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远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2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5#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0494206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远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二十埠河路19号金成港湾1幢-4幢1-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93899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5#厂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安徽远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9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中桥公司的诉求;2.案件受理费由***、远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桥公司虽为承包人,但并非施工方,中桥公司已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远志公司施工,该项目施工及材料采购均由施工方负责,该法律事实已经被埇桥区人民法院及宿州中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且本案一审并无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虽是中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主要是现场协调关系,并无材料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即使有材料采购是通过中桥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由中桥公司付款,也是因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的需要由远志公司出具委托后实施,实际采购人并非中桥公司。***与***的微信往来、支付款项,以及与***共同向***出具承诺书,均是受施工方***的委托所采取的行为或系***个人行为,并不代表中桥公司,对此事实***及***在庭审中也均明确认可。另,本案有诈骗嫌疑以及其他刑事犯罪嫌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桥公司支付材料款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中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远志公司辩称,一、认可案涉项目***是实际施工人。因材料款纠纷起诉至埇桥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及宿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是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判决***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对于中桥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构成诈骗,远志公司认为是否构成诈骗应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予以印证。在没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的前提下,本案不宜按照诈骗处理。中桥公司第一点上诉意见成立,远志公司认为本案材料款未达60万。二、60万材料款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剩余款项应当由***个人承担支付义务。 远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出具的《承诺书》判决远志公司、中桥公司承担608,250元债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2020年,中桥公司中标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埇桥区2020年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04标段”工程。同年8月18日,中桥公司与远志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远志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实施。上述合同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2021年初,因项目资金短缺,***经人介绍找到***,后***为涉案工程提供机械租赁、混凝土、渣土、水泥、钢筋等相关建材。首先,***是远志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是中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两人均只能负责现场管理,公司并未授权***享有结算权利,对于涉及结算事宜,***应当向公司汇报由公司核实并结算,盖章确认,***与***径自出具《承诺书》其法律效果不应及于远志公司与中桥公司。其次,***在一审并未提供为该项目提供的相关材料明细予以对账结算,而仅以***、***出具的《承诺书》来证明其所享有的债权,仅以该证据证明所存在的债权,证明力有待商榷。一审庭审中,合议庭成员询问***为涉案工程供材,是否有合同、供货单、采购记录、发票等原始材料,***回答部分有,但因为签了承诺书就没有保留相应单据。合同、供货单、采购记录、发票等原始证据材料是案件至关重要的证据,很大程度上决定案件最终结果。但在本案中,***竟将最重要的原始证据材料未予保存完善,实属与常理相悖,而法院最后以承诺书确定的金额判决过于草率。最后,根据***的举证,涉案工程总造价136万余元,根据(2023)皖13民终3385号案件查明,还存在其他供货人,均判决有相应的材料款,且***已经支付给***55.5万元,如果仍然拖欠***608,250元,那么会造成已经产生的费用超过工程总造价,其中还不包含可能会有其他材料供应商未起诉的金额,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也有悖常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几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错误,***、***与***之间构成是委托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因项目资金短缺……,***根据其要求开始向案涉工地提供机械租赁、混凝土、渣土、水泥、钢筋等”错误。***出具的***和***签字的承诺书表述非常明确,***只是接受***和***的委托,联系工地所需建材的供应商,其代表案涉工地与建材的供应商联系洽谈建材采购事宜,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立案时也是以合同纠纷立案,没有以买卖合同立案。***并没有向案涉工地供应建材,远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按照***给其发的买卖合同模版,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且签订的价格也得由***最终决定。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是远志公司与***,而是与材料供应商。这也说明***是受***和***指派从事采购建材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与***和***,更不是与远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出具的时间错误。一审认定***出具的***和***签订的承诺书是2021年12月24日签订,实属错误。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书中明确表述材料款的支付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支付。这说明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工程施工之前或者是工程施工过程中。但是2021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业主,无需采购混凝土等建材。且从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明显能看出24日明显涂改。四、在本案判决前,一审法院曾审理过同类型案件并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一审法院应当参考该案件。本案在一审庭审阶段,中桥公司举证(2023)皖13民终3385号案件,该案经过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302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起诉,后该案原告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同一地区同一类型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参考已经生效的二审法院判决文书,而一审法院在中桥公司提出该案件后仍然径自判决由两公司承担相应支付责任,与二审生效判决文书背道而驰。五、一审法院以***和***出具的《承诺书》确定案件支付数额,严重损害远志公司以及中桥公司的合法权利。案件庭审中查明,***和***虽然是远志公司和中桥公司的工地代表,但其是否有未经公司同意与他人私自结算的权利,远志公司不予认可,若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可能会产生***或***与第三人故意签订合同或类似《承诺书》,之后便向两公司主张相应的债权这一严重法律后果,届时会严重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在有同类案件的情况下,未参考相应案例,作出相反判决,系判决错误,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支持远志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中桥公司、远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桥公司、远志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项目经理***和现场控制人***的法律地位,***、***分别是中桥公司团的项目经理和远志公司的现场实际控制人,两人属于两公司工作人员。而本案的关键证据承诺书是由***和***分别代表中桥公司和远志公司出具。结合一审庭审记录第九页,***自认其当时是项目经理,有权代表中桥公司,并且中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埇桥区2020年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施工04标段施工合同》中附件九项目经理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由***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这一授权委托书,明确***作为项目经理在04标段的权限范围。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因此,***作为中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代表中桥公司。同理***作为远志公司的现场控制人,其签字行为代表远志公司。二、关于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形成过程。本案承诺书形成时间为载明的时间,即2021年12月24日,形成地点是蚌埠市蚌山区红鼎鱼味馆,该承诺书系由***亲笔书写,由***、***亲笔签名。中桥公司、远志公司多次就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其不能就异议问题进行举证证明异议存在,故中桥公司、远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中桥公司、远志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桥公司辩称,认可远志公司上诉意见。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因资金短缺认识***、要求***供货、向***付款55.5万元,与事实不符。***只是中桥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已经分包给远志公司,施工方是远志公司,施工资金是否短缺与中桥公司、***无关,***更不可能要求***供货。找材料商是远志公司的职责,***由不愿意垫资的***引荐给远志公司***,***通过***认识***。期间,***和***微信沟通合同事宜(但合同未签订),是因为公司财务“四流合一”的需要,远志公司与材料商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但不直接打款,而是出具委托付款函,由中桥公司与材料商签订合同、转款,所以***和***沟通合同事宜,是从财务流程的需要审核合同是否可以、能否直接转款,而不是要求其供货。***受***委托付款55.5万元。***作为远志公司的代表,称资金周转不开,其本人也已经债台高筑无法借款,运粮河项目将倒闭,此时不愿意再垫资送混凝土的***引入***带资(***、***)入场送混凝土等材料,***在审理中称先付款再送货,没钱就签署借条从他朋友借款,***始终未出面,均由***带着空白借条让人签字。在这种情况下,经***、***游说,***为了第一个中标项目顺利结束,就同意受托签字、过账,前后共签字过账140多万元,含本案55.5万元,为此***还抵押了合肥房产偿还***的大部分借款。通过如此方法,受***委托在***带来的借条上签字、过账的还有***、***、***,除***尚未被起诉外,其他人均在埇桥区被***起诉。二、***不认可一审判决向***支付款项,***涉嫌虚假诉讼。《承诺书》不是结算书,结算书需有施工员、财务等核对签字。“现委托”等字样清晰显示包括委托事务和付款条件两部分内容,系《委托事务+付款条件的承诺书》,***完成多少委托事项不可能无迹可寻,因财务记账,***应当有供货底单、发票底单,但截至目前无任何单据证明其完成多少委托事项。一审法院未考虑***是否完成委托事项以及完成多少而判决付款,有失妥当。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桥公司、远志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混泥土、渣土、水泥、钢筋等费用合计608,2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08,250为基数,从承诺书签订之日即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四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桥公司、远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中桥公司中标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埇桥区2020年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04标段”工程。2020年8月18日,中桥公司与远志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远志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实施。上述合同委托代理人处***、***均有签名。2021年初,***因项目资金短缺,不能找到供料商,经人介绍认识***。***根据其要求开始向案涉工地提供机械租赁、混泥土、渣土、水泥、钢筋等,2021年5月10日,***通过微信与***聊天,并向***发送“材料采购合同范本混泥土2021.5.10.dox”合同范本。截至项目结束,仍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2021年12月24日,***、***共同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签订“承诺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608,250元工程款。时至今日,仍没有支付下余货款。另查明,2021年5月9日、2021年5月29日、2021年7月25日、2021年7月26日,***分三次向***转款5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桥公司在中标后与远志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合同,其工地代表分别为***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自认***为工地工人),要求***向工地提供机械租赁、混泥土、渣土、水泥、钢筋等。***遂向工地供货、提供机械租赁等。在施工期间,***已向***转款55.5万元,尚欠各项款项没有支付。在2021年12月24日,***、***共同向***承诺,在签订承诺书后15日工作内完成支付下余欠款608,250元。***、***作为中桥公司、远志公司的工地代表,其行为是分别代表中桥公司、远志公司,现***要求中桥公司、远志公司共同支付下余款项608,25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与其所代表的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桥公司、远志公司、***、***支付下余欠款的利息(利息以608,250为基数,从承诺书签订之日即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中桥公司、远志公司、***、***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中桥公司、远志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中桥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已由远志公司施工、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远志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对上述两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辩称其仅是中桥公司项目经理,且没有要求***供货,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给***的事实行为不符,缺乏事实依据;***辩称不欠***的各项款项、双方应对账结算,根据***提供的承诺书可以说明***、***对于涉案工程来讲已认可仍欠***各项款项608,250元。故法院对***、***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桥公司、远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608,250元;二、驳回***要求***、***承担支付货款608,2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中桥公司、远志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供四组证据,证据一、部分宿州市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以及宿州市高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证明***于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向04标段运送混凝土的部分送货单,系用于回应***于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向***转款55万元的用途。证据二、高盛公司出具2021年7月之后***向04标段运粮河运送商混的部分送货底单。证明印证***、***向***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混凝土结算数额的真实性。证据三、04标段运粮河段钢筋、渣土、挖机费用证人证言。证明为了印证***、***向***出具的承诺书中有关于钢筋、渣土、挖机等费用的真实性。综合证明***、***代表中桥公司和远志公司向***出具的结算承诺书中结算数额的真实性。证据四、***向***出具的03标段授权委托书,以及***亲笔书写、***签名的承诺书。证明:1.证明***在前期混凝土送货单中有少部分是送至03标段是因为受到***、***的指派。2.证明03标段付款承诺书的书写字迹以及行文习惯与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承诺书”如出一辙。进一步证明本案中涉及的承诺书具有结算性质。 中桥公司质证意见,不论该送货单是否真实,均没有中桥公司人员签字,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及证据有造假嫌疑,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远志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供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关键证据《承诺书》中提到的混凝土、砂石等材料,***仅提供了混凝土的送料单,但是该送料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在法庭组织各方核实***手机中的证据原件时,***明确承认其提供的送料单是从搅拌站电脑上打印的。这也证明***二审提供的送料单不是真实的送料单。对于砂石、渣土等材料,仅仅提供了案外人的一份证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印证案外人书写的证明是真实的,甚至连***从案外人处购买砂石、渣土的合同及付款记录都没有。第二,***提供的混凝土送料单显示的时间及部位,与***提供的施工日志完全对应不上。具体部位和时间已整理并提供给法庭,且法庭已组织各方核实手机原始载体。第三,案涉工地是案外人***供应的混凝土和砂石、渣土等材料,***已另案起诉,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该案中,***提供了有***指定收料人签字。不仅混凝土有人签收,砂石、渣土等均有人签收。而***提供的混凝土送料单是在电脑上打印的,没有人签字,渣土和砂石、钢筋也只有案外人手写的一份证明,连打印的送料单都没有。这也印证了《承诺书》中记载的***只是受托人,受***的委托为工地采购材料,***才是实际送料人。第四,***提供的混凝土送料单是宿州高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送料单,***提供的混凝土送料单大部分也都是宿州高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说明宿州高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电脑中有案涉工地的送料单,***提供的是不是根据***的送料单直接修改用料单位名称,无法排除。最后,最重要的是同一座桥的盖梁肯定是同一时间施工,或者间隔时间不会长。而***提供的混凝土送料单显示运粮河桥2号桩的盖梁送混凝土的时间是2021年3月30日,而***提供的3号桩盖梁混凝土送货时间是2021年8月4日。同一座桥,***提供的送料单比***提供的送料单晚四个月,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提供的施工日志和照片,8月2日运粮河桥桥面已经铺设完毕,且混凝土已经凝固,但是***的送料单却显示8月4日还在打盖梁的混凝土。先后顺序应该是先打盖梁的混凝土,然后待混凝土凝固才能铺设桥面。盖梁混凝土凝固再加上铺设桥面并凝固,起码得两三个月的时间。这与***的送料单时间基本一致,能够印证***提供的送料单虚假。 ***质证意见,证据一、四,对2021年7月之前的单据,施工部位与工程名称有些不一致。证据三性不认可的有18份,存疑有7份,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两份材料明确显示03标段。证据二,对2021年7月之后的单据。宿州高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8.6日出具证明352.7方的量,及对应的35张单据,无签收人,与本案无关,连上面2021年7月之前的7张,共有42张无签收人的单据,如此大面积无签收人涉嫌造假。证据三、对钢筋、渣土、挖掘。***不认识***、***、***3人是谁。对他们的证言三性均不认可。***微信是要货记录,没显示已送,据***多次强调,他在时送货无一例外都签字了,应以送货单为准。本院认证意见,***提供四组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桥公司上诉称***与***的微信往来、支付款项,其与***共同向***出具承诺书,均是受施工方***的委托所采取的行为或系***个人行为,并不代表中桥公司。而远志公司上诉认为***是远志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是中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两人负责现场管理,公司并未授权***享有结算权利,***与***径自出具《承诺书》其法律效果不应及于远志公司与中桥公司等理由。审理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中桥公司认可***为其项目经理,而远志公司认为***系其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因***、***共同向***出具承诺,同意支付下余欠款608,250元。原审基于***、***作为中桥公司、远志公司的工地代表,分别代表中桥公司、远志公司,判决中桥公司、远志公司支付***下余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桥公司、远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6元,由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远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8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