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公安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公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1022民初1169号 原告:公安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公安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4月1日,本院依法向公安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诉讼费2310.3元,公安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日接收该通知书后并查看,但公安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本案受理费,依法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