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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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521号
原告:**,男,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浙江展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MA2B0J731X,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商厦D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展图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展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3年4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45420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租赁费用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左右,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进行作业,双方约定工价为260元每小时,进场费另算,工程结束挖机费结清。2020年12月,原告安排挖机进场施工,**负责现场施工安排并确认挖机作业时间等,截至2021年1月,共产生工时167个,挖机费43420元,进场费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签字的挖机计时单一组(23张),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共计454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454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等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45420元,及自2023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租赁费用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