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16民初6354号
原告:山东金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663547023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李陈庄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61448411L。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金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厦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款201003.54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进行监理等业务合作,双方签署并履行了多份监理工作协议。经多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若干,现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福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委托人隆福房地产公司与监理人金厦工程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工程,工程名称为星河城小区10#、11#、14#、13#、16#、17#及全部车库,工程规模为83879.1平方米,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抵顶房款,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计算。
2016年7月28日,委托人隆福房地产公司与监理人金厦工程咨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下述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名称为星河城4#、5#住宅楼及相邻车库工程,工程规模为66744.97平方米,签约酬金6.5元/平方米,即监理酬金433842元。
第三份《协议书》,委托人隆福房地产公司与监理人金厦工程咨询公司约定,双方就下述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名称为星河城12#、15#、19#住宅楼及相应范围车库项目,工程规模为41600平方米,签约酬金为6.5元/平方米,即监理酬金270400元,
委托方隆福房地产公司与被委托方金厦工程咨询公司签订《星河城12#、15#、19#楼精装修工程监理协议书》约定,监理装饰工程总费用为30000元。
原告金厦工程咨询公司提供四份星河城监理费对账单,载明剩余欠款分别为33274.48元、40711.06元、97000元、30000元,共计201003.54元,原告金厦工程咨询公司认可5#楼未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两份《协议书》、《星河城12#、15#、19#楼精装修工程监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四份合同的有效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验收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履行监理义务的情况。上述四份合同约定了监理费计算单价、工程量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及已付款项情况,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费用201003.54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01004元及利息(以2010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2158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828元,由被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