的监理工作量为2908万元,按照约定新柳煤业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43.3万元;16、合同编号为GC-2015-02-安000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山西正光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1份,新柳煤业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1份,新柳煤业五盘区井下主排水管路综合管路安装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井下排水泵房设备及配电安装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回风立井梯子间安装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井下主变电所电器安装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新柳煤业发包的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包括井下主排水管路综合管路安装工程等四项工程,投资额为2505.3775万元,该项工程亦是原告与新柳煤业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项目之外的工程,该工程亦由原告负责监理,双方虽然未签订监理合同,但建设工程约定的监理人文件的接收地点为原告公司的住所地,指定的监理接收人为原告公司员工孟某孟某,该项工程已经于2016年8月26日竣工,按照约定新柳煤业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49.9万元。在此期间新柳煤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承继;17、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回风巷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新柳煤业公司五盘区胶带巷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新柳煤业发包的五盘区回风巷和五盘区胶带巷工程,也是由原告负责监理,监理工作量为投资额362万元,该两项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按照约定新柳煤业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9万元;18、《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变更为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19、新柳煤业公司矿建井巷工程--五盘区西翼井巷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批意见书》(2012年1月至12月)、《汾西(集团)新柳煤业矿建井巷工程(预)算汇总表》(2012年1月至12月)、新柳五盘区总回、总进风、井底车场及中央水仓等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批意见表》、2012年新柳煤矿五盘区井巷工程审批预算明细表各1份,证明经建设、监理、设计、建设生产单位、基建处等部门审核确认的原告负责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的井底车场、总进风巷、总回风巷、西翼胶带巷、西翼回风巷、水仓、西翼进风巷工程2012年度的预算金额为8050.1011万元;20、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3年度新柳煤业井巷工程预算的批复》(汾煤基函[2014]275号)、汾西(集团)新柳煤业矿建井巷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审)(2013年1月至10月)各1份,证明原告负责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经复审批准的工程决算金额为8753.9520万元;21、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批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4年度柳湾煤矿五盘区井巷工程预算的批复》(汾煤基函[2016]45号)、汾西(集团)新柳煤业矿建井巷工程(结)算汇总表(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各1份,证明原告负责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五盘区西翼轨道巷、胶带巷、回风巷、进风巷等工程经有关经局确认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程决算金额为1118.0531万元;22、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批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汾西(集团)新柳煤业矿建井巷工程(结)算汇总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各1份,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批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新柳煤矿五盘区井巷工程审批预算明细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5年度柳湾煤矿五盘区井巷工程预算的批复》(汾煤基函[2016]81号)各1份,证明原告负责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五盘区西翼轨道巷、胶带巷、回风巷、进风巷、变电所等11项工程经有关经局确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程预决算金额为750.5573万元;23、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批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份,证明原告负责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五盘区总回风巷及水泵房等工程经有关经局确认的于2014年12月批准的工程预算金额为754.1249万元。证据19、20、21、22、23共同证明原告负责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2012年至2015年4月的预决算金额已达16426.7784万元,尚有294.2216万元结算金额未包括在上述证据中,原告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合计为16721万元,比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量增加了2908万元;24、晋正建招[2010]080号《中标通知书》、原告与新柳煤业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各1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新柳煤业就将其建设的五盘区一期工程中回风立井、进风斜井及地面工程委托原告进行监理,监理工作量为3377万元,监理费68万元;25、山西省服务业发票7支,证明新柳煤业认可并接收了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的总价68万元的监理费发票,已经具备支付五盘区一期工程的全部监理费用;26、原告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记账凭证》、原告给新柳煤业出具的收据共计7份,证明新柳煤业提供的号码为NO3792230收据载明的3万元、号码为NO1036875收据载明的6万元为新柳煤业支付原告监理的交子里工程的监理费,号码为NO6792239收据载明的9万元、号码为NO6792688收据载明的20万元为新柳煤业支付的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一期工程的监理费,至原告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新柳煤业尚有119.69万元监理费未付;27、新柳煤业在山西省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的《山西汾西新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五盘区井巷工程(二、三期)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证明总投额为2505万元的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不包括在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内,该工程系新柳煤业另行委托原告为其监理的工程,监理费用为49.9万元;28、汾柳纪要[2014]39号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由原告、新柳煤业及施工单位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工程共同参加的会议中,新柳煤业提到已经就原告监理的工程作出了工程决算,新柳煤业应当按照报告确定的结果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9、《监理日记》13份,《见证取样记录表》4份,工程报验单4份,2013年开拓队(外工)已完工验收表1份,例会纪要3份,会议纪要5份,证明原告在对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进行监理过程中,包括总监孟某孟某、监理人员李军亮等在内的9人在现场履行了监理职责,原告的监理完全符合招标文件和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8、2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委托监理合同对监理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监理合同包括招标公告载明的井底车场等八项工程,但不限于这八项工程。新增的工程西翼进风巷的掘进总长度为4655米,但实际完工的长度仅有1400余米,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未达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经该公司会计核算,新柳煤业已经实际支付原告监理费124万元,尚欠80.89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19.69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是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而实际情况是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的监理,全部工程尚未竣工,缺陷责任期还未开始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如何开具需要与公司会计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新柳煤业的会计统计数据是已经给付原告监理费124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89万元。对证据6、7、8、9、10、11、12、13、14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用以证明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进风斜井井底车场及总进风巷等九项的开工、竣工、质量评估、竣工验收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所有工程的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中建设单位均未盖章,质量评估报告由原告单方面出具,而该报告必须经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基本建设处、质量监督站等加盖公章才能认可其效力,而且出具该报告的人员不属于监理人员,与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不同。其中:五盘区总进风工程只有开工报告,没有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五盘区西翼胶带巷工程在招标文件载明建设总长度为4665米,而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实际完工的长度仅有1701.6米,该工程尚未建设完毕,也未组织竣工验收。五盘区西翼回风巷工程在招标文件载明建设总长度为2842米,而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实际完工的长度仅有1455.3米,该工程尚未建设完毕,也未组织竣工验收。对证据15,原告用以证明该项工程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提供证据原件,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均未盖章,根据竣工报告可以看出该项工程的建设长度仅为156.7米,投资额为243.493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监理工作量为2908万元,同时已经于2015年9月20日完工,原告现在才主张监理费,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对证据16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完整,尚缺工程项目一览表,在该一览表中列明的工程有七项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四项。具体的施工项目中,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没有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站、建设单位等部门的盖章,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面出具,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施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另外,回风立井梯子间安装工程不属于该施工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原告主张的该两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没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站等单位的盖章,无法证明该两项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关于五盘区回风巷,在原告的开工报告中的名称为五盘区回风巷,在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的名称是五盘区西翼回风巷,说明原告主张的五盘区回风巷就是五盘区西翼回风巷。在招标文件中,五盘区西翼回风巷的设计总长度为2842米,而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量仅为61.7米,说明原告监理的该工程仅是五盘区西翼回风巷的一部分,该项工程尚未完工。关于五盘区胶带巷,在原告的开工报告中的名称为五盘区胶带巷,在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的名称是五盘区西翼胶带巷,说明原告主张的五盘区胶带巷就是五盘区西翼胶带巷。在招标文件中,五盘区西翼胶带巷的设计总长度为4665米,而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量仅为182.5米,说明原告监理的该工程仅是五盘区西翼胶带巷的一部分,该项工程尚未完工。五盘区西翼回风巷和胶带巷均包含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不另行收取费用。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关于监理费用双方未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对监理费的支付和支付方式未明确约定。对证据19、20、21、22、23,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与证据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而预算汇总表包含的是2012年1月至12月的预算,应当核减2012年1月6月的工程量。施工图预算审批意见书中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未签字或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2年12月24日的施工图预算审批意见表中生产处未签字或盖章,不是完整的施工图预算审批意见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预算批复和审批表的监理人签字是孟某孟某,而招标合同中的监理总监是周长红,且主管职能处室均为盖章,也不是完整预算批复和审批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22日的工程量、预算总额是多少,被告需要与单位有关部门核实。对证据24,该证据是有关新柳煤业建设的五盘区一期工程的监理招标公告,与本起纠纷无关。对证据25,有关五盘区一期工程的监理费是否已经付清,被告需要向单位有关部门核实。对证据26,新柳煤业支付原告的监理费是否有部分款项是原告监理的建设的交子里工程和五盘区一期工程的部分款项,被告需要向单位有关部门核实。对证据27,新柳煤业的建设五盘区井巷工程(二、三期)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确实进行了监理招标,但监理工程流标,后新柳煤业与原告协商,也将该工程的监理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原告不再另行收取费用。同时原告提供的关于该项工程的网页截图显示的工程概况中的建设项目,与被告提供的与施工单位签订的井下机电安装工程载明的项目一览表内容完全一致。对证据28、该会议纪要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而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对证据29,监理日记、见证取样记录表、工程报验单均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其中总监批示没有总监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开拓队已完工程验收表均没有总工、基建矿、矿长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例会和会议纪要载明的监理单位的参会人员均不足七人,且并非都是原告在招标文件承诺的监理人员,该证据不能起到原告所需的证明目的。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汾西新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1份,证明新柳煤业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监理费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完成情况,每季度支付季度进度的60%,矿井竣工验收前支付到80%,竣工验收后支付到90%,剩余10%质保期满后酌情支付;2、被告自书情况说明1份,《转发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责令山西焦煤集团汾西矿业贺西煤矿停产整顿的通知》1份,照片2张,证明新柳煤业发布的招标公告中约定的八项工程仅井底车场、总回风巷、总进风巷、水泵房、水仓施工完成,西翼胶带巷、西翼轨道巷、西翼回风巷及新增的西翼进风巷尚未完工,原告也未向被告移交监理文件,导致被告无法对已完工工程组织验收;3、付款凭证15组,证明至原告提起诉讼,新柳煤业已经按照约定共计支付原告监理费124万元;4、新柳煤业2015年五盘区井巷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央变电所工程的投资额为243.493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监理工作量为2908万元;5、合同编号为GC-2015-02-安000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批表4份,证明由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工程承建的新柳煤业发包的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包括七项工程,原告仅监理了其中的部分工程,且回风立井梯子间安装工程不属于该施工合同的内容。至原告提起诉讼,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经新柳煤业结算审批的工程是四项,其中两项尚未完工,尚有三项工程未开工建设,且该工程的投资金额为490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505万元,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工程的监理费为49.9万元。6、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平面图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五盘区回风巷就是五盘区西翼回风巷,五盘区胶带巷就是五盘区西翼胶带巷,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重复计费,不应予以支持。7、汾煤企发(2014)24号文件1份,证明新柳煤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承继;8、新柳煤业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及被告单位生产科、安全监察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招标文件中承诺的监理人员与施工期间实际到场的监理人员无论从数量和人员方面均不一致;9、工程质量清单及照片14张,罚款通知单3份,证明原告未尽到妥善监理义务,导致施工单位建设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问题的工程至今未能修复,新柳煤业为此多次就监理问题要求原告整改,并向原告下达罚款通知,原告至今尚有罚款4400元未缴纳;10、晋煤办基发(2011)513号文件1份,证明矿建井矿工程必须经由省质量监督站指定的验收部门验收认证,未经认证无法验收通过,原告负责监理的工程尚未竣工,也未进行验收。原告对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招标公告仅为新柳煤业单方面发布的公告,而具体的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应当以中标后双方协商确定的委托监理合同为准,该合同是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效力高于招标文件,而且监理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本合同标准条件、本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工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并不包括招标文件,监理费的支付方式应当以监理合同为准而不是招标文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监理合同确定的八项工程已经全部竣工,未验收是建设单位的问题,与监理单位无关。原告在监理过程中从未见过所谓的停产整顿通知,该通知是否是新柳煤业内部下达的文件,原告并不知情,而且该通知的下达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不能说明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被告提供的照片看不出工程的实际进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部分支付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6月1日,原告与新柳煤业就其施工的交子里黄泥灌浆站的工程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的监理费是14.8万元,2012年8月7日支付的3万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的6万元均是该工程的监理费。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新柳煤业就其施工的五盘区一期工程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的监理费是68万元,2012年8月20日支付的9万元、2012年10月17日支付的20万元监理费均是该工程的监理费,至2012年10月17日五盘区一期工程的监理费全部支付完毕。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超出监理工作量的2908万元是包括中央变电所在内的全部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而且该证据并非结算表,仅是新柳煤业建设的五盘区井巷工程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程预算表。对证据5中的建设工程一览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的施工应当以新柳煤业签字盖章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等为准,一览表中的投资额仅是签订合同时的预算表,应当以工程的结算报告为准。审批表也不具有真实性,要求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平面图是新柳煤业自己制作,没有设计单位、图审单位的盖章,五盘区胶带巷和西翼胶带巷虽然是一个巷道,但是两项不同的工程,是新增加的工程,不包括在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对证据8不予认可,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为保证监理项目的进行,在人员足额的情况下,经监理单位同意可以对有资质的监理人员予以更换,总监经建设单位同意也可以更换,实际情况也是新柳煤业因建设工程复杂,主动向原告提出要求,将总监更换为孟某孟某,自2012年6月30日起监理工程全部竣工,新柳煤业从未对总监及监理人员提出过任何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本起纠纷是因拖欠监理费引起的纠纷,不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根据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到2016年6月19日已经届满,在缺陷责任期内新柳煤业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说明原告监理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之所以迟迟未能验收是被告的原因,施工单位早已按照新柳煤业的要求提交了工程验收所需的材料,是新柳煤业不组织验收。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2012年5月,新柳煤业委托中招康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施工监理发布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KFW2012-06FX-07,矿井规模为500万吨/年,监理周期为施工总工期和缺陷责任期,监理范围主要有井底车场、总进风巷、总回风巷、西翼胶带巷、西翼轨道巷、西翼回风巷以及水泵房、水仓等。经投标、议标程序,原告的前身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以中标价156.89万元的价格中标,新柳煤业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下达《中标通知书》。2012年6月30日,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作为受托人与新柳煤业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监理工程为新柳煤业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工程地点山西××庄山西××庄,工程规模500万吨/年,总投资10873万元,合同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峰,新柳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业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第二部分对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行增加的工作内容及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合同还对监理人权利和义务、委托人权利和义务、监理人和委托人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监理报酬、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对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十九条对监理费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约定为监理报酬156.89万元(壹佰伍拾陆万捌仟玖佰元),按照进度逐月支付,工程竣工后支付完毕。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为: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合同签订后,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即组织监理人员进场对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理。2013年5月14日,新柳煤业组织包括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代表孟某孟某在内的相关人员对被告新增的工程“五盘区进风巷工程”进行商务洽谈,会议确认五盘区进风巷掘进总长度为4655米,工程投资2940万元,监理费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07)670号文件计算为30.1+(78.1-30.1)/(3000-1000)×(2940-1000)=76.66万元;76.66×1.1×1.0×1.0=84.326万元,双方协商后下浮42%,原告最终以48.8万元承担该工程的监理任务,此会议形成汾柳纪要[2013]20号会议纪要。会后,新柳煤业作为委托人与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起至2014年6月19日。新增单位工程为西翼进风巷,投资金额约2940万元,监理费最终确认为48.8万元,大写肆拾捌万捌仟元整。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质[2017]138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与新柳煤业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各项监理工程具体实施如下:一、井底车场和总进风巷工程:井底车场工程量96.92米,支护形式为锚网喷支护,总进风巷工程工程量571.6米,巷道为半圆形拱顶,两项工程总中标价915万元,计划开工时间2012年6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6月29日,计划工作日365天,实际竣工日期2013年6月29日,合同工期365天;二、总回风巷工程:工程量1117米,巷道为半圆形拱顶,中标价1197.0508万元,计划开工时间2012年4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7日,计划工作日240天,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760天;三、西翼胶带巷工程:工程量4655米,实际完成工程量1701.6米,中标价9477万元,开工时间2012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19日,计划工作日725天,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合同工期921天;四、西翼轨道巷工程:工程量4691米,巷道断面呈直墙半圆拱形,实际完成工程量2490米,开工时间2012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19日,计划工作日725天,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890天;五、西翼回风巷工程:工程量2842米,实际完成工程量1455.3米,开工时间2012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19日,计划工作日725天,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合同工期921天;六、水仓和水泵房工程:水仓工程的工程量为370.948米,包括水仓通道、主水仓、副水仓、水仓及配水井连接处以及其附属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370.948米,开工时间2012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5月25日,计划工作日176天,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486天。水泵房工程的工程量142.838米,包括水泵房、泵房通道、管子道、密闭门、防火栅栏门、配水井、吸水井、配水巷、配水井壁、潜水泵吸水井、绞车硐室、水仓入口,实际完成工程量142.838米,开工时间2013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5月25日,计划工作日176天,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合同工期386天。两项工程的中标价为794.3066万元。
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与新柳煤业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五盘区进风巷工程”即西翼进风巷工程具体实施如下:工程量4655米,实际完成工程量1098米,投资额2940万元,开工时间2013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5日,计划工作日1080天,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1月31日,合同工期376天。
原告主张,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与新柳煤业虽未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但实际由其负责监理的工程包括五盘区变电所工程、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具体包括井下主排水管路综合管路安装工程、井下排水泵房设备及配电安装工程、回风立井梯子间安装工程、井下主变电所电气安装工程)具体实施如下:一、五盘区变电所工程:工程量149.566米,预算造价240.0094万元,实际完成工程量156.7米,开工时间2015年5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27日,计划工作日157天,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合同工期520天;二、井下主排水管路综合管路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计划工作日243天,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合同工期243天;三、井下排水泵房设备及配电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计划工作日243天,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合同工期243天;四、回风立井梯子间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6月19日,竣工时间不确定;五、井下主变电所电气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计划工作日243天,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合同工期243天。
原告主张,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五盘区回风巷、五盘区胶带巷,双方虽未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但实际也是由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负责监理,工程具体实施如下:一、五盘区回风巷工程:工程量61.7米,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计划工作日90天,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90天,由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载明该项工程的名称为五盘区西翼回风巷。二、五盘区胶带巷工程:工程量182.5米,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计划工作日120天,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120天,由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载明该项工程的名称为五盘区西翼胶带巷。
原告提交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生产处、基建处、计划处、财务处、审计处于2012年12月24日审核确认的《施工图预算意见书》,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总进风巷、井底车场、总回风巷、中央水仓工程的工程预算金额为3020.6351万元,于2012年12月26日审核确认的《施工图预算意见书》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西翼轨道巷、西翼胶带巷、西翼回风巷、西翼进风巷、880西翼轨道巷喷浆工程的工程预算金额为5029.466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煤基函[2014]275号《关于2013年度新柳煤业井巷工程预算的批复》显示,2013年1月-2013年10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西翼轨道巷、西翼回风巷、西翼胶带巷、西翼进风联巷、西翼回风联巷、西翼轨道联巷等十二项井巷工程的批准工程预算为5753.9520万元。2016年1月18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煤基函[2016]45号《关于2014年度新柳煤业井巷工程预算的批复》及形成于2014年12月31日的由基建处、设计院、主管职能处室、计划处、财务处、审计处签字确认的《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批表》显示,2013年11月-2014年11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西翼轨道巷、西翼回风巷、西翼胶带巷、西翼进风巷工程的批准工程预算为1118.0531万元。形成于2015年12月30日,由基建处、设计院、主管职能处室、计划处、财务处、审计处签字确认的《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批表》及《汾西(集团)新柳煤业矿建井巷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2014年12月-2015年1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西翼轨道巷、西翼回风巷、西翼胶带巷、西翼回风巷工程的批准工程预算为173.8514万元。形成于2014年12月31日,由基建处、设计院、主管职能处室、计划处、财务处、审计处签字确认的《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批表》显示,2014年12月-2015年4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总回风巷及水泵房等井巷工程工程的批准工程预算为754.1249万元。形成于2015年12月18日,由基建处、设计院、主管职能处室、计划处、财务处、审计处签字确认的《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批表》及《汾西(集团)新柳煤业矿建井巷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2014年12月-2015年4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总回风巷、变电所(新增)、西翼胶带巷等井巷工程工程的批准工程预算为576.7059万元。2016年2月5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煤基函[2016]81号《关于2015年度新柳煤业井巷工程预算的批复》显示,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西翼轨道巷、胶带巷、回风巷三项井巷工程的批准工程预算为173.8514万元。以上文件显示,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已获批准的工程预算金额总计16426.7884元。
至原告提起诉讼,新柳煤业共计支付原告监理费124万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监理费总额无异议,只是表示新柳煤业于2012年8月7日支付的3万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的6万元是新柳煤业施工的交子里黄泥灌浆站工程的监理费。2012年8月20日支付的9万元、2012年10月17日支付的20万元监理费均是新柳煤业施工的五盘区一期工程的监理费。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井底车场和总进风巷工程等九项工程的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逐月支付,工程竣工后支付完毕,至原告提起诉讼,实际完成的工程仅有井底车场、总进风巷、总回风巷、以及水泵房、水仓工程,西翼胶带巷工程建设总长度为4665米,实际完工的长度仅有1701.6米,西翼回风巷工程建设总长度为2842米,实际完工的长度仅有1455.3米,西翼轨道巷建设总长度为4691米,实际完工的长度仅有2490米,西翼进风巷工程建设总长度为4655米,实际完工的长度仅有1098米,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九项工程尚未建设完毕,也未组织工程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全部监理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五盘区变电所工程,虽然该工程是由原告负责监理,但该项工程的建设长度仅有156.7米,工程预算也仅有243.493万元,并非原告主张2908万元,原告依据增加的工程投资额2908万元,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43.3万元,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该项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原告现主张权利,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权利。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虽然也是由原告负责监理,但原告监理的工程仅有井下主排水管路综合管路安装工程、井下排水泵房设备及配电安装工程、井下主变电所电气安装三项工程,回风立井梯子间安装工程并不包括在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内,该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总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回风立井梯子间安装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6月19日,二者的时间互不一致。关于该项工程的监理费,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监理费包括在2012年6月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原告完成该项工程不再另行向被告收取监理费。而且上述两项工程也尚未组织工程验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对于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五盘区回风巷、五盘区胶带巷工程,被告辩称,该两项工程并非在委托监理合同以外新增加的监理工程,该两项工程的名称虽然在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等证据中是五盘区回风巷和五盘区胶带巷工程,但实际的工程就是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五盘区西翼回风巷和五盘区西翼胶带巷工程,而且五盘区西翼回风巷工程的设计总长为2842米,五盘区西翼胶带巷工程的设计总长为4655米,而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五盘区回风巷和五盘区胶带巷工程的工程量分别为61.7米、182.5米,两项工程的投资额362万元,实际未完成工程的建设要求和预算的投资金额,原告主张的该两项工程的监理费为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另,虽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已获批准的工程预算金额总计16426.7884元,但也仅是预算金额,最终的实际投资额应当以工程决算为准,现上述工程的工程决算正在审计当中,最终的监理费也应当以审计确认的工程决算金额为准。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变更为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2014年1月6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台公司第24号文件,注册成立了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新柳煤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承继。新柳煤业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注销。
本院认为,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与新柳煤业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内容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基础是新柳煤业发布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按照新柳煤业的招标文件要求并结合本公司的技术实力,对新柳煤业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进行投标、议标及之后的中标程序,以156.89万元的价格接受了新柳煤业的委托,原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技术要求按时完成新柳煤业的委托。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后,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即原告,新柳煤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承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对新柳煤业的债务继续承担履行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后在2013年5月22日就新增的工程“五盘区进风巷工程”进行商务洽谈后达成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确认,原告中标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19日,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工程期限也应当以补充协议确定的工期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直至2015年4月仍在对新柳煤业建设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进行工程监理。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新柳煤业建设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预计投资总额为13813万元(10873万元+2940万元),而至2014年12月31日,新柳煤业的上级部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的被告建设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工程预算总额为16426.7884万元,比预计13813万元多支出预算2613.7884万元。因原告无法提供294.2216万元的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作量为2908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新柳煤业建设的工程是否实际完成了上级主管部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的预算金额,被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审计报告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的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按照最终的工程决算为准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超预算金额的工作量的监理费,双方再未协商确定新的补充协议,原告在完成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量之后继续进行监理工作,新柳煤业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原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执行,超预算金额的工作量的监理费仍按原协议的预定计算。按照委托监理合同中就“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的约定以及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的计算方式和下浮42%的约定,增加的工程预算2613.7884万元的监理费为26.47万元。自2016年6月至原告提起诉讼,新柳煤业的财务数据显示已总计支付原告监理费124万元,原告对新柳煤业支付的监理费总额没有异议,只是表示2012年8月7日、11月5日支付的3万元、6万元是新柳煤业施工的交子里黄泥灌浆站工程的监理费。2012年8月20日、10月17日支付的9万元、20万元监理费均是新柳煤业施工的五盘区一期工程的监理费,但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交子里黄泥灌浆站工程和盘区一期工程也由原告负责监理,相关的付款和记账凭证无法分清相关款项用于支付哪一项工程,因上述款项均是2012年6月以后支付,在合同中也约定监理费按进度逐月支付,本院据此认定新柳煤业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是用于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对于黄泥灌浆站工程和盘区一期工程的监理费双方可另行对账解决。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预算工程量13813万元的监理费为205.69万元,剔除新柳煤业已经支付124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81.69万元。超出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量2613.7884万元的监理费为26.4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监理费49.9万元的请求。虽双方未就该项工程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但原告在该项工程的开工报告等文件中均签字盖章,新柳煤业作为建设单位也签字盖章,表明原告实际参与该项工程的监理,被告应当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费。按照新柳煤业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位工程名称分别为西翼胶带带式输送机安装,五盘区井下管路安装,新柳五盘区井下中央泵房设备、管道、配电安装、主排水管道及强排管道安装,五盘区工业广场动力照明网,新柳煤业五盘区电缆沟工程,新柳五盘区井下动力照明线网,新柳五盘区井下主变电所电气设备,共计七项单位工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单位工程为井下主排水管路综合管路安装工程、井下排水泵房设备及配电安装工程、井下主变电所电气安装工程、回风立井梯子间安装,共计四项项工程,其中回风立井梯子间安装工程的工时间2014年6月19日,而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总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该项工程明显与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开工报告显示,该项工程总造价预计为2505.3775万元,而原告实际参与的工程仅有其中的井下主排水管路综合管路安装工程、井下排水泵房设备及配电安装工程、井下主变电所电气安装工程,剩余的四项工程,原告虽提供该项工程总的开工报告、施工报告等证据,但未能提供其余四项工程的开工报告等相关证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余四项工程也是由其负责监理。因双方未就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监理费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事后也未对监理费的金额形成书面性的文件,新柳煤业在建设该项工程时默认由原告继续负责监理,原告在监理期间也未提出与新柳煤业就监理费事宜进行协商,视为双方当事人均默认按照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监理费的计算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按照被告提供的新柳煤业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附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的各项工程的预算价格,井下主排水管路综合管路安装工程、井下排水泵房设备及配电安装工程、井下主变电所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预算金额为1182.9772万元,经计算该工作量的监理费为7.15万元,在此基础上下浮42%为3万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该项工程的监理费包括在了2012年6月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原告完成该项工程不再另行向新柳煤业收取监理费,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投资额为362万元的矿建工程五盘区胶带巷和五盘区回风巷工程的监理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该两项工程的证据,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中该两项工程名称是五盘区回风巷和五盘区胶带巷工程,而在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中,该两项工程的名称又为五盘区西翼回风巷和五盘区西翼胶带巷工程,建设工程质量评估中作为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文件,表明其承认其监理的该两项工程实际就是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五盘区西翼回风巷和五盘区西翼胶带巷工程,而且原告除现有证据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项工程是被告新增的监理工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19日,在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的付款方式为按进度逐月支付,合同签订后,新柳煤业不定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再未支付剩余的监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在监理过程中未能尽到妥善、尽责的监理义务,导致原告所监理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主张,被告虽提出了反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本案不再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给付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合同内的监理费81.69万元,及以此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给付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量2613.7784万元的监理费26.47万元;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给付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监理费3万元;
驳回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1元,由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5500元,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承担12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治文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张辉辉
书 记 员 杨雅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