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1,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
法定代表人: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3,住山西省介休市。
上诉人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监理公司)因与上诉人**(以下简称柳湾煤矿)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炭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1、孟×,被上诉人柳湾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李×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炭监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柳湾煤矿支付煤炭监理公司为新柳煤业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进行监理的合同内约定监理费欠款119.6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煤炭监理公司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柳湾煤矿支付煤炭监理公司为新柳煤业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进行监理超出合同约定工作量2613.7784万元的对应监理费43.3万元;柳湾煤矿支付煤炭监理公司对山西汾西新柳煤业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进行监理的工程监理费43.41万元;柳湾煤矿支付煤炭监理公司对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投资额为362万元的矿建工程(五盘区胶带巷子、回风巷)进行监理的工程监理费9万元。三、诉讼费用由柳湾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柳湾煤矿提交的124万元付款凭证中,仅有86万元为支付给新柳煤业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监理费,另有38万元为支付煤炭监理公司为柳湾煤矿监理新柳煤业五盘区一期工程和其他工程的监理费。柳湾煤矿支付煤炭监理公司新柳煤业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监理费仅为86万元,尚欠119.69万元未支付。2、煤炭监理公司对柳湾煤矿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进行监理的工作量为2505.3775万元。煤炭监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柳湾煤矿和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认可的,明确记载工程造价为2505.3775万元的工程总开工报告、总竣工报告可以证明。3、对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五盘区西翼回风巷、五盘区西翼胶带巷、回风巷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可以看出,这两个工程的施工单位、开竣工时间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完全不同,一审法院以原告除现有证据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项工程是被告新增的工程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对柳湾煤矿应支付煤炭监理公司监理费数额计算错误。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超出书面合同约定监理工作量为2613.7784万元,按监理费收费基准价下浮42%计算,增加监理工程量应支付的监理费应为43.91万元,不是26.47万元。对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监理费计算错误。按监理工作量为2505.3775万元,监理费收费基准价下浮42%计算,该项监理费应为43.41万元。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监理工作量为1182.9772万元,按监理费收费基准价下浮42%计算,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监理费也应为22万元,而不是3万元。5、柳湾煤矿应支付煤炭监理公司对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投资额为362万元的五盘区胶带巷、五盘区回风巷工程进行监理的监理费9万元。6、柳湾煤矿应对欠付煤炭监理公司新柳煤业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局面委托监理合同内约定监理费承担违约责任,柳湾煤矿应以2015年1月31日工程竣工之日欠付原告书面合同内约定监理费139.69万元(2018年2月14日以后为119.69万元)为本金,从约定工程竣工日2015年1月31日为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到欠款全部还清为止。一审判决以81.69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0日起诉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柳湾煤矿辩称,1、一审判决对于判决第一项所涉工程款金额认定正确,对于利息的判决,煤炭监理公司的工程没有交付及竣工结算,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井下机电工程一共七个项目,煤炭监理公司仅负责了其中的三项单位工程,该三项工程经批准预算仅为2039509元,剩余工程并未进行监理。3、煤炭监理公司主张的五盘区胶带巷和五盘区回风巷一审双方确认为监理合同约定的五盘区西翼胶带巷和五盘区西翼回风巷,设计总长度分别为4655米、2842米,同时这两个巷道施工监理情况在一审时经双方确认为未完工。而煤炭监理主张的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五盘区胶带巷182.5米、回风巷61.7米包含在两条巷道总设计长度中,并在监理合同中进行了计费,现煤炭监理公司再次主张为重复计费。4、一审判决监理费计算方式正确。首先,对于超过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走出预算部分的工程,煤炭监理公司仅提供了对中央变电所进行监理的相关证据,该工程批准的预算仅为2434930元。对于其他二千三百余万元的工程,煤炭监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进行完成了监理,况且该工程实际并未完工,对于没有做的工程,也就不存在煤炭监理公司上诉主张按照超出批准预算2613.7884万元计算的情况。其次,对于井下机电工程,因煤炭监理公司仅完成其中三项,该三项合同原定1182万元,但实际批准的预算仅为203余万元,所以煤炭监理公司主张按照1182万元计算监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柳湾煤矿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煤炭监理公司对柳湾煤矿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煤炭监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柳湾煤矿与煤炭监理公司曾口头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超出《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部分的工程,由煤炭监理公司进行监理,但不额外收取费用,因此双方就没有再签订其他监理合同。并且,《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中“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可看出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行增加的工作内容及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显然,若煤炭监理公司监理的工作超出《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构成“附加工作”要进行计费时,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为准。而本案双方未签订其他书面协议。因此,《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并非附加工作,也不应按《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计费。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已获批准的工程预算金额总计16246.7884万元,比原预计的13813万元多支出预算2613.7884万元,并以多支出的预算2613.7884万元为基数,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计费方式记取监理费为26.47万元。首先,煤炭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获批准的工程预算证明均为复印件,且无主管职能部门盖章,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对于超出原预计的预算部分,煤炭监理公司仅提供了关于“中央变电所工程”的相关证据,但中央变电所的总工程量仅为155.286米,是无法对应2613.7884万元投资额的。对于除中央变电所以外的其他超额工程,煤炭监理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即便获批准的工程预算金额超过原预计的投资额,也不能证明超额部分系经煤炭监理公司监理。
煤炭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新柳煤业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进行监理的合同内约定的监理费欠款119.6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31.72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新柳煤业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进行监理超出合同约定工作量2908万元的相应监理费43.3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新柳煤业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进行监理的工程监理费49.9万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对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投资额为362万元的矿建工程(五盘区胶带巷、回风巷)进行监理的工程监理费9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新柳煤业委托中招康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施工监理发布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KFW2012-06FX-07,矿井规模为500万吨/年,监理周期为施工总工期和缺陷责任期,监理范围主要有井底车场、总进风巷、总回风巷、西翼胶带巷、西翼轨道巷、西翼回风巷以及水泵房、水仓等。经投标、议标程序,原告的前身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以中标价156.89万元的价格中标,新柳煤业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下达《中标通知书》。2012年6月30日,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作为受托人与新柳煤业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监理工程为新柳煤业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工程地点山西××庄,工程规模500万吨/年,总投资10873万元,合同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峰,新柳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业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第二部分对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行增加的工作内容及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合同还对监理人权利和义务、委托人权利和义务、监理人和委托人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监理报酬、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对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十九条对监理费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约定为监理报酬156.89万元(壹佰伍拾陆万捌仟玖佰元),按照进度逐月支付,工程竣工后支付完毕。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为: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合同签订后,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即组织监理人员进场对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理。2013年5月14日,新柳煤业组织包括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代表孟×在内的相关人员对被告新增的工程“五盘区进风巷工程”进行商务洽谈,会议确认五盘区进风巷掘进总长度为4655米,工程投资2940万元,监理费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07)670号文件计算为30.1+(78.1-30.1)/(3000-1000)×(2940-1000)=76.66万元;76.66×1.1×1.0×1.0=84.326万元,双方协商后下浮42%,原告最终以48.8万元承担该工程的监理任务,此会议形成汾柳纪要[2013]20号会议纪要。会后,新柳煤业作为委托人与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起至2014年6月19日。新增单位工程为西翼进风巷,投资金额约2940万元,监理费最终确认为48.8万元,大写肆拾捌万捌仟元整。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质[2017]138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与新柳煤业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各项监理工程具体实施如下:一、井底车场和总进风巷工程:井底车场工程量96.92米,支护形式为锚网喷支护,总进风巷工程量571.6米,巷道为半圆形拱顶,两项工程总中标价915万元,计划开工时间2012年6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6月29日,计划工作日365天,实际竣工日期2013年6月29日,合同工期365天;二、总回风巷工程:工程量1117米,巷道为半圆形拱顶,中标价1197.0508万元,计划开工时间2012年4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7日,计划工作日240天,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760天;三、西翼胶带巷工程:工程量4655米,实际完成工程量1701.6米,中标价9477万元,开工时间2012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19日,计划工作日725天,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合同工期921天;四、西翼轨道巷工程:工程量4691米,巷道断面呈直墙半圆拱形,实际完成工程量2490米,开工时间2012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19日,计划工作日725天,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890天;五、西翼回风巷工程:工程量2842米,实际完成工程量1455.3米,开工时间2012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19日,计划工作日725天,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合同工期921天;六、水仓和水泵房工程:水仓工程的工程量为370.948米,包括水仓通道、主水仓、副水仓、水仓及配水井连接处以及其附属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370.948米,开工时间2012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5月25日,计划工作日176天,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486天。水泵房工程的工程量142.838米,包括水泵房、泵房通道、管子道、密闭门、防火栅栏门、配水井、吸水井、配水巷、配水井壁、潜水泵吸水井、绞车硐室、水仓入口,实际完成工程量142.838米,开工时间2013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5月25日,计划工作日176天,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合同工期386天。两项工程的中标价为794.3066万元。
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与新柳煤业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五盘区进风巷工程”即西翼进风巷工程具体实施如下:工程量4655米,实际完成工程量1098米,投资额2940万元,开工时间2013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5日,计划工作日1080天,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1月31日,合同工期376天。
原告主张,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与新柳煤业虽未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但实际由其负责监理的工程包括五盘区变电所工程、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具体包括井下主排水管路综合管路安装工程、井下排水泵房设备及配电安装工程、回风立井梯子间安装工程、井下主变电所电气安装工程)具体实施如下:一、五盘区变电所工程:工程量149.566米,预算造价240.0094万元,实际完成工程量156.7米,开工时间2015年5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27日,计划工作日157天,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合同工期520天;二、井下主排水管路综合管路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计划工作日243天,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合同工期243天;三、井下排水泵房设备及配电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计划工作日243天,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合同工期243天;四、回风立井梯子间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6月19日,竣工时间不确定;五、井下主变电所电气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计划工作日243天,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合同工期243天。
原告主张,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五盘区回风巷、五盘区胶带巷,双方虽未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但实际也是由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负责监理,工程具体实施如下:一、五盘区回风巷工程:工程量61.7米,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计划工作日90天,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90天,由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载明该项工程的名称为五盘区西翼回风巷。二、五盘区胶带巷工程:工程量182.5米,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计划工作日120天,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120天,由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载明该项工程的名称为五盘区西翼胶带巷。
原告提交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生产处、基建处、计划处、财务处、审计处于2012年12月24日审核确认的《施工图预算意见书》,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总进风巷、井底车场、总回风巷、中央水仓工程的工程预算金额为3020.6351万元,于2012年12月26日审核确认的《施工图预算意见书》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西翼轨道巷、西翼胶带巷、西翼回风巷、西翼进风巷、880西翼轨道巷喷浆工程的工程预算金额为5029.466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煤基函[2014]275号《关于2013年度新柳煤业井巷工程预算的批复》显示,2013年1月-2013年10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西翼轨道巷、西翼回风巷、西翼胶带巷、西翼进风联巷、西翼回风联巷、西翼轨道联巷等十二项井巷工程的批准工程预算为5753.9520万元。2016年1月18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煤基函[2016]45号《关于2014年度新柳煤业井巷工程预算的批复》及形成于2014年12月31日的由基建处、设计院、主管职能处室、计划处、财务处、审计处签字确认的《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批表》显示,2013年11月-2014年11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西翼轨道巷、西翼回风巷、西翼胶带巷、西翼进风巷工程的批准工程预算为1118.0531万元。形成于2015年12月30日,由基建处、设计院、主管职能处室、计划处、财务处、审计处签字确认的《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批表》及《汾西(集团)新柳煤业矿建井巷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2014年12月-2015年1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西翼轨道巷、西翼回风巷、西翼胶带巷、西翼回风巷工程的批准工程预算为173.8514万元。形成于2014年12月31日,由基建处、设计院、主管职能处室、计划处、财务处、审计处签字确认的《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批表》显示,2014年12月-2015年4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总回风巷及水泵房等井巷工程工程的批准工程预算为754.1249万元。形成于2015年12月18日,由基建处、设计院、主管职能处室、计划处、财务处、审计处签字确认的《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批表》及《汾西(集团)新柳煤业矿建井巷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2014年12月-2015年4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总回风巷、变电所(新增)、西翼胶带巷等井巷工程工程的批准工程预算为576.7059万元。2016年2月5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煤基函[2016]81号《关于2015年度新柳煤业井巷工程预算的批复》显示,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中包括的西翼轨道巷、胶带巷、回风巷三项井巷工程的批准工程预算为173.8514万元。以上文件显示,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已获批准的工程预算金额总计16426.7884元。
至原告提起诉讼,新柳煤业共计支付原告监理费124万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监理费总额无异议,只是表示新柳煤矿于2012年8月7日支付的3万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的6万元是新柳煤业施工的交子里黄泥灌浆站工程的监理费。2012年8月20日支付的9万元、2012年10月17日支付的20万元监理费均是新柳煤业施工的五盘区一期工程的监理费。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井底车场和总进风巷工程等九项工程的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逐月支付,工程竣工后支付完毕,至原告提起诉讼,实际完成的工程仅有井底车场、总进风巷、总回风巷、以及水泵房、水仓工程,西翼胶带巷工程建设总长度为4665米,实际完工的长度仅有1701.6米,西翼回风巷工程建设总长度为2842米,实际完工的长度仅有1455.3米,西翼轨道巷建设总长度为4691米,实际完工的长度仅有2490米,西翼进风巷工程建设总长度为4655米,实际完工的长度仅有1098米,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九项工程尚未建设完毕,也未组织工程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全部监理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五盘区变电所工程,虽然该工程是由原告负责监理,但该项工程的建设长度仅有156.7米,工程预算也仅有243.493万元,并非原告主张2908万元,原告依据增加的工程投资额2908万元,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43.3万元,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该项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原告现主张权利,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权利。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虽然也是由原告负责监理,但原告监理的工程仅有井下主排水管路综合管路安装工程、井下排水泵房设备及配电安装工程、井下主变电所电气安装三项工程,回风立井梯子间安装工程并不包括在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内,该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总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回风立井梯子间安装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6月19日,二者的时间互不一致。关于该项工程的监理费,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监理费包括在2012年6月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原告完成该项工程不再另行向被告收取监理费。而且上述两项工程也尚未组织工程验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对于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五盘区回风巷、五盘区胶带巷工程,被告辩称,该两项工程并非在委托监理合同以外新增加的监理工程,该两项工程的名称虽然在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等证据中是五盘区回风巷和五盘区胶带巷工程,但实际的工程就是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五盘区西翼回风巷和五盘区西翼胶带巷工程,而且五盘区西翼回风巷工程的设计总长为2842米,五盘区西翼胶带巷工程的设计总长为4655米,而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五盘区回风巷和五盘区胶带巷工程的工程量分别为61.7米、182.5米,两项工程的投资额362万元,实际未完成工程的建设要求和预算的投资金额,原告主张的该两项工程的监理费为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另,虽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原告监理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已获批准的工程预算金额总计16426.7884元,但也仅是预算金额,最终的实际投资额应当以工程决算为准,现上述工程的工程决算正在审计当中,最终的监理费也应当以审计确认的工程决算金额为准。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变更为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2014年1月6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台公司第24号文件,注册成立了被告**,新柳煤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继。新柳煤业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与新柳煤业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内容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基础是新柳煤业发布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按照新柳煤业的招标文件要求并结合本公司的技术实力,对新柳煤业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进行投标、议标及之后的中标程序,以156.89万元的价格接受了新柳煤业的委托,原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技术要求按时完成新柳煤业的委托。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后,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即原告,新柳煤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新柳煤业的债务继续承担履行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后在2013年5月22日就新增的工程“五盘区进风巷工程”进行商务洽谈后达成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确认,原告中标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19日,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工程期限也应当以补充协议确定的工期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直至2015年4月仍在对新柳煤业建设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进行工程监理。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新柳煤业建设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预计投资总额为13813万元(10873万元+2940万元),而至2014年12月31日,新柳煤业的上级部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的被告建设的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工程预算总额为16426.7884万元,比预计13813万元多支出预算2613.7884万元。因原告无法提供294.2216万元的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作量为2908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新柳煤业建设的工程是否实际完成了上级主管部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的预算金额,被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审计报告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的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按照最终的工程决算为准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超预算金额的工作量的监理费,双方再未协商确定新的补充协议,原告在完成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量之后继续进行监理工作,新柳煤业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原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执行,超预算金额的工作量的监理费仍按原协议的预定计算。按照委托监理合同中就“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的约定以及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的计算方式和下浮42%的约定,增加的工程预算2613.7884万元的监理费为26.47万元。自2016年6月至原告提起诉讼,新柳煤业的财务数据显示已总计支付原告监理费124万元,原告对新柳煤业支付的监理费总额没有异议,只是表示2012年8月7日、11月5日支付的3万元、6万元是新柳煤业施工的交子里黄泥灌浆站工程的监理费。2012年8月20日、10月17日支付的9万元、20万元监理费均是新柳煤业施工的五盘区一期工程的监理费,但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交子里黄泥灌浆站工程和盘区一期工程也由原告负责监理,相关的付款和记账凭证无法分清相关款项用于支付哪一项工程,因上述款项均是2012年6月以后支付,在合同中也约定监理费按进度逐月支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柳煤业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是用于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对于黄泥灌浆站工程和盘区一期工程的监理费双方可另行对账解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合同内的监理费81.69万元,及以此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给付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量2613.7784万元的监理费26.47万元;被告**给付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监理费3万元;驳回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之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1元,由原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5500元,被告**承担12216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煤炭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五盘区一期工程监理费用明细表、五盘区一期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期工程监理费付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10月17日的的两份收据和回单为五盘区一期工程的付款凭证。
2、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监理费用明细表、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及监理费付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柳湾煤矿仅支付上诉人煤炭监理公司工程监理费86万元尚欠119.6万元未支付。
3、五盘区交子里黄泥灌浆站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柳湾煤矿提交的总额为9万元的电子回单和收据为支付五盘区黄泥灌浆站工程的监理费,而不是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监理费。
4、上诉人柳湾煤矿提交的证据中非支付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的付款凭证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上述证据非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付款凭证。
5、上诉人煤炭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及邮寄款底单、邮件收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过调查取证申请。
6、上诉人柳湾煤矿支付的五盘区一期工程监理费用明细表。
7、上诉人柳湾煤矿支付的五盘区二期工程监理费用明细表。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煤炭监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为单方证据,上述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比如五盘区交子里黄泥灌浆站工程的监理费约定为14.8万元,无法与收据及付款凭证的9万元形成对应;五盘区一、二期工程的收据及付款凭证没有明显区分,且两个工程的施工时间存在交叉重叠部分,只能以双方自认的证据为准。故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以双方当事人已提交的证据为基础,一审法院充分的考虑了当事人已提交的证据和理由,结合庭审情况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五盘区二期工程的已付款额,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自认情况,应认定为81.69万元,至于五盘区一期工程的款项、五盘区交子里黄泥灌浆站工程的款项等是否已经付清,双方可以自行进一步对账协商,本案的审理并不会阻却其他工程结算业务的进行。上诉人柳湾煤矿主张超出监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工程曾经口头商定不收费,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至于超出书面协议的工程量和其他口头约定工程量的监理费计算方式,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合作的基础和交易习惯,以及《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收费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通知)第十条的规定,“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与监理人协商另行支付或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一审法院确定按照监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继续计算监理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监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通知附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按照监理费基准价下浮42%的约定,经核对,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超出书面合同约定的工作量2613.7784万元对应的监理费应为43.91万元,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量1182.9772万元对应的监理费应为22万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针对上诉人煤炭监理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对于款项结算时间争议较大,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情况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更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给付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五盘区二期衔接工程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量2613.7784万元的监理费43.91万元;
三、变更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给付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五盘区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作量1182.9772万元的监理费22万元;
四、驳回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61元,由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负担12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5721元,由其负担;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16564元,由其负担10641元,其余5923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育新
审判员 李智玲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