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3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远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二十埠河路19号金成港湾1幢-4幢1-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93899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望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远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埇桥区2020年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04标段”工程。同年8月18日,安徽中桥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远志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远志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实施。上述合同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2021年,***与**口头约定,由**为部分路段提供黄沙、水泥、石子、石粉、砖、混凝土等施工材料。后双方结算,并签订了《埇桥区2020年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施工04标段用料结算单》,载明埇桥区2020年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施工。04标段用料供货自2021年3月始至2021年8止,现已供货完毕。经结算。....上述用料合计721,610元,已经支付159,000元,尚有564,610元未支付。注:上述结算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如收货方***未能在2022年7月3日前于供货方**,则双方材料款的最终数额以此结算单为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承认有部分价款未支付,结算单证据在公安机关形成的,本意是通过结算单倒逼***于2021年7月3日前结算,根据约定,双方材料款的最终数额以此结算单为准,一审未**基本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远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志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564,610元,支付利息20,890.59元(以本金564,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7其至2022年11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埇桥区2020年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04标段”工程。同年8月18日,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远志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远志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实施。上述合同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2021年,***与**口头约定,由**为“埇桥区2020年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04标段”部分路段提供黄沙、水泥、石子、石粉、砖、混凝土等施工材料。后双方结算,并签订了《埇桥区2020年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施工04标段用料结算单》,载明:“……埇桥区2020年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施工04标段用料供货自2021年3月始至2021年8止,现已供货完毕。经结算……上述用料合计721,610元,已经支付159,000元,尚有564,610元未支付。注:上述结算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如收货方***未能在2022年7月3日前于供货方**结算,则双方材料款的最终数额以此结算单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结算单是否作为结算依据,**庭审中称后面没有进行认可结算,就是当天双方碰面说这个事,但是结算结果没有,足以证明双方后期对于结算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并未作出结算结果,根据案涉结算单的约定,该结算单不宜作为结算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负担。 二审中,本院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组织双方就已给付材料数量、价款及已付货款进行对账。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除一审**的事实外,本院经二审组织双方对账,**如下事实: (一)**供货情况 1、工程砂石款合计136,951元; 2、大***工程供货C40混凝土30方(单据未注明单价),C15混凝土7200元(单据注明价款); 3、**工程供货C40混凝土21方(单据未注明单价); 4、郑沟工程供货C35混凝土108方(单据未注明单价); 5、***工程供货C15混凝土65方(单据未注明单价);供货C40混凝土41方(单据未注明单价); 6、***工程供货C40混凝土28方(单据未注明单价);供货C15混凝土43方(单据未注明单价);供货C35混凝土282方(单据未注明单价); 7、***工程供货C40混凝土48方(单据未注明单价);供货C15混凝土41方(单据注明单价430元,合计17,630元);供货C35混凝土22方(单据注明单价540元,合计11,880元);供货C35混凝土57方(单据未注明单价); 8、***工程供货C40混凝土22方(单据未注明单价);供货C15混凝土18方(单据注明单价430元,合计7740元);供货C35混凝土37.5方(单据未注明单价); 9、运粮河盖梁供货C40混凝土18.5方(单据未注明单价);C35混凝土22方(单据未注明单价)。 经计算,共供应C40混凝土208.5方,C35混凝土528.5方,C15混凝土7200元,C15混凝土167方。 (二)***付款情况 2022年8月,付**现金3万元;2021年4月3日,微信转账3000元给**;2021年4月7日,微信转账1万元给**;2021年4月2日,微信***转账5000元给**;2021年4月28日,微信转账5000元给***;2021年4月28日,转账4万元给***,4月7日,微信转***1万;5月7日转**6000元;5月27日转**3000元;5月31日转**8000元;7月4日转**1.5万元;7月14日转**1000元;5月10日微信转***3000元;5月14日转账给***2万;5月18日转账给***2200元。2021年5月10日转***2000元;5月29日转***7000元;6月5日转***1万;8月24日转***1500元;9月9日转***3000元;2021年4月17日转***2万;2021年5月1日转***2万;2021年5月1日转***1万;5月3日转***1万。以上合计付款244,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但根据送货单等可以确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之前在公安机关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经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对账结算,应作为双方确认的混凝土货款。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1)对于混凝土价格,对C35、C15的价格因部分单据注明价格,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C35价格每方540元,C15价格每方430元。关于C40标号混凝土价格,因送货单约定的C35的价款为每方540方,按常理C40的价款应高于C35,故对**主张C40每方550元的价款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供应C40混凝土208.5方,C35混凝土528.5方,C15混凝土7200元,C15混凝土167方,混凝土合计款项为C40混凝土114,675元、C35混凝土285,390元、C15混凝土款79010,砂石款136,951元,以上合计616,026元。**主张的运费、泵费因无合同约定,相对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主张的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2月11日三笔转款,因本案所有供货单均发生在2022年3月之后,故在此之前的转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称上述转款系还本案混凝土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称部分转账系其他工程款项,并提供部分单据,审理认为,因上述转账发生在供货期间,**虽称系偿还其他款项,但仅凭其他工程单据不足以证明系偿还其他工程款项,相对方亦不认可,故该节辩解不予采信。**可凭相关单据另行处理。**称部分转款系偿还***借款,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已付货款为244,700元,剩余371,326元货款未付。 关于**主***,因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承担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远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剩余货款371,32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负担1930元,***负担2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负担1930元,***负担28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